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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IP”投资的版权权属风险研究

2021-03-25熊健龙

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改编权著作权人影视

熊健龙

(山东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590)

影视企业的“IP”运营价值链充分体现了“IP”价值从开发到增值的全过程。对于影视作品而言,内容创意是影视作品的生命线,优质且具有影响力的内容产业更容易吸引投资者的目光。具体而言,“IP”具有一定知名度、有广大受众或粉丝基础、可开发潜力大、具有变现能力,[1]对其进行影视化开发可大幅度降低投资风险与宣传费用,从而最受影视公司和投资者偏好。但在影视“IP”项目投资过程中,项目的版权权利基础如若出现瑕疵,投资人几千万或上亿资金投入将面临无法收回的窘境,使投资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因此,研究影视“IP”投资的版权权属问题,分析其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并予以规避,成为了学界与实务亟需攻克的法律难题。

一、权利源头

所有影视作品的创作总是基于一定的文化背景,具体体现在影视编剧对于原作品的改编,以及影视作品创作过程中对于他人作品的利用。“IP”项目由于其转手率高,且涉及演绎作品、特殊作品,导致在对他人作品进行利用时,权利源头难以厘清,存在权利瑕疵的可能性增加,从而更容易引发纠纷。

(一)“IP”来源瑕疵

目前,“IP”可以依附于多种内容形态,并在各内容之间进行流转,就目前而言,小说漫画影视流动成为常态,从2019年的“IP”衍生产业研究报告来看,[2]这种多次、多作品类型的改编,可以说是每个“IP”的惯用模式。全方位立体式的改编通常是同步进行的,跨类型的“IP”转手和授权许可极容易出现权利瑕疵。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摄制权和改编权。“IP”剧的制作过程通常包括两个改编行为,一个是由网络小说改编为影视剧剧本的行为;另一个是由影视剧剧本改编为影视剧的行为。根据小说改编的剧本,属于小说的演绎作品,而根据剧本改编的电影,只要其中仍包含小说中的独创性内容,则依旧属于小说的演绎作品。当然,从顺序上,可以视为从小说到剧本、再从剧本到电影的“二次演绎”作品。此外,如果这个改编的过程无限继续下去,只要改编的最终作品中仍然含有最开始的原著的任何独创性的内容,原著作者的权利就可以延伸到该作品。这给探寻“IP”来源,厘清影视创作过程中的权利归属带来了困难。[3]

(二)权利主体核查瑕疵

在版权纠纷案中,被告人主张原告无权利主体资格的案件屡见不鲜,权利主体资格问题属于事实问题,依赖于证据的审查与判断,关乎到“IP”投资的版权权利基础。对审查权利人主体身份而言,判断其是否有权对外授权一般通过著作权登记证书、与出版社的出版合同、身份证件等进行核查,核查手段较为单一,且不乏造假现象。更为复杂的是,一些版权权利人为了合法避税或规范经营的目的,会设立工作室和有限公司,并以工作室和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营作品,但工作室、公司与作者并不是同一个法律主体,并非当然拥有作者的著作权,因此,要核查权利人及其工作室或公司是否拥有完整的授权链条,以保障投资的安全性。对特殊作品的权利核查而言,我国著作权法对合作作品、汇编作品、职务作品等特殊作品的归属问题做了详尽的规定。例如,特殊作品的版权不一定属于作者,与作者签署协议不一定会获得合法的著作权,必须要获得所有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除此之外,版权的多重授权也是需要高度重视的问题,版权同物权一样,具有绝对的排他性,版权的多重授权,类似于物权法中的“一屋二卖”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对此也做出了相关规定,严格审查上游权利的履行情况,查清版权授权的先后顺序,以此避免出现版权权利上的漏洞。[4]

(三)“IP”授权范围瑕疵

“IP”改编的作品一般要在原作品上进行独立性创作,且结果应当满足最低限度的创作性要求。[5]无论是转让许可还是授权许可得到的改编权,经过行使后,改编作品都享有单独的著作权,但改编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并不独立,必须要得到改编作品著作权人和原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

在《鬼吹灯》案中,①游趣公司拟将《鬼吹灯》漫画改编为网络游戏,仅获得了城漫公司(漫画著作权人)的许可授权,未得到小说(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结果被小说著作权人以侵害小说的改编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游趣公司和城漫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取得《鬼吹灯》小说著作权人的改编授权的相关内容,作为授权方的城漫公司仅是《鬼吹灯》漫画的著作权人而不是《鬼吹灯》小说的著作权人;鉴于《鬼吹灯》小说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游趣公司作为网络游戏的开发者对于上述事实也应当是明知的,城漫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仅向游趣公司交付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和漫画形象,且游趣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知道开发网络游戏还需要得到《鬼吹灯》小说著作权人的许可,直到小说著作权人向其提起诉讼时才知道这个事实。因此,游趣公司侵犯了小说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最后以支付和解金告终。该案中虽然游戏企业已经意识到游戏中如若出现美术形象,需要漫画作者的许可授权,但却忽视了对原作品作者改编权的考量,对演绎作品“双重权利,双重授权”规则的不了解,直接导致网络游戏开发成本上升,造成经济损失。在“IP”投资的授权链条中,需要审视已获得的授权是否能够完全覆盖作品中所用到的他人独创性元素,同时应取得所有涉及到的权利人的许可,实现投资利益最大化。

二、权利内容

(一)当下授权权利内容不明

随着文娱产业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新类型作品涌现于世。对于这些新作品的性质,各方在短时期内恐难以达成共识,但由于行业发展和产业交易的迫切需要,新类型作品的概念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在“IP”投资合同的关键内容中。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对于新类型作品定义的判断一般会回归合同本身,依据法律对所争议的意思表示加以确定。

在中国知识产权杂志评选的2018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中,《诡案组》著作权侵权案②的主要争议焦点便是认定合同中的版权授权范围是否包含网络电影。小说《诡案组》作者求无欲与中文在线就《诡案组》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作品的电视剧和电影改编权及摄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全部转让给中文在线,中文在线有权将作品改编成电视剧或电影,且享有根据作品改编后的电视剧、电影等作品的著作权的所有权益。2011年中文在线与海润影业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将涉案小说的电影改编权独家许可给海润影业。2014年至2015年,海润影业对涉案小说进行网络电影的改编和摄制,并于2016年拍摄完成网络电影《诡案组之魔影杀手》。《诡案组之魔影杀手》的拍摄和播出引起求无欲的不满,其认为自己作为小说的作者和版权人,未授权任何主体行使涉案小说的网络电影改编权、摄制权及其它相关权利。中文在线未经许可将小说的网络电影改编权和摄制权授权给海润影业,而海润影业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改编并摄制成网络电影《诡案组之魔影杀手》,两家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侵犯了自己的改编权、摄制权;海润影业未经许可,授权爱奇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电影,之后,爱奇艺在网上播放了该电影,两家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侵犯了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经二审审理后,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最终驳回了求无欲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中文在线、海润影业及爱奇艺等均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对于“网络电影”的认定,应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认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网络电影《诡案组之魔影杀手》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的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求无欲虽提交大量文献资料证明网络电影系2010年以后出现的电影形态,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现仍无法认定在2010年并不存在网络电影这一概念。其次,即使网络电影出现的时间晚于2010年,仍不能认定“电影”不包含“网络电影”。随着表达方式和传播手段的不断发展,无疑会出现各种新的作品形态,但判断某一作品形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电影作品,应考察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电影作品的本质属性和特征,而与其出现的时间并无关联。由此可见,法律总是具有相对滞后性,为防止类似纠纷的再次发生,明确细化“IP”投资合同中的版权授权具体事项,避免模糊和宽泛的授权,将有助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理预期及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娱乐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后续权利内容不明

影视作品热播后如若市场好评如潮,投资方便会很快趁热打铁筹措“番外”或续集项目来赚取更多利益。续写作品与演绎作品虽具相似性(如:二者对原作品都具依附性),但二者却相差甚远。演绎作品通常是指通过改编、翻译,从原作品中派生出的作品,其实是将作品由一类型变成另一类型,没有改变原作品思想和基本内容;而续写作品虽沿用了原作品的故事背景或人物设定,但是故事情节的发展和走向与原作品却截然不同,其比演绎作品具有更多的独创性。[6]影视投资方在签订“IP”投资合同之时,可能未意识到后续影视作品开发的问题,在合同中并没有详细规定续集、“番外”作品的后续拍摄权利,这将对续写作品的合法性问题埋下伏笔。

1.续写作品涉及原作者版权问题

续写作品是否会侵害原作者的版权,从著作权法角度看,主要涉及是否侵害他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与《伯尔尼公约》对“保护作品完整权”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一般认为其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作品本身遭受了改动;二是虽然作品本身没有遭受改动,但他人行为使得作品受到歪曲,损害了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从投资方筹措“番外”、续集作品的行为来看,该行为既没有改变作品本身,也没有歪曲原作品,使原著作权人遭受精神损失,而仅是对作品内容的进一步延伸,因此没有侵害原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2.续写作品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区分正当的续写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因素在于:判断续写者有无混淆作品来源的主观恶意。[7]续写作品虽然沿袭了原作品很多元素,但毕竟是对原作品在空间与时间上的拓展,且原作品一般具有较高市场影响力,消费者一般对其不会产生混淆。所以,就续写作品而言,只要其创作的续写作品与原作品有较大的辨识度,且没有故意制造与原作品混淆的事项,不存在虚假宣传,则一般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情节。

综上所述,在“IP”投资合同中,应尽可能详细列明当下版权授权内容以及后续可能面临的权利义务,以此来保障“IP”投资项目顺利进行。

三、权利期限

在确定权利内容后,应当关注所获权利的使用期限,保障所获权利能够得到充分利用。如今“IP”已成为文娱界的风向标,抢购、囤积“IP”的投资热潮愈演愈烈,可当投资方准备启动“IP”项目拍摄影视作品时,往往会面临授权期限超期的问题。[8]影视作品的制作周期较长,在制作过程中授权期限到期该如何应对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对权利期限的特别考量是非常具有意义的。

(一)改编权的转让与授权

研究版权权利期限的前提是要区分改编权的转让与改编权的授权,改编权的转让又称改编权的买断,通常是指著作权人有权将改编权转让给受让人,这种转让通常可以通过买卖、互易、赠与或遗赠等方式完成。改编权的转让不能限制受让人的使用期限,因为一旦转让,原著作权中的改编权便变更了所有者,受让人的使用期限与原著作权使用期限一致。而改编权的授权是著作权人允许受让人在一定条件和一定期限内享有改编权的权利。因此,只有在改编权的授权情形下,才能涉及到权利期限问题。

(二)授权期限的确立不明

影视“IP”投资双方通常会约定一个授权期限,被授权人在此期限内可对该小说进行授权范围内的开发。如前文所述,一方面,很多影视公司在拿到某一个网络小说的授权之后,不一定立即进行开发,而是会将其囤积下来,伺机开发;另一方面,即使被授权人拿到授权之后立即着手进行开发,但电影的拍摄需要较长的筹备过程,从资金的筹备、剧本的改编到最终完成、主创人员的确定等都要耗费时间,往往一切就绪之后,授权期限已经届至。如果双方能够续约成功,自然皆大欢喜,如果未能续约,而影视公司又不愿其先前的投入打水漂而继续开发利用该作品,纠纷就必然产生。在囤积“IP”成风的当下,业界不乏此类纠纷,例如,电影《何以笙箫默》、电视剧《迷雾围城》都曾陷入这方面的纠纷。下文将以《何以笙箫默》为例,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在《何以笙箫默》版权纠纷中,作者顾漫先是将小说《何以笙箫默》授权乐视影业进行电影拍摄,授权期限为三年。授权合同于2014年9月10日到期,因双方未能达成续约合意,授权合同到期即告终止,顾漫又授权光线影业进行该小说的电影拍摄。[9]为此,乐视影业主张其已经取得“电影摄制许可证(2014年8月20日取得)”,③可以对该小说继续电影拍摄,光线影业凭借授权合同亦不相让。[10]从以上公开的信息来看,《何以笙箫默》版权纠纷的事实基本清楚,这是一个小说作者与两家影视公司的电影剧本版权的“三者”纠葛故事。

从法律层面分析,“电影摄制许可证”现虽已取消,但就当时而言,“电影摄制许可证”的取得并不能当然取得继续进行该作品电影拍摄的权利。首先,在申请“电影摄制许可证”时,主管单位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影视公司账户资金证明、营业执照等形式上的内容。其次,在电影剧本备案、审查的程序上,主要是针对剧本是否违反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禁止性内容进行内容上的审查。最后,在这两道审查程序中,都没有涉及到对原作品作者授权合同的审查,并且,这两道审查程序都是行政上的审查。[11]因此,在授权合同到期后,“电影摄制许可证”不能成为影视公司继续进行电影拍摄的合法性依据。我国2020年11月11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明文规定剧本改编的版权归改编者所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乐视影业如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剧本改编的,改编的电影剧本的版权应归乐视影业所有。改编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实际上是由改编作品和原有作品著作权人共同控制的,要把电影剧本拍摄成电影,还应经过小说作者的许可。本案中如拍摄的授权合同已解除或终止,合作方就无权继续拍摄电影。具体认定还要看双方的合同约定。

综上看来,在授权期限内未能完成对作品的开发,且合同到期后未能达成续约合意,对授权合同双方而言都有损失。一方面,影视公司之前的投入将付诸流水;另一方面,作者也可能因此被卷入诉讼纠纷,影响其著作权的使用便利。所以,在“IP”投资过程中,版权授权合同应明细权利期限条款,对权利起始时间和终止状态进行明确说明,同时也要仔细核查上游授权期限,约定续约条款,保障授权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解决路径

(一)明晰权利源头与内容,避免权利瑕疵

在授权链条中,对于多重授权的权利审查,应严格审核从作者到合作方的完整版权链并核实上游权利的履行情况,核查是否存在重复授权及重复转让,厘清权利来源。对改编权授权过程中所涉“演绎作品”的利用,应查明原著作权人同意,获得“双重许可”甚至“多重许可”,尽可能的避免权利瑕疵的存在。此外,在签订版权转让或授权合同时,应明晰权利具体内容,包括当下具体授权内容和后续可开发内容,保障“IP”投资的正常运行。

(二)适用剧本期权制度,降低风险成本

剧本期权制度是指影视公司支付一笔期权费用,获得在未来特定期限内独家开发拍摄该剧本的权利。如果在期限届满时仍未找到足够的投资或主创人员,或者已经失去拍摄兴趣,则可以选择放弃,作品的相关权利回到作品著作权人手里。如果到期时已经充分做好了所有的拍摄准备,则可以按照期权协议的规定行使购买权,支付全额的购买价格。通过剧本期权制度的适用,可以确保公司在一段时间内对该剧本享有独家开发权,又可以避免一次性支付一大笔购买费用。对于作品的著作权人而言,由于期权协议指向的是对作品版权的优先获得权而不影响版权实质归属,从而为作者的实质性权利保留了一定的自由,避免影视公司违背著作权人意愿行使作品权利。剧本期权制度对影视公司和作品权利人均有益,降低了“IP”投资的风险成本,将有利于维护影视产业的健康运营。

注释:

①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8号。

②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书(2018)京73民终251号。

③ 2017年电影产业促进法出台,摄制许可证已被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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