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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不罚”的法理与适用
——兼议新《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之价值取向

2021-04-30江国华丁安然

湖北社会科学 2021年3期
关键词:危害

江国华,丁安然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引言

2021年修订通过的《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该条款是在原条文第27条第2款基础上新增的规定,可概括为“首违不罚”。学界对这一新增规定观点不一。肯定论者认为“首违不罚”将人文关怀精神贯彻于执法当中,有利于改变行政处罚中的“乱罚”现象,树立“服务政府”的形象;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协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关系,从而推进行政执法的顺利进行。[1](p60)质疑论者却认为“首违不罚”不仅可能引起公共利益与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关系,[2](p50)还可能催生“以教代罚”之“懒政”,由此对其正当性产生怀疑。其实,“首违不罚”并非“空穴来风”,早在新增条款之前,“首违不罚”的执法现象已广泛存在于税收征管、交通执法、质量技术监管、市场监管、环保、财政、商务、城管等领域。因此可以说,《行政处罚法》新增之“首违不罚”规定是由实践推动的立法,也即“回应型立法”,该规定的明确从侧面印证了“首违不罚”的正当性。但质疑论者之担忧并非无道理,此问题关涉“首违不罚”之正确适用。加之“首违不罚”是我国执法过程中的内生性产物,无他国经验可供借鉴,迫切需要理论上的回应和指引。对此,本文从“首违不罚”的法律规范入手,在分析其含义之基础上揭露内在的法理基础和价值取向,以明确其适用边界。

一、“首违不罚”的规范意涵

从字面含义理解,“首违不罚”由“首违”与“不罚”两个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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