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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探究

2021-05-06陈宝程

艺术科技 2021年4期
关键词:作品知识产权人工智能

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与进步,人工智能生成物给世界文艺作品的丰富与进步带来了发展与挑战,其中最重要的便是法律层面的挑战,如人工智能生成的绘画、小说、电影等文学艺术作品是否能构成作品,是否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人工智能创作物归属于谁等问题,都是亟须探讨的问题。这些问题的本质是作品的版权问题,涉及对作品版权的客体性质和保护范围的界定。目前实务界和理论界有诸多学者从多个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和分析,得出了不同的观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法律定性对于文艺界的知识产权保护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因此本文主要就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问题进行研究,并对学界各种理论进行探讨。

关键词:人工智能;作品;知识产权;文学艺术作品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04-0-02

0 前言

计算机技术的进步带来的是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和发展,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产生和发展,其应用越来越广泛。人工智能逐渐演变为能脱离人类的协同和干预、根据自身的算法独立自主地生成“文学艺术作品”。在这种前提下,人工智能技术呈现出艺术与科技的结合,而人工智能能否如人类一样享有对其生成作品的版权,在当下和未来是一个关乎利益平衡的问题。思想和表达二分法是衡量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是否受版权保护的关键原理原则,也是认定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重要标准。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在文学艺术领域应用的不断深入,产生了小说、绘画、艺术照片等人工智能生成物,其在市场上逐渐体现出更大的利益价值。而这涉及人工智能的使用者、研发者以及公共利益的问题。因此界定人工智能著作权的法律性质其实是为了更好地平衡各方的利益,促进利益的平衡和公共利益的实现。

1 基于传统作品独创性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思考

1.1 传统作品的构成

传统作品从著作权法的概念來说应当是人类通过自身的情感与表达所产生的造物,作品必须依附于人类本身才能完成创作,若脱离了人类主体则无法产生作品。因此,要构成传统意义上的作品需要具备3点要素。第一,传统意义上的作品体现了人类的情感和思想。作品之所以是作品,正是由于其有人类的思考,是人类情感和思想的汇聚物,这是机器或其他物种所不具备或暂时不具备的条件。因此,情感和思想是传统意义作品的灵魂。第二,作品是人类通过自身的创作行为形成的造物。作品产生的过程在于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是人类主体对客观形式的改造。比如歌词“一条大河波浪宽”,大河是自然界的产物,但是经过人类对大河的描述和加工,形成了独具作者个人特性的作品。第三,作品是人类情感与思想的外在表达形式。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作者的情感与思想,而是保护作者情感和思想的外在表达形式,作者的情感和思想的外在表达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1]。

人工智能目前可分为一般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强人工智能3类,但即使是现在最先进的超强人工智能,仍然是依据自身的数据和算法生成相应的产物,而不是进行创作。创作是传统著作权法概念中的词语,根据传统著作权法的观点,只有人类才能进行创作,人工智能并不在此列。因此,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究竟能否与人类的创作品画上等号,实务界和理论界尚存在较大争议,保守的观点倾向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因为不具备人的思想和情感,所以不是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

1.2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独创性分析

著作权法意义中的作品独创性体现在不同类型的文学艺术作品上,著作权法对不同的文学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是不同的。例如小说、绘画、戏剧、电影等文学艺术作品。作者在不同的心态、阅历、知识背景下进行创作,虽然创作出的作品可能主题相同或类似,但其作品表达出的思想和情感有很大的不同,使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关于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其主要是利用代码和数据取代人类的创作思维。而传统领域的人类创作,主要是通过对符号、文字、图形的社会性理解和应用来创作,人类创作作品必须基于对符号、文字、图形的理解开展独创性活动。人工智能的创作并不需要理解符号的含义,以目前的科技水平而言,更多是依赖于人类的思想将符号表达出来。因此,人工智能的创作是利用算法对符号进行排列组合从而形成人工智能生成物。另外,人工智能根据代码规则所生成的作品会产生两种结果:第一种,人工智能的创作是在人类的情感和思想能够得到充分表现的情况下进行创作,在这种情境下的人工智能作品是人类预期思维的产物,是在人类的思想和情感的主导下产生的;第二种,当人类的情感和思想无法得到表达或者其表达受到限制,人工智能则会脱离人类预设的轨迹,从而创作出具有新颖性的作品。相较于前一种人工智能作品,后者脱离了人类预设的轨迹,由机器的自主思想主导创作。对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问题的研究,尤其要注意区分人类思想控制下和人工智能自主意识主导下创作的作品[3]。

2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法定位

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审美角度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的小说、绘画、音乐、建筑等文学艺术作品和人类创作的戏剧、电影等作品,同样能给人们带来美学感受,这种视觉和听觉的盛宴正是文学艺术作品的意义所在。如美国一位工程师达范阿曼就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设计了一款绘画机械手臂,其名为“云画家”,该款人工智能机械手臂通过不断学习人类艺术家的创作方式,将不同种类的绘画风格导入自己的数据库,进而逐渐创作出高水准的绘画作品,而随着数据库的升级,其创作的绘画作品的水平也越来越高。在建筑设计上,微软总部有一个名为“艾达”的亭子,该亭子植入了一款能根据人类表情、语言、肢体动作等信息自主变幻色彩对应人类情绪的人工智能系统。这些人工智能作品不亚于知名画家、建筑师创作的精美作品,具有极大的经济和美学价值。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看似并不存在人类参与的作用,但是实际上人工智能的算法开发和数据优化是人类的创造性成果,人工智能所生成的作品是人类和机器共同协作的产物,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过程中需要人类付出劳动和投资,可以说现阶段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必然存在人类的投资。因此,对于是否赋予人工智能作品版权、使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有两种观点。

2.1 否定说: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不能赋予其版权

一种理由认为,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体系中,人工智能并不存在相应的法律人格,人工智能也不能从生成作品的过程中感受到著作权法的激励,而这种对作者本身的激励也是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因此人工智能不能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版权利益。因此,虽然有欧盟委员会和沙特王国赋予人工智能机器人公民身份,试图在法律层面突破著作权主体人类的身份限制,但由于赋予非人主体法律人格存在现实和法律意义上的困难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即使人工智能或动物在作品生成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作品的著作权依然属于人类,而不是机器或者动物。

还有一种理由认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缺乏著作权法中作品创作所具有的独创性。从现阶段来看,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是根据算法、数据、规则的计算产物,在这个过程中,人工智能其实是对原材料进行重新排列组合形成一种复制品,存在高度的重复性,并不存在作品独创性要求的体现创作主体的精神和意志。而人类虽然使用了现存作品的信息、思想和创作方式,但只要没有对原有作品信息的结构和语言进行相同的或实质性的模仿,存在些许差异,则该作品就具有独创性。究其本质,作品的独创性就是人类的创造力和想象力,缺少创造力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不应享有版权利益[4]。

2.2 肯定说: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可赋予其版权

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是通过算法计算而得出的结果,但人工智能并不只是纯粹进行输入和输出,在外界影响因素不断变化的情况下,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过程会受到影响,其创作的内容随之发生改变。而这个变化过程并不受算法、数据、规则的影响,显示出人工智能的独创性,而这种独创性甚至是人工智能的研发者也无法预料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是人类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离不开算法优化和数据供给,算法和数据是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具备创造性。在这种背景下,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其实是人类和智能机器共同创作的成果,正是通过人类输入特定的指令、关键词等行为操作人工智能,人工智能才能根据人类的指令进行相关创作,而其成果则体现了人类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3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二元结构的构建

基于上述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问题的分析和探讨,无论是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持肯定说还是持否定说的观点,都没有注意到各方利益的平衡。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利益主体是多元的,涉及人工智能的研发者、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人工智能的使用者以及公共领域,而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保护必然关乎这4个方面的利益,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必须实现利益的平衡。

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本质属性来看,其实质上是一种可在市场流通的商品。既然是商品,则必然遵循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即资本、技术、劳动参与市场评价、按贡献决定报酬。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过程中少不了人工智能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参与,在人工智能作品生成、流入公共领域的过程中更是涉及公共用户的参与。要实现商品在市场中的自由流通,关系到资源的充分有效配置,保证这一切的前提是实现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版权保护。人工智能作为新兴的人类科技产物,其产生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著作权保护的客体随着社会进步不断向外扩张范围,比如在电影、电子通信技术出现以前,著作权法并不存在保护视听影视作品的概念,也没有必要。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短视频、网络直播等新兴产业出现,著作权法中找不到相应的类型,但其作为人类创作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是不可否认的,因此由于著作权法没有规定,无法进行归类,就否定对特定作品的版权保护的观点无疑是不明智的。对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也是一样的道理,我们不能因现行的著作权法没有相关规定就从法律层面否定其作品属性[5]。

在此种背景下,开始出现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纳入领接权进行保护。与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直接纳入著作权保护相比,邻接权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保护力度更大。这主要是因为邻接权对作品的独创性并无要求,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不需要保证具有独创性依然可以受到邻接权的保护。这种保护模式就是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二元保护模式,二元指的是作品权利的享有者和作品的创作者。这种二元结构的保护模式,相比传统著作权法认为只有人类创作出的成果才能被称为作品,更加包容和开放。二元结构的保护模式并不否认人类作为作品创造者的主体地位,也不否定非人主体例如人工智能、动物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作品创作主体。从另一个方面来看,直接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地位是否意味着人工智能在一定程度上等同于人类?这明显不利于维持人类社会的稳定,易使人类对人工智能产生抵触情绪、阻碍科技的进步。

4 结语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其在文学艺术领域的应用越来越深入,人工智能对丰富文艺界作品的推动力无疑潜力无限。为了保证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领域的应用,在未来具有独立思想和情感的高级人工智能可能出现的情况下,不宜轻易否定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独创性,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只要不是剽窃得来的,理应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卢海君.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人工智能生成物为切入点[J].求索,2019(06):74-81.

[2] 吴汉东.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法之问[J].中外法学,2020,32(03):653-673.

[3] 刘强,刘忠优.人工智能创作物思想与表达二分法问题研究[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41(03):80-88.

[4] 冯晓青,潘柏华.人工智能“创作”认定及其财产权益保护研究——兼评“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侵权案”[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50(02):39-52.

[5] 袁锋.论新技术环境下作品獨创性的判断——以“选择空间法”为视角[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4(05):94-102.

作者简介:陈宝程(1995—),男,江西赣州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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