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与完善研究
2021-04-13叶庭均
中国应急管理科学 2021年4期
叶庭均
摘要:自然环境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如今推行依法治国之风尚,生态环境依法治理体系固然成为其重要的一部分。其中,作为维护社会环境权利的公益诉讼是生态环境依法治理体系中不可或缺且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内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一直以来都是法学界所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首次确立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仍存在诉讼主体不明、受案范围狭窄、必要限制缺位、公益诉讼单一等障碍,如何充分保证公益诉讼的诉权,明确并有效扩充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建立与细化环境公益诉讼的配套细则,是法学界共同致力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诉讼主体资格 环境保护
一、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研究基础
1.环境公益诉讼的现行规定
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利以及相关权利而进行的诉讼称为环境公益诉讼,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对公民参与国家管理进行司法救济的需要;是保护公共利益的现实要求;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法制化的必然产物。当环境保护接受社会监督,在监督体制下才能更好的贯彻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才能解决各种环境问题。
现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有两个,一个是法律授权的机关,即检察院;一个则是有关组织,即《环境保护法》第58条第1款所规定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①依法在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②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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