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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分配
——以第三人介入情形为视角

2021-03-25马雯雯

甘肃开放大学学报 2021年4期

李 静,马雯雯

(甘肃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一、问题的提出

自《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了第三人介入情形下存有过错的安保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以来,学界对于补充责任的性质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分析论证。而我国侵权法上规定的安保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前提是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不明确或者第三人就受害人的损害因经济能力不足不能进行全面赔偿。但是如果作为第一顺位的第三人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承担受害人全部的损害责任份额时,侵权法却未赋予第三人就安保义务人过错范围内的责任份额享有追偿的权利。虽然法律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故意侵权的行为,但却造成侵权法上关于有损害结果时的过错赔偿和自己责任原则的弱化,也在法律层面削弱了安保义务人恪尽职守和积极履行义务的内在动机。同时,由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存有《合同法》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和《侵权责任法》上的法定义务的双重属性,导致补充责任和违约责任在法律适用效果上的断层。因此,本文主要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和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责任分配的法效果困境方面进行分析,以期望为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在责任分配中提供可能途径。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认定

目前,关于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无法纳入任何一种多数人侵权之债的传统形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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