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补检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2021-03-28刘金才王伟涛翟海华贾智宁李卫华滕翔雁
中国动物检疫 2021年2期
李 昂,刘金才,王伟涛,翟海华,苏 红,贾智宁,李卫华,滕翔雁
(1.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山东青岛 266032;2.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总队,上海 200335)
动物和动物产品补检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自1985 年写入《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来,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颁布实施并多次修改,至今延续30 多年,对保障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养殖业结构的优化调整,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深入推进和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形势的不断调整,补检的制度缺陷也逐步暴露。本文基于对补检制度历史成因和弊端的分析,提出了相关的对策建议,以期为动物防疫法律制度建设和完善提供参考。
1 补检制度的历史沿革
1.1 补检制度首次成为法律制度(1985—1997 年)
1985 年,国务院发布《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动物防疫领域专门法规。《条例》第16 条规定:“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应查验畜禽或畜禽产品的检疫证明,并可抽检。对于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畜禽或畜禽产品,应实施补检,并出具检疫证明。”1992年农牧渔业部出台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37 条规定:“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饲养、生产、经营、流通环节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免疫、检疫、消毒以及免疫、检疫、消毒证明不符合规定(证物不符、证明逾期、涂改或伪造证明等)或经抽检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时,除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理处罚外,尚须按规定给予补预防注射、补检、补消毒和全群(批)实施重检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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