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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研究

2021-05-06周园

艺术科技 2021年4期
关键词:外观设计版权保护艺术性

摘要:随着全球一体化发展,实用艺术作品为各个国家创造的价值越来越不可估量。面对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漏洞,各个国家、区域采取了不同的措施。针对我国《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关于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漏洞,以及司法实践存在的种种弊端,建议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的同时,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找到一条适用于本国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路径。

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艺术性;外观设计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04-0-02

0 前言

当前,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各国的国内法,对于实用艺术作品都没有给出明确的内涵。概念的模糊性导致在大多数国家发生该类作品的版权纠纷时,无法通过某一具体明确的法律及时解决。对于如何解决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不同学者有不同的主张。应该将实用艺术作品与外观设计完全隔离,还是融合在一起,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1 实用艺术作品概述

1.1 实用艺术作品内涵

要想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必须先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进行分析。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不同的国家或区域,给出了不同的释义。就算是在同一国家,不同学者往往也会给出不同的释义。

国际公约以及一些国家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制定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尼泊尔公约》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该创作作品用于工业目的。可见,该公约主要注重于作品的工业用途。其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世界版权公约》在《尼泊尔公约》的基础上将实用艺术作品明确为其保护的客体,但是都没有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可见,要想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存在一定的困难。《尼泊尔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公约指南》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了解释。但这种列举式的方式无法穷尽世界各国的实用艺术作品。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美国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通过扩大解释确定某一作品是否属于实用艺术作品;而英国则设立了专门的《英国版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界定,主要从作品的外观设计层面对其进行释义。

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我国学界主要存在3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要想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释义,主要是看该作品能否将实用性与艺术性分离。如果能够相互分离并独立存在,那么就可以称之为实用艺术作品。这也是目前学界颇为推崇的一种观点。另外一种观点从实用艺术作品和美术作品之间的联系出发,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独立于美术作品而单独存在,以此来凸显实用艺术作品的价值。由此可见,该部分学者是想把实用艺术作品的客体单独罗列在《著作权法》中,以此来更好地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最后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那么就没有必要对二者进行明确的界定,可以将实用艺术作品囊括于美术作品之中,针对美术作品基于其原来的法律内涵进行扩张解释,这样就达到了一举两得的效果。

1.2 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

国内外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且大都通过与其他概念的关系来确定实用艺术作品。要看一个作品是否属于实用艺术作品,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主要看其是否符合以下3个构成要件。首先是法律性。文学与艺术作品类的实用艺术作品需要具备独创性与可复制性,這是因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具有以上两种特性的作品[1]。其次是实用性。实用艺术作品区别于普通艺术作品的明显特征就是其具有实用性。实用性是指该作品为大众或者社会所需要,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不是一种单独的陈设或者摆件,而是能够满足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需要。最后是艺术性。艺术性是指其具有的一种独特的审美价值,要符合艺术上对美的定义,符合艺术上所要表达的思想感情。作品只有同时具备以上3个特性,才可以称为实用艺术作品。

2 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现状

2.1 立法现状

实用艺术作品种类繁多、质量参差不齐,导致目前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浮于表面,无法正确判断出其是否属于实用艺术作品,一旦发生侵权事件,权利人无法立刻依据某部门法来维权。因此,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作品的一种,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如今在以经济建设为立足点的同时,更加强调要发挥好文化产业的作用,因为文化是一个民族综合国力的重要体现。实用艺术作品的出现,正是由于时代的召唤。但实用艺术作品因为自身的特性,一直处于《著作权法》与《专利法》管辖的交叉地带。这导致在实用艺术作品版权纠纷中,法官存在用法难题,不能及时解决版权纠纷。目前,我国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制定了规定,该条约只是对外国的实用艺术作品提供了25年的保护,对于本国实用艺术作品并没有进行详细阐述。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增设了实用艺术作品,并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了大体上的释义,明确了对其的保护期限为25年。这一规定迎合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于保护期限的规定。而根据《专利法》对于外观设计的规定,实用艺术作品能很好地契合《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要求。因此,可以将实用艺术作品归为外观设计的一种,并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但在《专利法》中,实用艺术作品只被授予10年的保护期限,而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其却拥有25年的保护期限。一旦出现实用艺术作品版权纠纷,双方主张适用不同的法律,就会出现不同的判决。

2.2 司法现状

在大数据的影响下,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版权被盗、以假充真的情况时有发生,且大都发生在作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导致版权所有者在较短的时间内损失巨大,且无法及时止损。东部沿海以及一些发达地区处理的实用艺术作品侵权事件多于其他欠发达地区,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重视度也明显高于其他地区。无论是发达地区还是相对落后的地区,法院对于案件的裁定千差万别。法官依据不同的法律对涉案物品进行判断,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判断标准无法达成一致。在最近几年的案件裁判中,法院主要是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一般美术作品范畴进行裁判,或者应用《著作权法》的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与独创性这“四性”进行裁判,又或者运用“分离原则”进行裁判。而大多数二审法院则采用“分离原则”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版权。运用“分离原则”的同时,更多是借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2]。毕竟对于作品的实用功能与艺术成分能否分离、如何分离,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如果过于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判,与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国情存在一定的冲突。如何平衡好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我国法律界、学界值得探讨与深思的问题。

3 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困境

3.1 权利出现冲突

权利冲突可以被认为是两个及以上的事物同时符合法律对其拥有权利的定义或者要求,但法律并没有明确他们之间的关系,造成各个事物权利的不确定性。这些事物由于不清楚是否具有权利以及具有哪些权利,产生矛盾与冲突[2]。无论是何种主张,都能明了地知道外观设计与实用艺术作品存在区别,虽然大体上可以把实用艺术作品囊括到外观设计中。正是这种差异性要求必须对二者进行明确的界定。实用艺术作品种类多样,对于哪些可以称为外观设计,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符合外观设计客体要求的作品并不符合实用艺术作品客体要求。如果将二者混为一谈,就会导致大量的实用艺术作品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出现权利的冲突。但如果将二者完全区分开来,又会导致重复赋权的现象发生,因为有的實用艺术作品是完全与外观设计的构成要件相吻合的。因此,即使对二者进行细致的区分,还是会存在权利的交叉。

3.2 艺术性要求太低

这里所指的艺术性不仅符合艺术作品的要求,还要符合我国法律对艺术性的要求。英国在其《版权法》中就对作品的艺术性制定了详细的规定,实用艺术作品除了具有审美性之外,还必须具有一定的工艺性和生命力,且该作品不会受到功能性的限制。美国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要求相当高,且非常强调对纯艺术类作品的保护。如果一件作品的艺术性具备被盗版的特性,那么这件作品的版权就可以得到该国法律的保护。德国则强调实用艺术作品必须限定在特有的艺术性作品之中,这样才会尽可能地为其提供版权保护[3]。可见,西方发达国家都在提高作品的艺术性要求来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版权。反观我国,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要求太低。有的所谓实用艺术作品甚至没有达到美学上对作品艺术性的标准,就被赋予了版权,并得到了保护,但实用艺术作品具有一定的商业属性,“烂大街”式的实用艺术作品并不能很好地凸显其商业价值与属性。

3.3 版权保护时间存在冲突

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可长达25年,而根据《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设置,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只有10年,10年之后该实用艺术作品就进入公共领域,不受《专利法》的保护。我国目前并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客体进行明确界定,且一个作品是否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标准也没有统一,导致对于一些实用艺术作品应按照哪部法律进行版权保护成为一个问题。由于不具备统一的授权标准,在产生版权纠纷时,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定。由于不同法官按照不同的法律进行裁判,就导致同一作品版权有不同的保护期限。这对权利人来说极不公平。

4 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出路

4.1 明确权利授予的范围及客体

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与外观设计既有联系也有差异。对于不同类型的实用艺术作品,应按照“分离原则”进行不同的划分。如果一个实用艺术作品完全符合外观设计的构成要件,就依照《专利法》对其授权、提供保护,且应当受限于《专利法》所规定的10年保护期限。而其他不太契合外观设计构成要件的实用艺术作品,则用《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保护,其著作权保护期限也应当采用《著作权法》中25年的限制。对于不同实用艺术作品版权,必须明确其授予版权的标准。当一个作品既符合外观设计构成要件、又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特点时,需要采用立法的形式,明确应采用何种法律对该作品进行保护,设置不同的保护模式[4],避免重叠授权。或者将这种版权保护交给权利人自己,让本人选择采用哪种形式来保护自己的作品,这也符合我国《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4.2 规范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

西方发达国家因为无法穷尽实用艺术作品的种类,就普遍提高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要求,以此来保护其版权。而我国一方面无法明确列举出实用艺术作品的种类,一方面又对该类作品的艺术性要求过低,导致我国出现了很多质量参差不齐的作品。在我国,并不是所有作品都能称得上实用艺术作品,因为有的作品缺乏艺术性甚至是没有艺术性可言。我国之所以将实用艺术作品单独划分出来,是因为其既包括实用性、也符合美学上的艺术性。因此,有必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对实用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方式,提高其艺术性要求,甚至有必要超过外观设计的艺术性要求。这样才能授予一些作品著作权,使其在法律的保护下健康茁壮发展。

5 结语

在大数据广泛应用的今天,各国依靠的不仅仅是经济上的支撑,还有文化上的繁荣。实用艺术作品在文化产业链上为我国的经济增长及社会效益带来了巨大的反作用。对实用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一方面不仅能保护著作权人的作品著作权,另一方面更能为我国经济的发展提供无形的动力。面对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空缺,有必要采取明确实用艺术作品权利授予的范围、明确法律应当保护的客体和期限、提高艺术性要求等措施,对其版权进行更全面、更规范的保护,为实用艺术作品版权保护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参考文献:

[1] 宫希南.论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D].哈尔滨:哈尔滨商业大学,2020:9.

[2] 王克金.权利冲突——一个法律实证注意的分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02):45.

[3] 刘瑾.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标准比较研究[J].知识产权,2018(01):89.

[4] 林青.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研究[J].雕塑,2017(04):48-50.

作者简介:周园(1996—),女,四川广安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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