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几个问题
2021-04-14张丽霞吕哲
中国军转民 2021年19期
关键词:标准
■ 张丽霞 吕哲
为了实现富国和强军的有机统一,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提出军民融合战略构想:“形成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格局,构建一体化的国家战略体系和能力。”这是新时代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背景下,着眼国家发展和安全全局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意义深远而重大。
军民融合就要“寓魂于民、寓兵于民、寓装于民、寓技于民、寓法于民”。其中,“寓法于民”的真正含义不仅是要制定和通过《关于推动国防科技工业军民融合深度发展的意见》《“十三五”期间推进军事后勤军民融合深度发展的实施意见》《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贯彻国防要求管理办法(试行)》等一系列顶层设计的规范性文件,也要通过各种路径向民众宣传包括刑法、民法等在内的法律,因为民众知法是守法的前提。因此,笔者不揣冒昧,就我国刑法中的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做一浅显探讨。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构成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本文拟就“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范围、“提供”和“不合格”的认定等三个问题展开讨论,以期能为我国军民融合战略转型有所助益。
一、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范围
根据《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武器装备”是指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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