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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入刑的可适应性分析

2021-03-31

高 斌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海淀运输管理分局,北京 100097)

治理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常规的处理措施主要是经济处罚(罚款)和行政处罚(警告、吊销等)。它们都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严格来看都属于行政措施的范畴。当上述措施不再奏效时,应该容忍此类行为还是要创设更加恰当的治理措施,值得考量。司法措施作为最后一道救济手段的特性,显然有必要引入以应对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笔者将针对这个问题展开探讨。

一、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含义

“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原本是一种客观运输行为。然而,各方对其理解存在区别:一是如果作为描述性用法,它是价值中立的,相关运输行为需要事先办理许可。《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将其纳入“大件运输许可”管理。例如车辆运输挖掘机,它是不可解体的,又不宜将该类运输行为归入非法的行列,依法申办许可后车辆即可上路行驶。因此这是一种特殊的运输行为;二是如果作为评价类用法,它属于违法行为,即超出法律法规的授权,以违法的方式将特定的对象送至目的地。例如车辆一次性运输了50吨袋装水泥,超过了常规许可的范围,由于该对象可以解体(或称可以分批次运输),前述“规定”将该运输行为评价为违法行为。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车辆未办理许可,则会被认定为违法。

此处是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并且将其限定在营运性质的货物运输领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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