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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撤销权之完善:性质界定与例外限制

2021-04-26张蕾

中国经贸导刊 2021年8期

摘要: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规定因缺乏必要限制,背离了设立的初衷、偏离了民法的整体体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进行完善。一方面,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不应被单方撤销,任意撤销权本质是任意解除权,行文上应改“撤销”为“解除”;另一方面,采取书面形式的赠与合同具有受到保护的特殊价值,为更好地实现任意撤销权立法的根本目的,应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的规定。

关键词:赠与合同  任意撤销权  任意解除权  书面形式

赠与合同,在多数成文法国家的民法典中占据一席之地。概括起来,立法例可分为三类:一是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如蒙古、越南等国;二是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要式合同,须采取公证、书面等法定形式才能成立,如德国、法国等国;三是规定赠与合同诺成、不要式,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属第三类,同时规定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不过,已经成立生效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却可任意撤销,这一规定不符合传统安排,在无偿合同乃至合同法领域中独树一帜。且法律保护的应是有限制的自由,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是否已经超过了必要限度值得讨论。

一、有限的自由:完善任意撤销权规定的必要性

(一)存在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658条,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但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和经过公证的赠与除外。立法看似已作合理限制,实际并非如此。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毕竟只占极少数;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较为困难;公证程序耗时费力,不为大众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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