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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问题研究

2021-03-24田恬

重庆行政 2021年1期
关键词:知情权救济权益

田恬

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顶层设计,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害人将被改变以往“旁观者”的地位,通过保障其有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尽早弥合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害并获得精神安抚,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80条、第229条,及“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6~18条对被害人诉讼权益进行了细化规定,将改革试点过程中形成的可复制、推广的实践经验予以确认。当前,认罪认罚从宽相关制度改革已进入全面适用阶段,为了全面、细致、深入地推进被害人权益保障各项改革措施,有必要检验改革实践效果,对适用中细节性“堵点”进行深入探讨,进而满足新时代人权司法保障的基本要求。

一、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權益保护机制运行中的问题

(一)被害人知情权相关保障有待加强

正如心理学的规律所示,一个人对自己所关心的事情不知情,就容易产生各种猜测。[1]为了避免被害人对司法机关产生怀疑,影响裁判结果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作为刑事被害人基础性和前提性诉讼权利的知情权不容忽视。按照指导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公检法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或者谅解的过程中,应当向被害人充分阐明其享有的诉讼权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及如何实行从宽处罚、选择适用诉讼程序等方面内容,为被害人知情权的享有提供了规范依据。然而,由于缺乏告知方式与内容的具体规定,实践中知情权的保障存在不足。[2]这不仅表现在公检法机关通常情况下不会将案件的证据事实情况、拟对嫌疑人作出的处理、认罪认罚从宽的用意等情况告知被害人,而且在被害人主动询问时,公检法机关通常不会出具相关书面文件,而是简单的口头答复。由于被害人对诉讼进程、具体处理结果等情况不了解,影响其在后续诉讼进程中提出具有针对性、建设性意见。[3]

(二)发表意见权缺乏配套的机制保障

发表意见权作为程序参与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程序正义的底线逻辑。按照通说观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吸纳了恢复性司法的合理因素,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者与刑事裁判的直接影响人,应被赋予一定的程序参与权,从而在诉讼程序中宣泄痛苦情绪。避免因将被害人排除在认罪认罚程序之外,促使其作出闹讼等行为,人为增加诉讼不和谐的因素。[4]为切实保障被害人发表意见的权利,刑事诉讼法与指导意见明文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听取被害方的意见。然而,由于立法未针对被害人的听取意见权构建明确的配套机制,缺乏对听取意见的具体内容、听取方式、意见处理等事项的具体规定,致使实践中各地的实施状况不尽相同。

(三)被害人求偿权的保障被部分虚置

按照改革顶层设计,为适配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任务,抚慰被害人遭受的物质与精神损害,化解社会矛盾,应提高其与被追诉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获得履行的比率,实现“案结事了”。因此,公检法三机关保障被害人的求偿权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之义。这不仅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第5项将当事人双方未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形成合意的情形作为适用速裁程序的消极要件,而且指导意见第17条更进一步强调司法机关具有积极促进犯罪人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从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或者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然而,实践中存在被害人求偿权被部分虚置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被害人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受到限制,即一般仅局限于被害方的生命或者人身健康受到伤害,抑或是财物遭到毁坏的案件,而具有惯常性、多发性的财产类案件则没有被赋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对盗窃、诈骗等侵害被害人财产等类型的认罪认罚案件而言,适用速裁程序无需当事人双方就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合意,加之速裁程序的诉讼进程较快,被害人意见的听取恐迫于时间考虑流于形式。特别是进行刑拘直诉的案件,审查起诉的期限往往只有几天,被害人有时还没有回复意见,案件已诉至法院,被害人求偿权的行使被部分虚置。[5]

(四)权益保障不当情形缺乏救济机制

正如法谚所言“无救济则无权利”,司法救济作为“第一制度性人权”[6],是保障被害人正当利益得到实现的盾牌。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知情权、发表意见权及求偿权等权益的有效行使,离不开相应的配套救济机制。这源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与公检法机关之间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统一”来源于被害方与公检法机关目标的同向性,即无论是权利保障还是权力行使均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效能,缓解社会矛盾;而“对立”根植于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公检法机关与被害人利益冲突的现象,表现在前者秉持一种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压缩后者的知情权、程序参与与发表意见的权利,或者表现为前者认为应对犯罪人予以实体从宽,而后者对从宽处理结果坚决反对的情况。[6]由此,为了防止被害人应有的诉讼权益受到压缩,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救济权十分必要。

从刑事诉讼规范来看,被害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享有一些救济权利,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80条中针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第229条中针对一审判决请求检察院抗诉的权利等。毋庸讳言,这些申诉权、请求抗诉权、自诉权利体现了被害人对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异议时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然而,相对于被害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享有的权益整体而言,与之对应的救济权范围较窄,相关制度规范相对缺乏。实践中,当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时,由于救济措施相对缺乏,不仅可能有碍于对例如犯罪人是否真诚悔罪、认罚等案件事实的查明,而且有损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的公信力。[7]

二、完善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的建议

前述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的运行问题主要根源于两个原因:一是知情权、发表意见权、求偿权的保障缺乏权益内容、权益行使方式、程序等有关具体实施措施的规定;二是被害人权益受到不当侵害时,缺乏相应的权益救济程序。有鉴于此,完善被害人权益保护机制需一方面细化实施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的具体措施,另一方面则需要完善被害人诉讼权益损害时的救济程序。

(一)细化运行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的措施

1.明确被害人知情权具体内容与程序

为切实保障被害人知情权,可以重点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应当明确被害人应当知悉与获取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需要规范被害人知悉和获取相关内容的具体程序。就知情权的具体内容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负责办理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及负责案件具体承办人员的基本信息;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价值、与被害人权益相关的制度规定、救济措施等;第三,公检法等办案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作出的重大决定及阶段性的处理结果,例如公安机关拟作出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撤销案件决定,检察机关拟采取或者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法院拟适用速裁程序的决定等;第四,有关案件的其他信息,例如案件的进展情况、鉴定意见等。就保障知情权的具体程序而言,应当进一步明确告知的方式与期限。告知方式应当遵循书面告知为原则,口头为补充的原则。同时,为了避免告知时间滞后,妨碍被害人行使后续的发表意见权、求偿权等权利,应当保障告知的及时性。但是,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不应“一刀切”地认为所有信息都需立即告知。[8]

2.完善被害人听取意见权的保障机制

在听取意见的具体程序机制设计上,需要重点完善以下两个方面内容:一方面,明晰各个诉讼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的重点。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重点听取被害人有关采取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和拟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等处理结果的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不仅应重点复核有关案件事实调查情况的陈述,并结合事实描述听取被害人有关是否需要补充调取证据,调查手段是否违法等程序性意见,而且检察机关应针对拟作出案件起诉与否、罪名适用、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处理情况听取意见;审判阶段则重点听取被害人对审前诉讼阶段权利保障、事实认定、相关程序与实体处理结果的意见。另一方面,完善被害人意见的书面回应机制。为防止实践中被害人的听取意见权沦为“仪式”性具文,针对被害人提出的程序性或实体性意见,办案机关应在法律文书中予以回应。特别是当办案机关没有采纳其意见时,应及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向被害人阐明不采纳的规范依据与理由,避免被害人因主观认知质疑案件处理结果。[9]

3.“激励”“救助”并举保障被害人求偿权

为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求偿权,应注重“激励”与“救助”并举:一方面,应遵循及时惩罚犯罪与追赃挽损并重的原则,提升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之后获得实体从宽的确定性,并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给予被告人更大幅度的量刑从宽。同时,通过积极完善与之对应的量刑从宽制度体系,激励被告人主动弥补被害人遭受到的物质损害并安抚其精神伤害。另一方面,探索拓宽司法救助的适用主体范围、调整救助标准,对因财物遭受非法侵占、处置、诈骗等类型犯罪致使其生活窘迫的被害人予以司法救助。

(二)完善被害人诉讼权益损害时的救济程序

除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救济权的一般性规定仍可适用之外,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害人应享有其知情权、发表意见权、求偿权遭到非法侵害时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由于认罪认罚程序覆盖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相应的救济权利应区分诉讼阶段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

1.完善被害人知情权的权利救济程序

对于知情权而言,如果公检法机关未能及时、全面、完整地告知被害人关于诉讼权利、案件处理进度、结果等应当知悉或者获取的信息,被害人可根据案件所处的诉讼环节,向办案机关提出异议申请,有关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具体而言,在侦查程序中,被害人对未被充分告知应知事项的情形不服的,可赋予其向该机关或者同级检察机关提出异议的权利。在审查起诉程序中,被害人可向检察机关或者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异议。在审判程序中,被害人可向管辖法院或者同级人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被申诉机关应当纠正。

2.完善被害人发表意见权的权利救济程序

对于发表意见权而言,在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中,被害人不仅可按照一般案件的相关规定,在公安司法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及刑事裁判等处理结果之后,因发表意见权受到限制或剥夺而对相关处理结果不服时,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除此之外,在审查起诉程序中,被害人围绕是否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调查手段是否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是否恰当等程序性意见,及被告人是否属于真诚悔罪、提取量刑情节是否全面、量刑建议是否既合法又合理等实体性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遭到剥夺或者限制时,被害人有权要求检察机关及时纠正。在审判程序中,被害人享有的对法院拟作出的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切实认罚、是否从宽处理,给予从轻或者减轻、罪轻或者罪重的实体性处理结果,以及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等程序性决定的发表意见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者在裁判生效之后,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3.完善被害人求偿权的权利救济程序

对于求偿权而言,在侦查程序中,如果侦查机关未提供相关程序机制保障当事人双方就损害赔偿、退赃退赔等事项达成合意的,被害人有权提出异议申请。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如果检察机关未保障前诉求偿权利,被害人提交异议申请的,检察机关应当纠正,并结合被告人兑现赔偿合意、获得谅解等具体情况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在审判程序中,被害人未被充分保障求偿权,有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积极促进当事人双方就如何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等相关事项达成合意,并結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签订赔偿协议、履行等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裁判。

基金项目:2020年度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刑法中‘多次的立法问题系统性检视与优化路径研究”(项目编号:2020BS81)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兰耀军.论检察权与被害人人权保障[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02):86-90+100.

[2][3]贺恒扬.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北京,2020:385.

[4]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几个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25(01):3-8+171.

[5]李站阳,闫振东.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被害人权益保护[J].中国检察官,2020(05):33-36.

[6]刘少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03):126-144.

[7]唐文胜.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知情权的保障[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06):63-67.

[8]刘广三,李艳霞.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反思与重构[J].法学,2016(02):147-159.

[9]梁芙蓉.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被害人意见规则的拓展[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26(02):123-134+175.

作 者:中共重庆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

责任编辑:刘小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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