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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内容分级制度域内研究

2021-03-16王斌元

中国应急管理科学 2021年9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互联网

王斌元

摘要:保护未成年健康成长,同时兼顾成年人权利的需要,需要建立健全互联网信息内容分级制度。域内相关立法正在展开,但这些规定较为原则化,缺乏具体的实施措施,并没有系统化制度化。我国互联网信息内容分级制度应当贯彻兼顾成年人权益、官民结合、奖惩兼用三项基本原则,明确分级范围、分级标准以及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

关键词:未成年人;互联网;网络信息内容分级;网络法治

分类号:D922.16

互联网信息内容分级制度概述

互联网上信息内容良莠不齐,网络上的色情、暴力等不良内容往往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此外,网络上的一些内容并无不良属性,但并不适合低年龄儿童,例如南京大屠杀的照片,虽有历史教育意义,但其中的血腥场面,年幼的儿童却不适合观看。而如果对于网络上所有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采取“一刀切”的做法,成年人的权利就会被限制。因此,对互联网的信息进行分级和过滤是极为必要的。

“网络信息内容分级指根据一定分级体系,把网络信息的内容属性或其他特征分门别类地揭示出来,成为分级标记,使用时与过滤模板进行比较,以决定是否过滤的信息管理制度。”[ 《网络信息内容分级机制研究》,《中国行政管理》,2016年10期。]网络内容分级过滤系统如图所示:在一定的分级标准下,网络信息内容根据特征分类标记出来,安装在客户端的配套过滤软件根据标记过滤,未成年人只观看经过过滤的互联网信息。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犯罪、赌博、淫秽、诈骗、网络谣言、不良意识形态等违法信息均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因此本文中,网络信息内容分级針对的只是合法的互联网信息,违反法律法规的网络信息本身就被禁止,并没有进行分级的必要性。

互联网内容分级制度的现实基础

(一)保护未成年健康成长的需要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我国未成年人的互联网普及率越来越高。2020年5月13日,共青团中央维护青少年权益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联合发布的《2019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 《2019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显示,2019年我国未成年网民规模为1.75亿,未成年人互联网普及率达到93.1%。且未成年人学龄前触网比例显著提升,互联网对于低龄群体的渗透能力持续增强,32.9%的小学生网民在学龄前就开始使用互联网。其中,46%的未成年网民曾在上网过程中遭遇过各类不良信息。而未成年人正处于思想、价值观形成的关键阶段,缺乏自主分析、辨别的能力,很容易受到网络不良信息的诱惑和误导。且很多不属于违法信息的网络内容并不适宜未成年人,因此,国家有必要在继续打击淫秽、色情等违法信息之外,建立避免未成年人接触互联网不适宜信息的制度。

(二)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抵御不良信息能力不同

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对网络不良信息的抵御能力并不相同。一般来说,随着年龄的增长、心智的成熟、阅历的增加,未成年人的鉴别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都在逐步增强,特定的网络不良信息对于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影响也就逐步减弱。[ 《未成年人网络不良信息分级监管法律制度研宄》,硕士论文,西南大学 2020年6月]正如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根据年龄进行划分,未成年人在不同年龄阶段上网行为自控能力不同,16、7岁的未成年人的心智明显要比6、7岁的儿童要成熟,互联网信息内容也要根据未成年人的不同年龄进行分级过滤,使得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都能接触到更适宜自身的网络信息。2019年4月实施的《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11条[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2019年4月实施]就很好地体现了这一思想,即有关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段身心发展状况制作和传播节目,并予以提示。

(三)兼顾成年人权利的需要

言论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互联网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重要媒介。网络信息内容监管和网络表达自由正是一个矛盾的两面,当前我国网络内容监管的难题就是:如果对网络信息内容不加监管,一味强调言论自由,则会导致网络不良信息泛滥,对网络环境造成不利的影响;但如果监管过于严苛,则会导致公民的言论自由遭到公权力的践踏,公民的基本权利遭到侵犯。因此互联网信息内容分级制度通过对网络信息内容的分级、过滤,实现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护成年人的言论自由、基本权利。

“社会道德水平根本上决定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同时也有自己的发展规律。当前对于多数人来说,无论如何努力“脱离低级趣味”,都无法摆脱肉体带来的天然冲动。从经济与道德水平来看,应当尊重成年人获得所有在社会底线以上信息的权利。”[ 参见杨攀:《我国互联网内容分级制度研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2期。]

域内互联网信息内容分级制度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明确互联网信息内容分级的法律法规及法律文件只有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他的只有《电影产业促进法》、部门规章《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有一定涉及。我国网络立法大多侧重于网络安全维护和整体性网络信息保护,其中的信息监管多指对违法信息进行监管,虽然部分规定体现了网络信息分级过滤的思想,但还是缺少网络分级内容、措施、责任的具体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

2016年10月,国家网信办发布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21年6月1日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正式实施,其新增“网络保护”“政府保护”两章,这两部法律及文件对政府、行业组织、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学校、家庭等各方责任进行了一定的细化。未成年人深受网络不良信息危害、一刀切的做法也使得成年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需要出台法律规范来从根源上解决。这一系列密集的立法动作,也是立法机关对社会需求的积极响应,填补了我国目前互联网信息内容分级制度的空白。但是,这些规定较为原则化,缺乏具体的实施措施,并且,这些提及内容分级的规定较为零散,也缺乏监管的配套措施,并没有系统化制度化。

我国互联网信息内容分级制度构建设想

互联网信息内容分级制度基本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不良信息影响的同时,也要保证其他方面的利益基本不受损害,笔者认为,互联网网络内容分级制度需要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兼顾成年人权益原则

“1957 年美国最高法院在 Butler V. State of Michigan一案中裁定依据“希克林规则”制订的州法令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大法官弗兰克福特( Felix Frankfurter) 认为以儿童适宜标准衡量成人读物是‘为了烤猪把房子烧了’。”[ 张世耘. 淫秽色情的认定标准与言论自由的冲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探微〔J〕. 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7,( 2) :48 - 49.]互联网内容分级制度虽然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不良信息影响,但也是为了避免“一刀切”的监管损害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网络内容分级制度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兼顾成年人的权利,所以,互联网内容分级立法应确立最低程度上限制成年人权益原则,不限制成年人的阅读自由,不过分增加成年人发布、传播、获取互联网信息时的负担。

2、官民结合原则

互联网分级制度的施行需要多个主体的协调,仅凭政府的有限资源难以实现有效监管,不仅需要互联网信息提供者和服务者遵守法律法规,更需要行业自律,需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组织的协调与监督作用,此外还需要学校、家庭、社会公众的参与和配合。此外,随着论坛、即时通讯、微博、知乎等的兴起,“互联网不再是可以通过核心节点控制的传播网络,如广播、电视、电影、书籍、报刊等,而是一个去核心的传播网络,每一个网站甚至每一个网民都可以是电视台、报纸。”而传统的监管方式如“部门分工、自上而下、事前许可和事后处罚”[ 参见杨攀:《我国互联网内容分级制度研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2期。]已经无法满足现实需求,需要充分各个主体的作用,官民结合,才能更好的实现互联网内容分级制度的目标。

3、奖惩兼用原则

对于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和服务经营者来说,对信息内容进行标签、分类必然会增加其运营成本,对于一些小微企业,更是可能没有足够的能力和动力进行标签、分类,应当给予成本补贴,对表现良好的经营者可以进行奖励,以此激发经营者的积极性,也可以减少因成本带来的消极、懈怠;对于家庭、互联网内容服务行业协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难以通过惩罚的方式来强迫其承担责任,而是应当通过经费支持,宣传引导的方式激励其加入到网络信息分级、过滤的全过程中来。当然,对于政府主管部门、学校等教育机构这些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也要给予处罚。“所以综合来看,互联网内容分级法律制度应当确立奖惩兼用、以奖为主的原则。”

分级范围

根据当前的法律,互联网信息内容可以分为合法信息和违法信息,而违法信息因其本身就违反法律规范而理应被禁止,没有进行分级的意义,只有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禁止性条款的合法信息内容才是分级的对象。且只有合法但不良的信息,才有分级的必要。因此,互联网信息内容分级制度的分级范围就是一切不被法律法规所禁止,但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互联网信息。而由于各国文化与伦理的不同,各国各地区对于需要禁止的违法信息与需要分级的不良信息界定标准不同,我国应当根据本国国情,对需要分级的不良信息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用不同程度的法律对网络信息进行不同程度的规制。

分级标准

目前,世界各国和各地区的网络信息分级标准多以年龄分段、内容分级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从年龄上划分,“对所有未成年人都不适宜信息的标准是互联网内容分级的初始标准,该标准限制的信息范围最小。在初始标准之上,未成年人不适宜信息还有必要按年齡进一步细分,作为进阶标准,比如 16 岁、14 岁、6 岁、3 岁标准,越靠后的标准限制的内容范围越大”[ 参见杨攀:《我国互联网内容分级制度研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2期。]。进阶标准划分虽然更加细致,但由于网络信息的复杂性,一些不良信息对于中间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影响大小是模糊的,因此进阶标准的制定是十分困难的,其实施的成本也很高,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经营者难以负担过于细致的内容分级,可以由政府鼓励行业协会制定更加具体的进阶标准,而只有初始标准是强制实施。

比较研究域外分级标准,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互联网信息分级标准可以从内容上分为与性相关信息、暴力信息、其他潜在有害信息三大类。与性相关的信息指能引发普通人性欲的产生但又不构成淫秽、色情的信息。暴力信息指展示导致或可能导致身体、性或心理伤害的明确的或象征性的行为的信息。其他潜在有害信息包括赌博、迷信等不利于未成年人形成正确价值观的不良信息。

互联网信息内容分级制度相关重要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

1、行业协会与政府:协调具体的分级标准制定和实施

具体的分级标准的实施是落实到各大网络运营方的,而经营者的分级差异过大必然会给信息过滤带来巨大的麻烦。针对不同行业网络运营中信息内容过滤的方向不同的特点,我们可以将协调具体分级标准的职责适当划分给行业协会。在统一的基础分级标准之下,各行业应当在其基础之上结合行业特点,针对行业网络运营中的凸出问题,制定细化的、有针对性的行业分级标准。在目前我国关于未成年不良信息过滤的相关法律尚未完善的情况下,由法律赋予行业协会一定的职权,可以激发行业团体对内容分类和过滤技术分类的探索,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在分级标准达到成熟后通过立法予以确认。

同时,为了保障行业协会制定的标准具有相应的执行力和强制力,行业协会制定的分级标准应当依据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和网络管理法规,体现行业自主经营与行业统一标准之间的平衡,并经由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审查备案登记的分级标准应当由政府部门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和第三方的监督。

此外,政府对于相关分级标准的实施也要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如果有利用运营商的服务系统漏洞或者非法手段逃避、欺骗运营商的监管措施的行为,有关部门将参照《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责令停业、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营业执照,涉及刑事责任的,可以对主管人员等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以相应的处罚。

2、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者(采用分级标准并实施内容分类、标签)

经营者应当分层次提供信息。在为用户提供发布互联网信息的条件时,应包括要求用户对发布内容进行分类的设置。经营者自行分类或者要求用户自行分类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规定,自行制定分类标准。运营商对互联网内容进行分级的结果是在他们控制的信息中添加可以识别和过滤的标签。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对自己的内容进行标签和分类。发布信息时,用户应根据运营商的要求,通过服务的内置选项对自己的内容进行分类和标注。自觉监管网络内容,按规定合理分类。

3、家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选择过滤标准和落实过滤措施)

经营者对其提供或控制的互联网内容,按照分级标准进行分类、标签和板块归类。家长可以进行分级设定,加装过滤软件,选择对上网浏览内容的过滤时间和标准,加强对未成年人上网行为的监督。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认真检查网络教育内容,依照有关规定对网络内容进行过滤,并可以自行选择和决定过滤软件及过滤标准,将正确上网知识和健康的价值入融入学生的学习与生活。

总结

建立健全互联网信息内容分级制度,不仅可以保护未成年健康成长,同时可以兼顾成年人的权利。我国互联网信息内容分级制度应当贯彻兼顾成年人权益、官民结合、奖懲兼用三项基本原则,明确分级范围、分级标准以及相关主体特别是行业协会、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者内容提供者的权利义务责任。当前虽然域内相关规范较为原则化,缺乏具体的实施措施,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等一系列立法动作表明域内立法正在逐步系统化制度化,配套措施也在逐渐跟上,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分级制度。

参考文献:

1、《网络信息内容分级机制研究》,《中国行政管理》,2016年10期

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3、《2019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

4、《未成年人网络不良信息分级监管法律制度研宄》,硕士论文,西南大学 2020年6月

5、《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2019年4月实施

6、杨攀:《我国互联网内容分级制度研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2期。

7、张世耘. 淫秽色情的认定标准与言论自由的冲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探微〔J〕. 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7,( 2) :48 -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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