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安全检察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规则完善研究
2021-03-25李文慧
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4期
徐 卉, 李文慧
在公益诉讼制度写入我国法律规范之初,仅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两大类型,涉食品药品安全诉讼隐含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范畴之下,并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1)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公益诉讼)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实践中,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多交由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联合惩处,受害者也仅通过私益诉讼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的不法侵害得到赔偿,并不能使社会公众的权益得到相应维护。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试点期间(2015年7月—2017年6月),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与其他消费领域也并没有明确区分,导致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较少进入司法程序。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对人体造成的伤害往往具有隐蔽性和不可逆性。2017年7月,我国通过法律修订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同时将涉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案件作为与生态环境等领域并列的一大公益诉讼类别,体现了对食品药品安全的高度重视(2)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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