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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信息收集阶段的个人信息保护

2021-03-13童传宇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主体信息

童传宇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在互联网经济和大数据产业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的价值不断上升,越来越多的信息收集者开始通过各种途径大规模地获取个人信息,充足的信息资源使得相关技术与行业得以快速发展,。是与此同时,信息收集者的收集方式缺乏规制,大量个人信息,甚至私密信息被轻易获取,公众的个人信息安全面临空前挑战。为了对此作出应对,各部门法不断就个人信息安全问题进行立法规制。但从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开始,到后续的《网络安全法》及相关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个人信息保护长期在公法领域被强调。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11条,正式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作为民事权利(权益)予以法律保护,[1]2020颁布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进一步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共计六条的专门规定。

在个人信息从公法单一保护模式到公法-私法协同保护模式的发展进程中,个人信息主体的重要性不断提升,伴随着其民事权利(权益)的确立,自然人对本人个人信息的控制权得以明晰,信息收集者合法收集个人信息的方式被严格限定,这使得个人信息主体对信息收集行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这一过程,变得尤为重要。

一、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必要性

个人信息主体针对一般信息收集行为具有是否“同意”的选择权的基础是其在私法领域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权(益)。在已有刑事立法和相关行政法规加以规制的前提下,将个人信息单独作为人格权利(权益)加以保护是对理论与实践深入考量后得出的结论,是个人信息法律保护进程发展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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