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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清代太原县契约行文特色及其所反映的社会生活
——以69 件清代太原县契约文书为例

2021-03-23樊鹏辉

文物季刊 2021年1期
关键词:契约土地

□ 樊鹏辉

2015 年太原晋商博物馆从省文物交流中心征集到一批契约文书,经整理研究,多为清代太原县地契,对于研究清代太原县土地买卖关系、政府规章制度施行情况、契约文化以及民俗风情具有重要意义。

地契分为民契和官契,“凡民间百姓双方由中人撮合,保人担保,签押订立的,不经官府,称为民契,此种民契未经官府,未履行纳税,不盖红色官印,故又称白契”[1]。笼统地说,由民间私自订立的契约文书称为民契、白契、草契,而经过官府参与的称为官契、红契。

雍正六年(1728)采用田文静建议,取消契尾,施行契纸契根办法,禁用民写官验钤印,用官颁契纸取代民间白契,“清代官颁契纸的正式采用由此开始”[2]。由于民用不便,起不到强化契税征管作用,乾隆元年(1736)复行契尾旧例,但又未完全否定官颁契纸办法。

由于地域差异,山西官颁契纸所印名称就有多种:契纸、官契纸、契式、官契等。光绪三十三年(1907)山西废契尾,改用“官契”[3],此官契为取代契尾的官契,代表纳税凭证,通用部分皆已印好,只需将内容填注其中。

为避免歧义,将自行书写、未报官府投税的称为白契;经官府钤印的称为红契。

一、基本情况

这批契约文书是清代太原县城周边村落典卖田房土地文书,共69 件。

从契约性质来看,白契15 件,红契54 件;从时间分布来看,乾隆3 件、嘉庆15 件、道光11 件、咸丰4 件、同治9 件、光绪23 件、宣统4 件;从契约类型来看,买卖田房契52 件、典当田房契9 件、卖窑契1 件、推地约3 件、分产文书2 件、脱地约1件、贴约1 件。

(一)白契15 件

白契由于不经官府投税,随意性较大,种类丰富。白契15 件又分为两类,一类为分产文书2 件:光绪十四年(1888)、十五年(1889)太原县城北村崔氏家族分书单;另一类为地契13 件:典契7 件、推地约3 件、卖契1 件、贴约1 件、脱地约1 件。

1. 分产文书

分产文书也叫分书单,是民间社会分家析产的重要法律凭证。分家析产主要有两个作用:一是为了让儿孙自立;二是为了解决家族内部矛盾。“分家析产行为有积极与消积两重社会影响:虽然有效地维护了家族的正常生活和发展,但同时又导致了家庭间的社会分化、土地的分散化、中贫农阶层的扩大等问题。”[4]

图一 光绪十四年太原县城北村崔书成、崔培成分书约

这两张皆为城北村崔氏家族的分产文书,分家原因为“家务纷纭,势难总理”、“家务不能在伙办理”,都是为了解决家庭内部矛盾。

光绪十四年(1888)的分产文书(图一)[5],一式两份,中间对折骑缝书“慿心地”;光绪十五年(1889)的分产文书,一份,中间对折骑缝书“合同贰张各执一张”。内容都是将财产按人数均分,包括房产、地产及荒帐等,权利和债务一同继承。

2. 地契

包含典契7 件、推地约3 件、卖契1 件、贴约1件、脱地约1 件。

典契就是业主(出典人)将土地(房屋)的使用权有期限地让与他人(承典人),短时间获得应急资金,到期再以原价取赎的行为,为了明晰权利责任与义务,需书立契约。

下将一则摘录(图二)如下:

立典地约人崔门李氏同子广厚,兹因缺用,本将自己祖遗苇平地壹段,计地贰亩,坐落村西丁家地,系东西畛。四至不开,情愿出典与本村崔有成名下耕种承业,同人言定,典价钱叁拾五千五百文整,其钱当交不欠。日后有人争碍,不与典主之事,有崔广厚一面承当。恐口无凭,立典约存照,限五年以外准许回赎,日后朱契寻出以为废纸。

每年钱粮照亩收完

中见人崔庆文十

崔力士十

图二 清同治八年城北村崔李氏典地白契

图三 清光绪十二年王名村敦复堂推地白契

图四 清光绪二十八年原狗丙贴约

图五 清光绪二十九年原狗炳脱约

同治捌年正月十三日 立

推地约 也称推契,由推转而成的,是业主将自己土地的所有权有偿转移给亲族。但在实际中,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推与他人。下将一则(图三)摘录如下:

立推地约人王名村敦复堂今将原典到城北村一元堂丁家苇平地壹段,计地五亩,四至未开,皆因吊远,难以经管,情愿推与城北村崔书成认粮耕种承业。钱粮米豆照原典约完纳,日后好烂与敦复堂无干,空口无凭,立推约为证。

计开随原典约壹张

中见人米志通 十

光绪十二年四月初一日 立

贴约 是民间为了逃避契税所用的巧妙说法,主要在亲朋好友之间进行,还包括赋税在内[6]。格式内容十分简单,仅有事实陈述,内容(图四)如下:

立贴约人原狗丙今将自己小道井地壹段六分五厘,今贴到崔六清名下。钱贰千文整,其钱当一文不欠,立贴约为证。

光绪贰拾八年九月初一日 立

中见人雷茂林 十

脱约 也是民间为了逃避契税所用的巧妙说法。其契文(图五)如下:

立脱地约人原狗炳兹因使用不足,今将自己原典到村南小道水地名沙一段,计地六分五厘,四至不开。情愿脱与本村名人崔培成名下永远耕种承业。同中言定,脱价钱壹拾八千文整。其钱当交不欠。日后倘有户内人等争碍,不与脱主之事,有原狗炳一面承当,空口无凭,立脱约为止。

随原典约一张

大清光绪二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立

中见人 雷茂林 十

王永库 十

卖契就是业主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永远卖给他人,听凭管业,获得资金,与业主再不相干。《大明律·户律·田宅·典卖田宅》载:“以田宅与人而取其财曰卖,卖不可赎也。”

与典契不同的是,卖契不需典期,是一次性交易,很少存在南方“找、贴、增”等增补钱粮行为。为了避免纠纷,四至一般都会明确书写。

买卖契为了防止私立契据,侵吞产权,一般都会报官投税,获取政府正式承认而取得法律效力。故此,白契只有一件卖地契(图六)。

(二)红契54 件

图六 清光绪三十三年董门白氏卖地白契

买卖田宅在《大清律》有明文规定,所以红契的种类以这类为主,买卖田宅50 件(卖地31 件、卖房16 件、卖房地2 件、卖山地1 件)、典当田房3件(典地1 件、典房2 件),此外还有卖窑红契1件。

由于光绪二十六年(1900)以后典当田房才收税[7],虽然介休县在光绪七年(1881)已开始收取典当契税[8],但太原县还是在全国统一收税才施行的,所以典当红契较少。

1. 内容

红契契文格式与白契类似,仅选代表一例。JS406,清光绪三十四年城北村杨元海卖空基红契(图七),两联。契文为:

立永远死契约人杨元海今将自己祖遗南空基壹块,南至北六丈、东至西四丈贰尺。开列四至:东至张、西至道、南至樊、北至买主,四至俱明,同人说合,情愿出卖与本村民人崔学谦修盖承业,言定买价铜钱壹拾肆千文整,其钱当交不欠,日后有户内人等争论,并不与买主之事,有杨元海一面承当,恐后无凭,立永远死契为证。

中人 杨东牛

张火成

清光绪三十四年 月 日 立

2. 形式

红契形式复杂,太原县红契的形式为白契(官契纸)粘连契尾(官契)两联,与陈学文认为的“白契、红契和契尾构成一幅三联式的标准田契”[9]不同。其中白契粘契尾17 件、官契纸粘契尾31 件、官契纸粘官契4 件、单独契尾2 件。

由于经过民国第一次、第二次验契风潮,粘连民国三年(1914)官契16 件、民国七年(1918)买契2 件,组成三联契。

还有一张四联契,为白契+官契纸+契尾+民国三年官契。白契粘连在官契纸后面,内容几乎一致。

官契纸

共有官契纸35 张。官契纸需从纸店购买或胥吏领取,将白契内容誊录到官契纸,再去官府投税领取契尾。

太原县的契纸格式为上方梯形线框,印契纸名称,如“契纸、契式”,下方为长方形线框,分为左右两部分,左部分为契文书写地方,右部分为印制好的年月日、条例规定等。

契尾

自乾隆十四年(1749)十二月对原用《契尾》的版式、内容进行修改,颁发新契尾。由户部颁发样本,各省布政使司印制,预钤印官印,发给州县使用,文字和四周边框图案,用色有蓝有黑,字体有大有小,没有统一规定。山西省的契尾四周没有花边图案,仅是线框,但内容较繁琐[10]。太原县所使用的是“山西等处承宣布政使司”所颁契尾,将契尾的历史沿革、利弊一一印制。

图七 清光绪三十四年城北村杨元海卖空基红契

图八(1) 嘉庆十三年阎大吉卖地红契

图八(2) 嘉庆十三年阎大吉卖地红契粘条

此后,契尾内容未做改变,一直沿用至光绪三十三年(1907)改为官契。官契为几联,分为典当官契和买卖官契。官契长方形,竖长横短,四周花边图案。通用内容皆已印好,“只是将一些行文固定,留出地方以供填写,去除了以往契尾中大量的税契规定”[11]。

3. 其他

(1)印章

一份完整的清朝红契应有2 种印章,一种为满汉双文的“山西等处承宣布政使司之印”,正印在契尾布字号上;另一种为满汉双文的“太原县印”,在契纸或白契上的日期和契尾上的“契尾”二字之间正印,在契纸或白契上契价处、契尾价银税银处、粘连骑缝处斜印。

(2)附加内容

除了契文外,还有写在契纸上的补充内容。

JS427,嘉庆十三年阎大吉卖地红契,十六年的契尾上(图八)粘有一张白条:“□契壹张银壹佰两,每两贰捌合钱贰仟捌百文,契尾钱叁佰贰拾文,共钱叁千一百贰十文。”

JS459,咸丰十一年梁文俊卖地红契,在其契尾上左下角书“税契钱一九四[12],送姚大米店,东庄营吴富法付钱。南张村。”

二、契文要素分析

行文格式是契约文书中具有一定规范性的书写范式[13]。从隋唐始,至明清行文格式已完全成熟。发展到明清时期,契约的各项要件已基本完备[14]。田房契约的典当、买卖行文格式大致相似,只是有标的物描述和典期有些区别。基本由立契人、出卖/典原因、来源、标的基本介绍、买主/典主、中人、地价及交付方式、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契约人签字画押和成契时间十部分组成。

1. 立契人

立契人就是契约中开头点明性质的出卖人或出典人。一般为一人,拥有对财产的绝对处置权;还有二人或三人的,多为亲属关系。

两人分为两类:一类为叔侄、兄弟,共同占有的财产,都拥有处置权利;一类为丧偶女性,多为直系男性亲属(子、侄)陪同;女性在签订契约时有男性陪伴,反映女性地位的低下,也有可能是在契约签订过程中为了避免被人联合压价打压,以壮声势。“若卖地者为孤寡、年老一类的弱势群体,往往需要由叔伯堂侄等男丁陪同一起立契,这似乎一种约定俗成的做法。”[15]而相邻的徐沟县,丧偶女性契约却是儿子作为第一位书写的,如“立卖房契人王福星同母牛氏”[16]等,儿子作为主体,拥有绝对的处置权。究其原因,可能立契的时候子皆已成年,拥有完全民事行为。可见,丧偶女性在契约中的地位,以其直系后代有无成年为标准。

2. 出卖/典原因

出卖/典原因是立契的必要条件,因为要出卖祖田、祖房,这对传统的中国人来说,是为不孝。为了减轻负罪感,理由总得合情合理。

理由如王旭先生所认为的那样,土地契约,已趋向形式化和表面化。成契的理由几乎成为“套话”,只是简单地表述为“今因正用”“今因手乏”等单调而含糊的说法[17]。

这批资料原因较为固定,基本上是自因缺少使用、钱粮紧急无处起兑、无钱使用、手中不便等较为模糊的原因,已模式化。只有2 份白契,才具体说明出卖原因。一个“皆因吊远难以经管”,是位于汾河东岸的王名村(现属小店区)典到汾河西岸的城北村(现属晋源区)的一段地,直线距离十几公里,还得渡河,路途遥远艰难,不得已推与他人;另一个“无力耕种”,推与本村人,可能年老体衰,没有精力经管,只能推与他人。

3. 来源

田宅的来源主要有两大来源,一种是继承(祖遗、分到)而来;另一种是置业(买到、典到)而来的。其中3 份白契未交待来源,继承40 件,置业22件(转卖16 件、转典6 件)。由此可见,大多数人都是生活所迫,逼不得已出卖祖产,当然转卖转典也不排除专门人员赚取差价。

4. 标的基本介绍

标的介绍是一份契约中的核心因素,是交易的对象,必须详细写明标的信息。田产契约和房产契约描述不同,需分开说明。

田产契约标的信息一般要写明土地种类、面积、朝向、位置及四至,避免以后纠纷。土地种类丰富,有白地、民平地、民坡地、民沙(砂)地、苇地等;面积、朝向一般为“计地××亩,系南北(东西)畛”,地有的称一段、一块、一晌。位置有的写,有的不写,如“坐落村西三角屯地”。四至一般为“开列四至,东至××,西至××,南至××,北至××,四至俱明”。××一般为相邻地主姓名或姓,有的也是渠、路等。“四至不开”多为亲邻之间的契约,对地块熟悉,也有因为随带的老契四至明了,不必赘述。

房产契约与田产契约类似,也会详细介绍房产的具体信息,如四至、面积等,面积一般以东西长和南北宽表示,即“东西长×丈×尺×寸,南北宽×丈×尺×寸”。此外,还会对房产房屋数量具体描述,如“内有正房叁间、小西房贰间、毛厕壹间、东房空基叁间”,还有“上下土木金石相连”表明房产范围内一切事物一起转卖,避免以后挖出东西引起纠纷。

5. 买主/典主

买主(典主)为田宅所要卖与的对象,是交易双方的当事人,并且契约文件由买主(典主)保存。

6. 中人

中人制度在民间契约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交易流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中人制度从西周就开始出现,延续到清代发展完备。中人不仅在“在契约中介绍引见、说合交易、议定价金,更是立约双方获得信任的重要基础”[18],“成约之后如契约双方当事人因契约发生矛盾纠纷,中人还起着初步调解的作用。当因无法调解当事人双方闹上公堂时,中人还要作为证人上堂作证”[19]。中人一般由乡邻(家族中)具有威望或享有公信力的人担任,他们负责契约的真实有效,同时也会获得一定的经济报酬。

这批资料中,中人作用一般体现在议定价格方面,如“众言议定、同中言定、同中言明”等描述方法,只有少数几件体现中人的说合作用,如“同中(人)说合”等描述。有一份地契是“两言议定”未经中人说合,但有中见人见证签订契约;还有一份“今同家长议定”,为兄弟二人典房,也未经中人说合,但都有中见人见证。

7. 地价及交付方式

契约中的交易货币必须标明,清代交易货币为银两和制钱两大类,这批契约中道光以前的契约交易多为银两,有系银、丝银、纹银等种类,当时社会稳定,经济繁荣,同当时外出贸易处于出超地位,白银大量内流相符合;道光以后交易货币多为制钱,有九十色、九五色、八八色铜钱种类,但大多数未有标明。国外势力侵入中国,鸦片贸易兴盛,白银大量外流,致使国内市场上白银缺少,大量战争赔款也使得白银紧缺,广大农村只能使用制钱交易。

交付方式,基本上为一次性付清,有“其钱笔下交足(清)不歉”、“其银(钱)当(现、旦)交不欠”、“其钱(当日/面)交足不欠”等多种表述。

8. 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

在田房买卖过程中,买方和卖方所尽的义务并不相同,一般是出卖方负责保证田房位置面积等情况属实,避免纠纷,出现争碍情况,由卖主一方承当,而不关买主之事。同时有老契必须上交给买方,“契随地走”的传统,注明老契几张,若现找不见,申明日后找出作为废纸。买方负责准时交足地价,双方互付诚信义务。这批材料的表述为“(自卖之后),日后倘有一应人等争碍,不干买主之事,卖主一面承当”。买方则负责按照缴清钱款,如“其钱当交不欠”。田房典当同理。

另一个需要承担的责任是田房上的赋税。这批契约的土地税是正项课税,正项课税是指每年依据土地大小按夏税、秋粮向州县街门分季上缴的税款[20]。土地交易中,就必然要讨论土地赋税由谁承担。一般来说,土地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应该由买主负担赋税,如契约中写的“田钱粮从契过拨”“每年银租照亩完纳”。但有的也特殊,买卖之后钱粮不用过拨,如“钱粮各典各完不用过拨”。有的在契约中未有体现,有人认为“若卖方承担税粮,则契约不会书写关于夏秋民粮的情况”[21],但那是对于白契而言的,这批契约大部分为红契,经过投税,未写明税粮由谁承担,按理就转移到买主身上了。典契同理,这项课税的承担方并不固定,需要买卖双方协商。因为有典期,鱼鳞图册上不会更改,还是由原主上缴赋税,具体情况,还得由实际情况为准,看双方契约规定如何。

9. 契约人签字画押

在契约的尾部,参与见证本次契约签订的人签字画押,押大多数为“十”字押,也有少数花押。签字人有见/中人(中见人、仝中人)、说合人、家长、代笔人等,受让方不签字画押。根据字体来看,一般都为代笔人书写,中见人只是确认一下,一些有文采的会画上自己花押。

家长出现在契约中确保契约的有效性,不动产的买卖若父母在,必须经得父亲同意,才可出卖,“他们的出现不仅作为见证人,主要是他们对契约的认可实际上成为契约有效成立的重要一环”[22]。

10. 成契时间

契约完成后要写明契约成立的时间。这批契约的时间全部都写在契约尾部,使用皇帝年号纪年。一般在日期之下出让方签字画押。

三、契约所反映的社会经济生活

(一)政治方面

政府对契税的重视

官契纸法律条文的增多,反映政府对契税的重视,宣传不纳税的严重后果,让民知晓。乾隆十八年(1754)规定“活契典卖,不须投税”,光绪二十六年(1900)以后,为增加税收,典当契也要纳税。

契税按银缴纳,仍按照制钱价款征收税银。清朝后期银贵钱贱,人们不得不用制钱兑换银两,可是实际中银钱比价悬殊,无形增加农民负担,但能增加国家税收。

政策施行到位

《大清律例》规定:“嗣后民间置买产业,如系典契,务于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系卖契,亦于契内注明绝卖、永不回赎字样。”这批契约标明死契30 件,永远卖契6 件,占买卖契总数(52 件)的69%;典契注明回赎4 件,占典当白契总数(6 件)的67%,说明太原县贯彻落实相关政策还是认真执行的。

《晋政辑要》又载:“乾隆五十四年奏准:民间置买田房于立契之后限一年内呈明纳税。倘有逾期不报者,照例追究。”[23]由于契尾未详细填有月、日,但有具体年份,可以看出都是在一年之内投官纳税的,给发契尾,最快的仅一个月之内,可能是离县城较近的缘故。只有一份契尾在立契三年之后,价银、税银照数填写,但却粘白条“每银贰捌”契税,与顺治四年“凡买田地房屋,增用契尾,每两输银三分”有出入,还发现有2%的税率,尤其是嘉庆朝两份契尾,价银相同,税银却不同,一个3%,一个4%,原因值得深究。

但同时也可以看出,一些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做法,如“税契钱一九四(用苏州码子书写),送姚大米店,东庄营吴富法付钱,南张村”,反映当时民间米粮店有接收契税钱的职能。契尾上粘有一张白条:“□契壹张银壹佰两,每两贰捌合钱贰仟捌百文,契尾钱叁佰贰拾文,共钱叁千一百贰十文。”契尾上的税率为3%,白条上却为2.8%,反映官民勾结,逃避契税。还有大量白契存在,且契尾骑缝裁开处皆未按照规章书写价银、税银等,都说明政府未监管到位,也有偷税漏税的事实。

(二)经济方面

地价变化走势

由于房院不便统计,仅选取土地价格进行计算。银钱比价采用王倩的结论:“乾嘉及以前为一比一千文,道光、咸丰年间为一比一千三百五十文,同治、光绪、宣统年间为一比一千六百文。”[24]通过对32 件买卖土地每亩价格的计算,发现地价最高是嘉庆十年(1805)33.33 两/亩,为晋水平地,与郝平、李宇分析的水地在嘉庆时期涨为34.01两/亩相当[25],而最低是光绪十八年(1892)2.9 两/亩,为沙地。

由于这批契约所涉及的村子较多,土地种类也未明确标识,只能算出每亩地价多少,而不能系统性统计地价变化情况,只能粗略看出地价变化基本符合郝平的论断:“晋中地区的总体地价也是先升后降,而且拐点是在嘉庆年间。”[26]嘉庆时期地价最高,以后逐渐减低。

按照银钱比价,亲邻购买最低价,为清光绪十八年(1892)枣园头魏祯秀卖沙地与族叔魏克光,地价2.9 两/亩,为这批资料地价最低者,最高价为清嘉庆二十五年(1820)木厂头潘成立卖民坡地与伯兄潘成富,地价33.33 两/亩。可见“山西地区内族内土地交易既存在勒价贱卖的现象,也存在高价济贫的现象”[27]。

土地流转快

清光绪元年(1875)太原县城北村一元堂卖地契,一元堂将买来的丁家苇地五亩典与刘家堡春米茂耕种,清光绪十二年(1886)太原县王名村敦复堂推地契,将典到一元堂的丁家苇地推与城北村崔书成耕种,12 年间这块地典了2 次,又推了1次。

清光绪二十八年(1902)九月城北村原狗丙将自己的小道井地六分五厘贴与崔六清名下,清光绪二十九年(1903)二月又将典到的小道井地六分五厘脱与崔培成,据面积/地名/中人推测应为同一块地,不到五个月就再次交易。

土地集中

通过对太原县城北村27 件契约文书分析,发现土地房产最后都集中到城北村崔氏家族。城北村杨姓、樊姓等将房产地产都卖与崔姓家族。如城北村马如龙在清嘉庆六年(1801)尚有能力可以购买叔叔马银的祖业房产,但到道光十年(1830)就不得不将自己的房院卖与崔龙章及侄庆元。由于天灾人祸多种原因,大地主抗风险能力强,小户人家遇到天灾、政府的苛捐杂税,一不小心就会破产,造成贫者愈贫,富者愈富,土地房产都集中到大地主,其他人只能依靠佃种土地而活。虽然大家族通过分家单(多子析产制)又将集中的土地分散出去,制约了土地过分集中,但分出去的子孙经营良善,又会让土地集中,总的趋势是土地房产越来越集中。

(三)文化方面

行文内容格式、契约形式固化

太原县这批资料的行文格式已高度规范化,并且也出现一些地域性特有的习俗,如在契纸上或白契上最左边折一列,上书契尾上布字多少号。计开是对契约的补充说明。契约形式为两联。

亲邻权优先

田房交易对象是研究土地流转方向的重要参考指标之一。通过分析,就可获取其社会信息,进而了解传统社会地权流转的人际关系范围。宋元以后,在土地、房产买卖出现“亲邻之法”,就是同等条件下亲戚、近邻或典主拥有优先购买权限。亲戚购买可确保族产不外流,近邻购买方便经营管理,典主是在出典期才享有优先购买权。

通过统计,买主为本村、本族、本甲的39 件,占比60%,说明田宅买卖先问亲邻的传统在太原地区还比较重视,避免家族、村产等资产流出,但已遭受外来环境挑战。

交付老契

老契,就是土地最初的契据,是民间产权转让时通用的证明,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28]。契约是土地合法权利的法律凭证,契约大都是单契,一方书写,另一方收执,土地契约就是单契,出卖方书写,受让方保存,同时也将自己保存的老契交给受让方,起证明所有权作用,避免以后纠纷。“随朱契叁张”、“老契失落,日后查出作为废纸”等说明在清代太原县契随地走传统依然在延续。

四、小 结

通过对清代太原县这批契约文书的初步研究,发现一些记录民间升斗小民之间的史实,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生活,涉及清代时期土地制度、宗族制度、法律制度多方面。政治方面,清政府对契税越来越重视,太原县城靠近省府,相关规章制度部分严格落实,但也有偷税漏税之事实;经济方面,地价走势与整个清朝国势相符合,到清末土地流转加快,加上天灾人祸,土地房产越来越集中到大家族,催生大地主产生;文化传统习俗,太原县的田宅契约有自己的行文格式和契约形式,体现地区特色,亲邻权优先和交付老契、契随地走的传统依然稳固。

[1]裴燕生《清代的契约文书》,《档案学通讯》2002 年第2 期。

[2] [7] [10] 张德义、郝毅生《中国历代土地契证》,河北大学出版社,2009 年,第48~170 页。

[3][9][11]王新斐《清代山西税契制度研究》,山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年。

[4]郝平《晚清民国清徐县王氏家族分家析产初探》,《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 年第4 期。

[5]文中所列契约皆为太原晋商博物馆所藏。

[6]山西大学历史文化学院院长郝平教授观点。

[8][16]郝平主编《清代山西民间契约文书选编(第十三册)》,商务印书馆,2019 年,第38 页。

[9]陈学文《土地契约文书与明清社会、经济、文化的研究》,《史学月刊》2005 年第12 期。

[12] 用商码字符(苏州码子)书写,是中国早期民间的“商业数字”。

[13] 张妍《清代徽州分家文书书写程式的考察与分析》,《清史研究》2002 年第4 期,第8 页。

[14] [17] 王旭《契纸千年:中国传统契约的形式与演变》,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年,第42~43 页,第166~171页。

[15] [25] [26] 郝平、李宇《契约所见清代山西土地价格初探》,《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8 期,第84~91 页。

[18][22]张洪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18 年,第149 页。

[19][21]张文瀚《从契约看近代清徐乡村社会》,山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 年,第24 页。

[20]阎元锁《山西财政史·近代史卷》,山西省人民出版社,2008 年,第57 页。

[23]《山西文华》编纂委员会编,刚毅修,安颐等纂《晋政辑要》清光绪版第五册,三晋出版社,2015 年,一九七〇页。

[24] 王倩《清代至民国时期晋中南地区土地价格的变化趋势及其原因分析》,《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2006 年第1 期。

[27]郝平、李宇《勒价抑买还是族内救济——基于清代晋西北地区亲族间土地买卖契的考察》,《山西档案》2015 年第2 期,第34~39 页。

[28] 邵琦《民间习俗与国家法律:1912-1949 年华北乡村土地买卖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18 年,第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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