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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权视域下的生活噪音规制问题

2021-03-24莫力凯

中国应急管理科学 2021年2期
关键词:噪声污染

摘 要:目前,世界上各种环境污染问题层出不穷。其中,日益严重的噪声污染问题逐渐成为全社会关注的严重环境污染问题。同时,国内噪声污染呈现疲软趋势。在这种情况下,现行的噪声控制方法无法解决问题,迫切需要引入静音的概念“国家和平是最高的法律,公共和平是最高的法律,国家和平是最高的法律”是早在古罗马就存在的著名法律谚语。和平就是秩序,因为对于自然人来说,和平也是他们一直追求的理想状态。时代的进步和发展缩短了人与人之间的空间距离,也压缩了个人空间。人们的生活环境越来越受到干扰和破坏。现代人越来越注重保护自己在生活中的和平利益,越来越注重追求安静、文明、和谐的生活环境。和平生活权关系到人民生活的幸福指数,人民的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借鉴其他领域的环境污染防治法。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噪声污染;域外制度

分类号:D922.68

一、案件分析

申海军先生是第一家机械工业设计研究院的退休工程师。他住在第一家机械工业设计研究院的宿舍1号楼1号楼(15号楼)中。第一家机械工业设计研究院为研究所的员工住房安装了加热管。为了提高传热压力,第一机械工业设计研究院在沈海军的住所西壁外安装了增压泵.2014年,申海军认为,增压泵影响了他的休息,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和解。申海军撤回诉讼,第一家机械工业设计研究院将增压泵移至申海军住所西墙外的换热站西侧,现在申海军使用增压泵影响他的睡眠,房子需要零噪音。根据申海军的申请,安徽省蚌埠市雨惠区人民法院委托蚌埠市环境监测站对第一家机械工业设计研究院安装的增压泵进行监测。检查结果表明,主声源增压泵各项指标均未超过规格。

二、法理分析

监测站对第一工业设计研究院所安装的增压泵进行监测,发现测量数据符合标准,因此,第一工业设计研究院所提出的观点,即不支持申海军的住所属于二类声学环境功能区为法院所支持。这样实务中就暴露出了一个问题,即按照噪声污染防治法划定的范围,在居民区当中分贝量不能超过45分贝到55分贝之间,但若为超过法定范围而造成的损害的情况该如何寻求救济。

故在责任认定方面,由于水污染,空气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是相同的,环境噪声污染是一种常见的环境危害,因此在确定责任时应遵循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则。污染与其他“物质污染”不同,后者属于“物理污染”和“感官污染”。它的危害程度不仅取决于噪声的强度,而且还直接受受体本身的敏感性和耐受性影响。因此,在缺乏“排放标准”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主张权利成为一个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在民法中引入安宁权。目前,学者们尚未就安宁权达成共识。学者们对它的称谓,“生命中的和平权”,“精神上的和平权”,“私人生活中的和平权”等等有不同的看法。从本质上讲,这些词语是对一种权利的描述。在对当前学术观点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学者们对生命和平权的定义主要有以下观点。王立明教授在中国民法研究学会2012年民法理论研讨会上发表的“人格权法立法中的几个重大难题”报告中说:“和平权是自然人有权享受人权。享有生活安宁的权利,并享有自由的权利排除他人对正常生活的骚扰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侵犯也属于隐私权的侵犯。宁静权的内容尚不明确。怀疑它是否可以与隐私权分开。但是,为了维持私人生活的自治性,将其置于隐私权中是合理的。“台湾学者王泽坚教授认为,这项权利隐私权是指个人无干扰地独处的权利和不受侵害的隐私权,张民安教授提出了“侵害他人和平的隐私侵害”的概念,即“侵害他人的和平”。故意侵犯他人的私密场所或事务。不论侵权人是通过物质手段还是非物质手段侵害他人的私人场所或事务,侵权人均应对他人遭受的损害承担隐私责任。刘宝树教授在其关于和平生活权的文章中提出了“和平生活权”的概念,并将其定义为“和平生活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维持和平生活权的权利。稳定,和平的私人生活,排除非法侵害”。学者刘庆辉提出了“邻里和平权”的概念,指“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土地上一定空间享有土地使用权”。不受他人干扰的稳定和平生活”

基于以上学者的观点,我认为更适合使用“享有生命和平权”的概念。目前,我国法律在这方面还存在空白,但这项权利是在人格权框架内列出的,应涵盖生活中的噪音造成的损害。

三、其他地区的环境污染噪声防止

基本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该法于1997年实施,并辅以国务院颁布的环境保护和改善环境规定(试行稿)1973年,以及1979年《环境保护法》颁布的《关于在城市,工业和交通中预防和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原则性规定》,1979年,原国家标准总局颁布了《国家环境保护条例》。机动車,卫生部和原劳动总局颁布了《工业企业卫生噪声标准》,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于1989年颁布的从这个角度来看,中国关于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只能在专门针对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中找到,建议在噪声污染的预防和控制中也应适用其他法律法规,作为对噪声污染的专门预防和控制的补充,以实现噪声防治的多样化。[1]法律法规对噪声污染的控制,以达到多方面预防和控制噪声污染的目的,必将为我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律的适用提供极大的便利。[2]美国对中国噪声污染防治立法非常有帮助

有意义的是,在美国,除噪音控制法规外,还有其他适用于噪音控制的地方法规,例如,除非有危险情况,否则噪音法规和交通法规中都规定了汽笛。这意味着汽车在清晨在街上吹口哨是非法的。此外,如果您住在计划的社区或租住的公寓中,当遇到噪音问题时,您不仅可以使用当地的法律法规,还可以使用解决噪音问题的租赁协议,社区法规和其他法律补救措施,标准的租赁协议通常包括“享受安静”条款,即“房客有权享受安静”,房主通常无法承受房客的麻烦。[3]忽略协议,所以向房主投诉非常有效

我国的安宁权法在不断发展和完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公民享有依法享有的生命和健康权。国家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预防措施,公民应承担因环境污染而侵犯他人健康权益的法律责任,使公民享有安宁的权利;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由于破坏生态和环境污染,公民权利受到侵犯。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必要明确法律责任。根据该法律侵犯公民的权益,包括名誉权,健康权,生命权和其他个人财产权,然后是安宁权。第四,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维护公民的安宁权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这是公民的合法权利;第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管理和处罚法》,可以从噪声污染防治的角度保护公民的安宁权。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的间接保障。

最后对于安宁权在噪音防治的应用问题也尚存在许多问题。例如安宁权的权利边界尚不明晰,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与民法总则当中规定的权利进行对接,使得安宁权在噪声环境污染及权利保障的相关法律中难以运用。同时还应借助科技进步的成果及时制定《声音分贝法》。美国的《声音分贝率法》是控制噪音的专项法律,它使过去那种含糊不清的概念如不合理吵闹声、令人不安的声音以及不必要或无益的声音等技术问题通过声音分贝量的测定来限定,因而使许多城镇贯彻执行有关禁止持久的超过规定分贝声音的规定成为可能。

参考文献:

[1]肖剑鸣.比较环境法[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2]金俭,朱喜钢.美国城市噪音控制与法律救济[J].城市问题,2004(1):70274.

[3]闫明.论噪声污染的法律防治和救济[D].北京:对外经贸大学,2005.

作者介绍:莫力凯(1994-),男,汉族,贵州贵阳人,硕士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贵州民族大学 贵州贵阳 55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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