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患者病历复制权的合理限制
2021-04-03惠学远李雅琴
中国医学伦理学 2021年4期
关键词:医疗机构
惠学远,李雅琴
(天津医科大学医学人文学院,天津 300070,13627115889@sina.cn)
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明确指出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改变了之前的有关规定,也引发了患者病历复制权的权利属性、病历复制范围的新争论。
1 问题的提出
2012年翁某诉某医院案中,其妻因系统性红斑狼疮和红斑狼疮性肾炎住进某医院肾内科,后从四楼病房跳下坠亡。翁某认为医生在已知其妻子因红斑狼疮性肾炎导致神经受损,出现精神障碍、神智错乱的情况下,未引起充分重视,未采取适当的看护防范措施,对其妻坠楼身亡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以拍摄于医生办公室的医师交接班记录为证,该交接班记录中记载“患者目前精神差,情绪波动大,考虑狼疮脑病”。医院的其他疾病记录中则并无狼疮脑病的记载。院方坚持认为患者意识清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是其自主选择的结果,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后患者家属要求查阅复制该交接班记录,但医院未予提供。法院诉讼过程中,医院以该记录没有保存为由未予提交,法院最终认定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此案中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医师交接班记录是否属于病历内容?……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