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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的内容及影响

2021-03-24石志刚

书屋 2021年3期
关键词:唐律疏唐律刑罚

石志刚

唐代是中国历史上国力强大、经济繁荣、文化昌盛的时代。在这样的时代中,《唐律疏议》诞生了,反映了当时法律文明的成果。日本法史学家仁井田陞在其撰写的《中国法制史》中评价这部法律:“《唐律疏议》是公元七世纪的作品,放到一千两百年以后的十九世纪的欧洲,和十九世纪重要欧洲国家的刑法典相比毫不逊色。”

鉴于隋炀帝毁法乱刑之弊,唐初统治者励精图治,重视法制建设。唐高祖李渊命裴寂等人修唐律,公元624年完成《武德律》,开创了唐律的令、格、式、律四种形式。唐太宗李世民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修订《武德律》,耗时十年,“凡削繁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于公元637年完成,是为《贞观律》。唐高宗李治即位后,非常重视法治,再命长孙无忌等人以《武德律》《贞观律》为蓝本,制定《永徽律》,于公元651年完成。当时,还对《永徽律》的内容进行逐条逐句统一注解,将注疏置于律文后面,于公元653年颁布。后人将《永徽律》与注疏的合编本称为《唐律疏议》。《唐律疏议》阐明了中国古代法学理论原则,对唐代官员统一适用法律起了重要作用。

《唐律疏议》分为十二篇,共五百零二条。十二篇篇目的排列,反映出立法者对各项内容内在规律的把握和认识。《唐律疏议》第一篇是《名例律》,是该法律的总则部分,是统率其他各篇的大纲、贯穿全律的核心,“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唐律疏议》第二篇是《卫禁律》,“卫者,言警卫之法;禁者,以关禁为名”,对守土卫国、外防侵略等领域的内容进行了法律规定,其基本精神在于保护皇帝安全和权威、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唐律疏议》第三篇是《职制律》,“言职司法制,备在此篇”,对官吏的设置、选任、考核、职责等方面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旨在惩罚失职、渎职、贪赃枉法等违法行为。《唐律疏议》第四篇是《户婚律》,是关于国家户籍制度、土地制度、赋税制度、婚姻家庭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定,重点在于保护国家赋税来源,维护封建婚姻家庭关系。《唐律疏议》第五篇是《厩库律》,规定了有关养护、使用官私牲畜和仓库管理、财务出纳等方面内容,用以保护国家财物和个人财产。《唐律疏议》第六篇是《擅兴律》,是关于军队征调、军需供给、工程兴建等方面的法律规定,旨在严惩擅自调动军队、将帅临阵脱逃和擅自征民工兴建工程等违法行为。《唐律疏议》第七篇是《贼盗律》,涉及强盗、窃盗、监守自盗等侵犯公私财物等内容,是《唐律疏议》中量刑最重的一篇。《唐律疏议》第八篇是《斗讼律》,规定了斗殴、告讼等内容,旨在惩治民间斗殴、越诉、诬告等行为。《唐律疏议》第九篇是《诈伪律》,对欺诈、伪造等方面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规定,旨在惩戒各种欺诈行为。《唐律疏议》第十篇是《杂律》,将无法列入其他篇的各种违法犯罪列入此篇,内容庞杂,涉及借贷、市场管理、决堤、赌博等领域。《唐律疏议》第十一篇是《捕亡律》,对抓捕逃犯、逃亡者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规定,惩罚官吏的失职、泄密行为。《唐律疏议》第十二篇是《断狱律》,对有关囚禁、审讯、判决、执行等方面的违法犯罪进行梳理和规定,突出法官的责任。从《唐律疏议》内容中能够看到,这部法典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涉及政治、经济、军事、司法、婚姻、家庭等多个方面、领域,可谓经典之作。

《唐律疏议》的内容非常丰富,以“五刑”“十恶”为例进行说明。《唐律疏议》中规定的“五刑”是笞、仗、徒、流、死。笞刑是五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唐律疏议》中指出:“笞者,击也,又训为耻。”笞刑用法定规格的荆条责打犯人的腿、臀,这种刑罚主要用于对轻微犯罪者的惩诫。仗刑是比笞刑重一些的刑种,用法定规格的“讯囚仗”“常行仗”去击打犯人的背、腿、臀。徒刑是比笞刑、仗刑更重的一种刑种。《唐律疏议》中指出:“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徒刑是在一定时期内剥夺犯人人身自由并强制其劳役的一种刑罚。流刑是重于徒刑,仅次于死刑的一种刑罚。流刑是将犯人遣送到边远地区并且强迫其进行劳役,服役期满后,除非有特赦或大赦,否则不得迁回原籍的一种刑罚。死刑是五刑中最重的惩罚,是剥夺犯罪者生命的惩罚,即古代之大开辟。《唐律疏议》中指出:“绞、斩之坐,刑之极也。”当时,死刑的法定方式包括绞刑、斩刑两种。《唐律疏议》中规定的“五刑”,是按照刑罚由轻到重进行排列,且刑罚总体上都有所减轻。

《唐律疏议》中规定的“十恶”是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唐律疏议·名例》中有关“十恶”的“疏议”:“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十恶”中的严重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亏损名教”和“毁裂冠冕”两大类。对这两大类违法犯罪行为给予最为严厉的刑罚,且没有任何减免刑罚的优待特权。

《唐律疏议》中展示出的刑法适用原则,对于定罪量刑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概括地讲,包括区分公罪与私罪、老幼废疾减免刑罚、同居相隐不为罪、自首减免刑罚、共犯区分首从、再犯累犯加重、涉外案件处理原则、类推原则等。区分公罪与私罪在唐律中有明确规定,官员犯罪首要之责是分清是属于公罪还是私罪,处理原则是公罪从轻,私罪从重。所谓公罪,是指官员在执行公务中,因公务原因而造成的失误;所谓私罪,是指官员因利用职权进行徇私枉法或者犯下与公事无关的盗窃等罪行。《唐律疏议》对公罪与私罪的有效区分,有利于保护各级官员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积极性,防止部分官员假公济私、以权谋私。老幼废疾减免刑罚是指将轻刑省罚的立法意图贯彻到法律条文中。按照唐律规定,七岁以下和九十岁以上的犯有死罪之人,不判死刑;十岁以下和八十岁以上患有双目失明、两肢残废、癫狂等症状和疾病的犯死罪的犯人,应该呈报皇帝作决断;十五岁以下和七十岁以上患有残疾的人,犯流罪以下的罪行可以收赎。对这些群体实行减免刑罚,不会对统治秩序造成巨大危害,同时也能使得“仁政”思想在定罪量刑中发挥重要影响。同居相隐不为罪是指亲戚之间可以隐瞒有罪之实。唐律规定这一原则目标在于将儒家的宗法伦理观念和力量注入到社会中,进而维护封建宗法秩序。自首减免刑罚是犯罪行为尚未被发觉之前,就主动到官府坦白认罪,构成自首,可以免去刑事责任,即如《唐律疏议》所规定的:“犯罪未发而自首,原其罪。”这里面又有细微的差异,如果犯罪已被告发,才去自首,只能減轻刑事责任;对自首不符合实际情况或者没有如实尽数供述犯罪事实,也应接受相应的惩罚。共犯区分首从是区别对待犯罪案件中的主犯、从犯。“造意为首,余并为从”,提议的主谋者是首犯,其余者为从犯。但在这里也有具体区分首从标准的细微差异。那就是说若家长与家人共犯,无论家长是否为“造意”,均以首犯论处,体现出立法者对家长作为家庭守护者、监护人要承担主要责任的考虑和意图。再犯累犯加重是针对再犯累犯采取加重处罚的原则。《唐律疏议》中对再犯的定义是“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累犯是经官府判决构成三次以上犯罪的罪犯,要对这些再犯累犯进行严厉打击和惩罚。涉外案件处理原则是指专门针对外国人在中国发生民事、刑事纠纷而采取的原则,即《唐律疏议》中所规定的内容:“诸化外人(不受唐政府管辖的外国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按照唐律规定,凡是属于一个国家的外国人在中国出现民事、刑事纠纷,就要按照他们所在的国家法律去处理;如若是中国人与外国人或不同国家的外国人在中国发生民事、刑事纠纷,就要适用于唐律。这样的规定,既维护了唐朝的国家主权,又能遵循不同国家的习俗和法律。类推原则是指在处理某一案件中,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按照《唐律疏议》规定,可以适用类推原则。《唐律疏议》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这段话意思是对那些应当减轻或者免除的犯罪,可以列出重罪条款以比较轻罪,使得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得以减轻,即“举重以明轻”;对那些应当加重处罚的犯罪,反而可以列出轻罪条款以比较重罪,使得犯罪人受到较重的刑罚处罚,即“举轻以明重”。

《唐律疏议》的指导思想和所体现出来的法律精神,成为人们津津乐道的对象。从其指导思想来看,主要有三。一是礼、刑并用。《唐律疏议·名例》中强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这段话强调德礼是行政教化的根本,刑罚是行政教化的表现,德礼和刑罚对行政教化都是不可缺少的,正如早晚相须而成一昼夜,春阳秋阴相须而一岁一样。从《唐律疏议》来看,对唐律的注疏基本上是依据礼而释的,体现出将礼仪道德规范纳入法律的努力。二是依法治理。封建社会,虽然统治者不能在法律实施方面做到彻底的平等公平,但是有作为的统治者会将追求公平平等的法律实施作为政治理想加以强化。唐太宗说:“故知君人者,以天下为公,不私于物。”《贞观政要·公平》中说:“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这成为唐太宗要求执法者秉公执法、依律断罪的写照。三是慎刑恤狱。隋朝统治者“生杀任情”,导致隋朝末年出现“百姓怨嗟,天下大溃”的现象。唐太宗感于此,发出“死者不可再生”的喟叹。于是,唐太宗下诏:“有据法合死,而情可宥者,宜录状奏。”这多少反映了贞观时期“慎刑恤狱”思想指导下取得的进步。唐太宗执政时期,因错杀大理丞张蕴古、交州都督卢祖尚,后悔之余制定了死刑执行前需要执行“三复奏”“五复奏”的制度。唐高宗即位后,“遵贞观故事,务在恤刑”。《唐律疏议·名例》中指出:“国家惟刑是恤,恩弘博爱,以刑者不可复属,死者务欲生之。”

《唐律疏议》是目前为止,完整保存下来的最早、最完备、影响最大的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因其总结了中国古代统治者立法和注律经验,继承了德主刑辅、礼律结合的传统,使中国封建法律至此发展到最成熟阶段,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各封建王朝立法活动和周围亚洲国家立法活动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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