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电子商务法》竞争规制条款的适用
2021-03-26戴龙
法治研究 2021年2期
戴 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自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电子商务法》不仅成为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综合性基本法,而且也是一部大的“互联网法”,更是一部“平台责任法”或“平台监管法”。①参见丁道勤:《〈电子商务法〉平台责任“管道化”问题及其反思》,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电子商务法》回应了我国互联网经济发展中缺乏权威性、综合性法律规范的需要,平衡与协调了电子商务市场各方主体权益,规范了电子商务发展与市场竞争中出现的问题,对于我国实现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参与并主导互联网治理的国际规则制定,具有重大的意义。《电子商务法》第22 条(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第35 条(禁止滥用优势地位)立足于维护电子商务市场竞争秩序,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规定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行为规范,弥补了我国现有竞争法律的规制空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但是,《电子商务法》第22 条和第35 条与现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 条以及《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有何区别?如何区分《电子商务法》第22 条和第35 条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这些问题对于准确理解《电子商务法》设立竞争规制条款的意义,以及在实践中发挥《电子商务法》在规范电子商务市场公平竞争的作用,至关重要。本文梳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处理互联网领域竞争问题中存在的局限性,分析《电子商务法》第22 条和第35 条的立法意义、实践价值及其不足之处,重点探讨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规定及竞争规制问题,提出我国《电子商务法》竞争规制条款适用的改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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