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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背景下合同中意思自治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大数据浅析

2021-04-13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段若冰郑远民

营销界 2021年7期
关键词:公序良审理权利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段若冰 郑远民

民事权利的本质内涵称之为是一种“意思力”或者“意思支配”。作为现代民事法制基石之一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权利主体有权在一定范围内为了满足自身的不同追求,依循内心的真实意愿行使权利,权利主体可以自由地、不受他人支配地行使权利。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原则其所存在之意义就是国家用来此原则来规范不能穷尽的各类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避免民众在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时损害国家的公共秩序,破坏一个国家所遵循的一般道德。

目前,社会发展与经济增长带来的不同私人自治权利表达的需求,在社会活动的交往中权利主体之间的合意很多不能直接适用现行法律法规情况。按照我国现行的我 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民众为了实现自己真实意志而签订的合同,一旦当达成的合同内容超乎现行法律规定时 ,合同的效力该如何界定,针对这个问题近些年学界、实务都出现了较大分歧。实践中法官审理案件时由于个人对于法律条款的理解、运用各有不同,法律规定又没有可以适用的条文时,部分法官审理案件时,则大肆套用原则审理裁判,发生了许多公序良则原则的错误运用,导致权利主体的私法自治受到不合理的制裁,损害了公民的意思自治权益。在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判案时,由于每位法官对于什么是社会公序,什么是社会一般道德都有不一样的理解,因此出现了许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本次研究数据由“无讼”数据库提供,通过检索有关合同效力牵涉到公序良俗原则的案件,以2010 年1 月至2019年3 月为时间范围,一共检索到441 起相关案件,并以此为研究对象进行整理与归纳。对实践中几种较为有代表性有关合同效力纠纷的司法审判现状进行梳理和统计,厘清司法在审理有关合同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相冲突时是如何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的,如何平衡维护私人权利和捍卫社会公序良俗之间的关系的。

一、法院案件审理的总体情况

(一)数据来源

案例来源: 无讼案例库检索关键词: 案由:合同效力

案例截取时间: 2010 年1 月至2019 年3 月数据采集时间: 2019 年3 月20 日

(二)整体情况分析

本次数据来源于“无讼”案例库,为了对我国法律法规对给予权利主体在合同法领域意思自治权利的限度有一个真实的了解,第一次检索的数据将不对大数据进行进一步的关键词的提取。检索时将案由关键词限定为“合同效力~公序良俗”。得到了自2010年1月至2019年3月间有关“合同效力—公序良俗”案件的441 份司法裁判文书。

1.案件年份数据统计

图1 案件年份分布图

如图1 所示可知,根据关键词的检索得到的合同效力纠纷的案件数量较多的,关于案件的数量变化也是十分显著的。2010 年至2013 年间的案件数量较稳定,但从2013 年起案件数量以每年超过20%的速度增长,直到2018 年才有所回落。随着我国经济总量的提升,市场经济带来的民事活动也日益增多,民事纠纷大幅增长符合事物发展的自然规律,我国经济的发展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必然带来实践操作、权利主体观念的转变,这一过程必然是艰难曲折的,出现的大量的新生的经济发展的模式,带来新生的经济交往的新模式,法律的滞后性一定是难以涵盖、满足市场中所有经济活动的需求,当法律无法指导实践时 ,矛盾和纷争将会大量的出现。同时案件数量这一变化也与这些年国家法制的发展,特别是法治社会的建设提高了对私人权利的保护息息相关,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 年的大幅度修改,《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至《合同法司法解释四》的相继出台,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无一不对权利主体保护自身权益提供越来越多法律支撑,国家法制的发展给予了权利主体寻求法律保护的多种途径和日益充足的保障。法制的发展也促进、推动了越来越多的权利主体捍卫私人财产意识的提高,也导致了寻求司法救济的人数增加,由此带来了案件量的骤增。

2.案件的地域分布情况

图2 案件地域分布图

如图2 所示可知,意思自治作为现代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经济活动发达的地区其产生纠纷、矛盾的可能性也相应增加。从案例的地域分布来看,案件数量占比第一的广东省作为传统民间交易繁茂的省份,案件数高达43 件。湖北作为中部地区的人口大省位居第二,排在第三、第四、第五的省份也是中国东北部的人口大省。案件数量的排列顺序基本与全国各人口大省相对应,这一案件数量的分布情况与合同法主要体现的是在私人领域的权利自治密切相关,在资本市场、金融市场等达成合意、签订合同时双方往往有专业的律师保驾护航,合同违反这一基本原则较为罕见,所以从案件分布量来看,此类案件占比量位列前茅的大多是人口大省而非常见的经济发达地区是非常贴近现实的。作为民间经济往来较为频繁的地区,合同签订时双方权利主体容易受自身法律知识储备不足、自身法律素养不高的所限较多,更容易在双方达成合意、签订合同时出现违背公序良俗这一基本原则的情况。

图3 案件审理程序图

3.案件审理程序

由图3 所示可知,通过审理程序的各审理层级可知,一审审结案件占比达37.87%,案件适用二审程序结案占比高达57.37%。而通过再审程序或者其他程序审理的占比不到5%,这说明合同纠纷中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的分歧较大。通常情况下,案件事实争议不大、标的额不大的案件,往往能够通过一审程序的审理案结事了,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认可度且可被执行度高。通过数据揭示,此类关于合同是否有效,是否符合公序良俗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再次寻求二审程序的救济,甚至部分案件还需再审。由此可见关于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争议较大,实践中矛盾尖锐。

4.审理法院层级

图4 案件审理层级图

由图4 可知,从案件审理法院的层级上看来该类案件中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占比达34.63%;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数量占比高达57.57%;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量占比达7.11%;最高人民法院占比达0.69%。这个比例与我国实务中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数量实况相符,与我国法律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与管辖职权规定相适应,此类案件集中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来看法律与实践是相吻合的。

二、合同中存在的几种典型违反公序良俗类型

此次大数据主要研究的是实践中权利主体行使意思自治权利与公序良俗产生冲突时,司法实践对其行为的性质、后果作出的认定识别与处置。通过厘清、整理法院审判的依据和定性的工序。通过对权利主体与公序良俗有冲突的案件进行分析和研究,以求明晰民事权利主体在合同中意思表达权利的边界,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能够让权利主体意识到权利是有边界的,一旦超过了其一定的边界,权利就不是真正的权利,也能避免过多的不必要的纠纷与矛盾,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概括各类典型合同效力认定的要件,给予审判机关典型案例的基准线,有助于矫正实践中产生的错误认知,回复法律原则的本源,尽量帮助司法机关规避审理案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让审理结果能够让人民群众厘清法律权利与义务,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当事方能够在案件审理中体会到司法的权威性,能够在案件审理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关于违反公序良俗的类型化研究,学界对于类型化的分法有着许多不同的见解。此次研究中的分类仅以数据库中得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57 个案例 为研究对象。在以“合同效力”为关键词进行案件检索时得到的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发现权利主体对案件争议较大,矛盾尖锐,而且大部分的当事人选择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不仅涉案范围广泛,且经过二审审理程序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大都能纠正一些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出现一些问题,对中院的数据进行分析更有助于对实务情况的掌握,和法院运用公序良俗审理裁判的情况。因此对数据进行类型分化时,我将以数据库中级的人民法院的案例为基准对案例分类进行统计和梳理。对十种违反公序良俗类型的分类最早是由梁慧星学者于1993 年提出的。对于数据库257 个案例的分类我将以这十种分类方法为参考进行总结,对实务中合同主要违反的公序良俗类型进行分类研究。

图5 违反的主要类型

由图五所示所知,基于梁慧星等学者提出的类型化研究,对比总结了合同法领域对公序良俗原则各类类型化研究,根据数据库检索到的257 个合同法领域的案例统计归纳出以下几种典型。发现在合同法领域发生的涉及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主要是双方权利主体对基本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认知不足等原因造成的,导致的双方达成的合同内容,往往触犯了近些由于国家政府管理国家和社会出台的调控办法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此类合同如:宅基地买卖交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让,一线城市的车牌出卖、转让合同等;而在涉及危害到家庭关系中的类型中主要是婚内夫妻某一方处分了双方的公共财产与第三人达成的各类合同,夫妻一方对婚外情人的赠与等。

(一)违反国家公共秩序

公共秩序 (public order)也称“社会秩序”。是指为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规章制度等所确定的秩序。违反国家公共秩序是指合同的制定形式、合同的内容有可能对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破坏。通过对数据的整理发现实务中认定是否违反国家公共秩序一般有两种识别的路径:

1.肯定性识别:第一,先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涉及的强制性规定条文中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有此规定,便对合同涉及的法律法规认定识别为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明确写出违反此款条文将导致合同无效,但如果行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否定性识别:第一,如果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实现政府管理社会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某种行为的内容本身,则可认为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可以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来判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针对的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

合同内容涉及破坏国家的社会管制秩序近些年最为典型是大中城市为了解决城市道路拥堵问题,出台了一些政策。如《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是由北京政府出台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于占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系列案为例子,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转让车辆指标协议书》违反了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0 年12 月23 日出台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按照《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摇号得到的小客车指标有效期为6 个月,不得转让。指标有效期内,不得重复办理摇号登记,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取得的指标无效,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购车者需要通过摇号方式取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此规定从2018 年1 月15 日开始正式施行。此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牌转让的协议,但后续因为无法过户等问题,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回因合同所获利益。根据大数据的研究分析,此类有关于政府管理社会所制定的地方法规,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不一作出的具体判决也各有不同,但对涉及合同的效力定性时,通常都认定此类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适用《民法通则》第八条合同因违反了公序良俗而导致合同无效,一方应当返还合同收益。此类案件的识别方式是依据肯定性识别的路径,根据合同所涉及的行政法规是有明确规定的、裁量权有量化标准的审理裁判案件,因此导致此类案件的审理结果也大致一致。

(二)危害家庭关系

家庭关系主要是由男女依法组建家庭后产生的围绕夫妻关系所带来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夫妻组建家庭后出现的事实行为伴随的权利义务。如对双方父母的赡养义务、夫妻相互间的扶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 遗产 继 承(分家协议、) ;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对第三者的赠与赠予) ;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忠诚协议等)。

社会正常运转的需要,政府对社会事情必然拥有一定的管理权限,但是为了管理社会的便捷性而滥用公权力去剥夺私权利的使用,其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如近些年出现了许多夫妻中的一方设立遗嘱或者遗赠将自己的财产给予了婚外恋情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容易运用道德去审判合同行为、合同效力。

三、合同法中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情况

(一)同案不同判

公序良俗这一法律的基本原则始于罗马法的出现。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每个时代的文化背景、每一个国家与民族的不同,必然造就了每个时代不同的公共秩序,社会一般道德也都是随着时代而不断发生变化的。以近些年的代孕合同、帮助他人实施安乐死等合同为例,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代孕合同或是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被全世界各国的人民情感所不能接受,也是法律规定等所不能容忍的,但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对人权的重新定义,因此部分国家已经重新对人生命权内涵有了新的认识,对待代孕、安乐死因为人文环境更加的开放包容和医疗技术的提高,这类行为开始为部分国家和社会大众所接受,但其对于传统社会道德伦理的冲击和社会公序的挑战是不忽视的。在实务中处理涉及社会传统道德上所难以接受的法律关系时 ,法律人需要更谨慎的对待,其结果不仅仅是对个案的公平正义的体现,审理裁判结果还将会成为对这类案案例的裁判范例,在实务中还将对此类型案件有持续的影响。

我国法律实践中缺少对判例制度归纳整理的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的出台对实践中法院的审理裁判具有重要的意义,规范了这一同类型案例的裁量权、定性识别,但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搜索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的指导性案例制度从2012 年1 月截至至2019 年3 月,共发布了112 件指导案例,以每一年12个左右的案例出台,但所涉及的案例远不能涵盖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面对的实务中出现的林林总总的问题。各省市之间法院审理裁判案件时,基于每个人对法律原则的理解和适用条件理解不一,当法官审理案件遇到定性、疑难案件找不到审判依据时,第一参考的往往是本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同类型案件,而各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认定往往也不尽标准相统一,造成了实践中各省市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时,对概念模糊、裁量权无法量化的案件难有统一的评价标准,因此才出现了大量的同案却不同判。

在被称为“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中,遗赠人黄某在自己的遗嘱中将自己的全部财产6 万人民币全部赠送给其婚外情人张某,在遗赠人黄某去世后,其婚内原配妻子蒋某把持黄某所有财产,张某无法实现遗嘱的权益遂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案经法院一审审结。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定“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蒋某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此案审理结果一出,实务界与学者对此案的审判理由和结果议论纷纷,关于法官在审理裁判中基于黄某与张某之间的情人关系,而认定黄某的遗赠无效。案情基本相似的另一案件中法官对此的认定则完全相反,在林某与李某、李革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法官认为“认定该遗赠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那么对赠与制度本身就是一种严重挑战,因为任何有理性的人所为的赠与他人的财物无不出自情感的考虑”。审理法官认为遗嘱公证是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有效处分,合法有效,而任何的遗赠、遗嘱都是非常具有个人主观色彩的一种对私人财产的处理,即使是对在道德上备受谴责的婚外恋人的赠与,也是基于感情基础进行的处理。接受遗赠的受赠人不应基于道德瑕疵而认定合同无效。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滥用

对数据库检索到的案件判决理由的数据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公序良俗原则这一条款不仅在大量案件中成为审理裁判时适用时的“主要依据”,甚至在许多的案件审理中成为“唯一依据”。

在张正林与张正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张正林不是该村村民,不具备取得宅基地的条件。故涉案分家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因此判决“分家协议”破坏公序良俗合同无效。经一审原告上诉,二审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分家协议”的内容牵涉到农村的宅基地,但合同的实质内容是张某某对土地之上的私人财产(旋窨子、栏及树株)的处分,张某某将上述地基及地上附属物财产分给其子张正林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并且粗暴地将有关于涉及土地宅基地的合同在不对事实了解清楚的情况下就将案件定性识别为违反国家法律,破坏了公序良俗 。 从此案可以看出, 在涉及合同是否破坏了国家公共秩序的案件中,法院的审理裁判者在审理案件时严肃认真地厘清案件事实是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的,一旦审理裁判者对案件事实了解不清,粗暴地将案件定性审理,而认定合同无效。案件当事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捍卫,最后才实现了个案的公平公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制定该司法解释时所想要表达的意思是“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坚持从宽认定有效的态度”。也就是说在合同法领域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是采取从宽认定的态度,更何况对于当事人合意内容本就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合同更加应该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条件,而不应该在审理裁判中消极应对案件事实,对原则无缘由地滥用此举破坏了权利主体对私人财产的自治权,对私人权利造成不必要的破坏。权利主体间基于平等、诚信达成的合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捍卫的人民基本权益之一,而粗暴地用原则否定不仅仅是对原则的滥用,更破坏了原则所带来的价值取向和原则的指向性,更为深远的是对法律秩序的破坏。

(三)原则的错误混用

法院在审理裁判中容易将公序良俗原则与其他各原则混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为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将三种原则运用三种基本常用的解释方法(文理解释、论理解释、系统解释)对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辨析。 通过研究后可以发现三种原则的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实际是非常不同的。

1.公序良俗原则主要是针对一般社会群体所遵循的一般社会道德,原则的适用范围较广泛,公序良俗原则能调整各个部门法中不符合社会中公序,违背道德伦理的行为的兜底性原则。

2.诚信原则主要的适用范围更多是在合同法领域,在合同法领域要求在双方达成合意时,双方都秉承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签订合同,而公序良俗原则不仅仅是对双方的诚信作出规范和要求,而是对整个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都认定为不能违背社会公序、破坏伦理道德。

3.公平责任原则更加注重和强调的是公平原则强调在市场经济中,对任何经营者都只能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准则,享受公平合理的对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但通过对案件的整理发现部分法院在说理部分时,明明能找到案件的审理依据是违反了“诚实信用”等其他原则,由此对但是在最后作出判决时再次援引的《民法通则》第 8条公序良 俗原则作为裁判依据,或者在依据规则认定事实之后再加上公序良俗原则加强说理。普遍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在审判实践中:第一, 法院通常把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脱离法律规则之外适用于补偿责任的法律基础,第二,在许多涉及其他法律原则的时候,法院认为在法院查明和认定的说理环节,多添加原则的说理采信度更高,说理论证的逻辑思维更周密,于是经常出现法院将 “公序良俗原则”与其他原则互相混用的情形。

四、对我国合同法中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几点建议

(一)审理裁判者

首先,作为最具有权威性的审理裁判的司法机关面对适用原则审理案件时,我们应当明确公序良俗的适用条件,只有当公序良俗符合以下的几点条件时 ,才能运用原则去审判案件:

1.要穷尽一切法律规则。原则的功用是弥补漏洞,当能找到法律规则依据时,不得用原则审理裁判。通过大数据研究发现部分法院在没厘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盲目的审判案件,在审理裁判中首要应该厘清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关系,明晰原则与规则的边界,审理案件时对案件事实也要了解清楚全面,而不能仅仅粗暴简单就用法律的原则限制意思自治的权利。

2.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作为法律原则,包含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所体现的是法律本身内在的伦理原则和价值标准。因此,在确定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内涵进行具体法律适用时,还要通过不同历史时期法律的具体规定所体现的这一时期社会共识的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加以确定。也就是说,在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时应当遵循一定的标准,就法律行为的内容、附随情况,以及当事人动机、目的及其他相关因素综合加以判断,只有当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能够体现的维持是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需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时,该行为才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所以在审理裁判中首要应该厘清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关系,明晰原则与规则的边界。

3.明确语言的规范、加强释法说明。在审理裁判中的一些语言造成的歧义也会加大案件的释法、普法的难度, 在部分案件中法院给予的法院认为部分太过简化,有时候往往一句此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八条的规定,因此合同无效,法院文书不仅仅是给双方当事人一个结果,更重要的是在判决文书中通过真正富有逻辑、通过法律的规则推定出的结果,才能使释法说明真正落到实处,能够定纷止争,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二)合同当事人

通过对大数据的研究发现,权利人肆意行使意思自治权利中触犯公序良俗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比列也是非常之高的。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以下几点:

第一,民事常见的交易活动中普通民众的法律素养是缺乏的,普通民众并不清楚怎么的行为会导致合同的无效。如在翁某与林某确认合同无效的纠纷一案中,翁某请托林某为自身所涉及的其他的案子请托办事,两人签订了合同,然这样的合同因触犯强制性条约而导致根本无效,这类的情况发生也说明国家的法律部门对社会群众的普法、释法活动的力度和范围还远远不够,导致民间经济的活动得不到法律更好的指引,权利主体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仅影响经济效率,且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第二,部分案件的当事人目无法纪,却又妄想依靠法律的保护来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或者有些当事人在达成合意、签订合同之时往往只从追寻利益最大化和方便交易等方面来考虑,从而导致触犯了公序良俗原则而合同无效。如在于占福一案中,当事人在已知明文规定的情况之下且已被部分当事人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再次与他人签订关于车牌的转让协议的行为,此系列案高达22 件,不仅不能发挥法院定纷止争的功效,反而让于某利用法律给予的民事意思自治的权利损害了善意签约方的利益,而于某明知合同是无效合同仍然与他人签订合同,其行为动机就是假借意思自治之名行欺诈之实质。对于这样恶意的合同当事方 ,也针对在民间经济交往中恶意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建立一定的严惩机制,量化、树立裁判规范惩处恶意协商之人。

五、结语

我国基于时代特点和时代背景环境,人口基数大的现实情况,国民的受教育程度和法律素养没有达到相应的能力和水平,出现部分利用合同意思自治权利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情况也实属正常。对于国家提出的政策,要求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注重对当事人感受和法外的社会效应的后续情况本意是让更多的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判决中感受公平正义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对国家政策的曲解,让法官的在审判中的考量标准不仅仅限于法律这一本质,而过多的在意社会的效应,必然导致审判的结果在民众越来越高的法律素养之下被审视时饱受诟病,当法律条文为道德让步时反过来同样反作用于道德,当有法可依而不依,公平的天平向道德倾斜时,不单是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 ,道德的秩序同样也遭受了破坏,一个有法不依而用道德审判的案件,其带来持续性的影响才是更为深刻的和值得警醒, 每一次遇上道德带来的社会舆论效果绑架有依据的法律法规时,更应该慎重地对待此类案件 ,只有当案件真的是被法律所审判,案件结果才能禁得住实践、时间的考验,每一次对法律规定的捍卫更是实质地对全民普法的好的机会,才能切实可行的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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