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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作品转售利益的再分配

2021-03-10周尊进

艺术科技 2021年2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艺术作品艺术家

摘要:追续权议题在本次《著作权法》的修订中激起了学界的激烈讨论,关于追续权入法是否有其正当性众说纷纭,反对者中有人否认其入法价值,有人认为国内艺术市场现状不适宜追续权的特性,有人以“挨饿的艺术家”“首次销售原则”等学说为基础反对追续权入法,然而这些观点未能全面细致地分析追续权的法理及其入法的利弊。追续权可以保证艺术家持续从创作的作品中获利,以鼓励艺术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客观上与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相契合;另外,追续权可以平衡艺术家与艺术作品商事主体的利益,促进艺术市场的公平正义与规范化的实现。再者,由于艺术作品本身具有特殊性,艺术家难以享受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复制、发行等权利并从中获益,追续权有平衡艺术家与其他作者之间的地位的价值。

关键词:追续权;艺术作品;艺术家;著作权法

中图分类号:DF5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編号:1004-9436(2021)02-0-02

0 前言

追续权源于20世纪初的法国,其定义为追续权人自初次售出艺术作品后,得从后续作品的转卖中提取部分收益的权利。20世纪20年代法国艺术市场一派繁荣,但其中所产生的绝大多数利润都被资本家和艺术品商人所攫取,而艺术家们甚至难以维持生计,为解决此矛盾,法国创立了追续权制度。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自2010年始已开展了近10年,在最初的第一、二、三稿中虽未明确出现“追续权”字样,但均有相关实际内容确立期追续权制度,而在2020年上半年公开征求意见的修正草案中又将其删去了,可见追续权制度的设立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较大分歧。

1 追续权制度入法反对学说分析

有学者认为追续权所引发的美术作品价值再分配将会影响整个产业链的正常运行,否认艺术作品原件兼具物和作品双重属性[1],认为追续权的入法建立在一系列实际上并不成立的假说上[2]。有学者通过对北京艺术市场深入细致的调研,得出了我国当下尚未到达引入追续权制度的时机[3]。另外,传统的反对追续权入法的有驳斥“挨饿的艺术家”学说,有认为追续权制度违反“首次销售”原则,有认为艺术作品价值或价格非单一地由艺术家所赋予,驳斥追续权制度让艺术家单独对艺术品的增值享有利益分享的权利。

首先,关于追续权对艺术市场的影响,尚未在我国得到验证,部分学者认为追续权入法将会造成艺术品交易市场的萎靡,但这从国际艺术品交易市场中可窥探出一点端倪。目前全球立法确认追续权的国家已逾80多个,以欧洲为代表,2006年通过的《欧盟指引》对追续权的规定直接促进了欧洲诸多曾极力反对追续权入法的国家确立了该项制度,如英国、芬兰和爱尔兰。但根据Artprice公开的《2016年最佳艺术市场报告》可知,欧洲的艺术品交易总体仍然非常活跃[4]。由此可见,或许在追续权制度创立之初或多或少会由于利润分配改变打击艺术品商人的积极性,表面上看对艺术品交易市场有着负面的影响,但随着艺术品市场逐步向前进步,这种影响已经很难从根本上动摇艺术品交易市场的根基,也不可能成为艺术品市场膨胀萎缩的决定性因素。而在追续权制度的逐渐普及之下,艺术品交易商切换交易地点以规避当地追续权制度的风险反而减少了。不可否认的是,当下中国已然成为世界最大的艺术品市场之一,因此更应该确立追续权制度以保障我国艺术市场相关法律与国际接轨,为我国艺术家在艺术作品走出国门、走向世界的时候得以公平地获取报酬。

艺术作品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其他客体相比有自己的特殊性,即其载体是无可替代、独一无二的,它不像音乐文学等作品那样可以通过大量的复制来使作者获取收益。艺术作品成形讲究即时性、即地性,一旦艺术作品问世,再怎么精妙绝伦的复制也永远替代不了原件,再怎么高超的仪器也复制不了艺术作品所承载的“灵光”与精神。艺术作品原件不仅是单纯的物,其上承载的作品内容才是其价值意义之所在。音乐作品、文学作品等可以通过复制发行而使作者从中获得收益,戏剧作品通过多次表演亦能让作者受益,但视觉艺术品则不同,在现行制度下,视觉艺术作者们似乎只能通过售卖艺术作品原件来获得应得的智力劳动报酬,这导致他们好像得不到《著作权法》公平的对待与保护。

还有学者通过调研得出了我国当下尚未到达引入追续权制度的时机的论断,其结论的推演过程有待商榷。第一,以北京的艺术市场为调研对象反推全国艺术市场是否合理值得商榷;第二,调研结果所体现的主要是各界站在各自角度对追续权的理解,艺术家支持设立追续权制度,而拍卖行等商家反对的声音较为强烈。而依据北京艺术家的收入状况来判断艺术家是否真正需要追续权制度所带来的利好是不全面、不具体的。

美国作家马克·吐温曾讲过一个故事:法国现实主义画家米勒年轻时穷困潦倒,他的一幅名为《晚祷》的油画当时仅索价8法郎也没能卖出去。为维持生计,米勒的朋友卡尔想出了一个计划。卡尔发现一个市场规律,即每一个寂寂无闻的艺术家往往会在死后被人赏识。于是,米勒和他的朋友们就想出一个装死的办法,把“死者”的作品推向市场,从而卖出高价。这个计划需要抽签决定谁必须装死,结果米勒中签。果然,米勒“死后”,他的作品的卖价戏剧般地飙升。但是,米勒不得不隐姓埋名,孤独地度过后半生。这个故事生动形象地描绘了法国艺术家最初的遭遇,描绘的正是“饥饿的艺术家”学说的社会来源,该学说确实是法国创立追续权制度的主要社会背景,逻辑可简单概括为因艺术家生活难以为继而急需为其赋予一项可持续从其作品中获得收益的权利。当然,这一说法因其逻辑不能自洽而饱受诟病。然而,这仅仅是当时的法国社会客观现实的反映,并非追续权制度的创设理论基础,其仅为推动理论发展的一个社会现象而已。《著作权法》并非为保障著作权人的生活而设,它追求的是如何更好地、公平公正地保障著作权人的权益以激励他们进行再创作,促进艺术市场的繁荣。

从表象来看,追续权制度入法似乎限制了艺术品原件所有权人的物权,在其所有物上附加了权利负担,该项制度违背了著作权法的首次销售原则。但不可否认的是,首次销售原则在著作权法上并不绝对,基于合理的价值考量是可以突破该原则的束缚而实现艺术家与作品原件所有人的利益平衡的。首次销售原则要求作者首次售出作品后便不可再干预买受人行使其绝对的物的所有权,无论其高买低卖还是低买高卖抑或其他行使权利的方式,均是独立不受干预的。然而,艺术作品的特殊性在于其将艺术内容呈现于载体之上,从而赋予了载体极高的艺术经济价值,其在使用上具有极大的特殊性,使用者只有欣赏作品载体之原件才得以消费之,因此在艺术品流通的过程中,旧的作品所有权人丧失了对作品的消费权益而获得了经济利益,新的所有权人则获得了通过作品原件与作者精神世界相互联系的入场券,因此新的所有权者有合理的理由为消费作者的脑力劳动成果付费。

如果说,艺术家为该财富的增长做出的贡献需要补偿,那么,同样做出贡献的藏家、卖家甚至拍卖企业,也应当有份[5]。价值学说的主要观点为追续权的设立预设了前提,即追续权制度的意义在于使艺术家有分享艺术品增值利益的机会。这是早期追续权立法的理论来源之一,然时至今日,其已经被追续权入法的支持者们所抛弃,因为这种理论实质上是用一种不公平替代了另一种不公平。追续权入法的本质理论应当是与著作权法的宗旨相契合的,是为了在著作权法中对艺术家的保护找到合适的位置,改变其不利地位,而非单纯地为了让艺术家能从艺术作品的转售中分一杯羹。

2 追续权入法正当性分析

现阶段我国已然成为全球最大的艺术品交易市场之一,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够完善,画作、雕塑等特殊的艺术品为我国的文化产业贡献了相当的力量,然而在法律上对这些特殊的艺术品创作的激励尚不足够,其无法获得像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其他客体一样的平等对待,因此,追续权的入法有相当的必要性。

而今全球设立追续权制度的国家已有80多个,在全球化加速推进、中国在国际舞台上愈发活跃的今天,引入与国际接轨的追续权制度,可以推动世界文化产业的交流与融合,更能保障我国艺术家在国际艺术交易市场中与他国艺术家享受平等的权益。

著作权法设立之初,立法者即将艺术家与其他作者放在同等地位来进行立法设计,让艺术家与其他作者享有相同的权利,如出版、发行、复制等等。然而对于艺术家来说,著作权法所给予的很多同等的保护只是水中月、镜中花。尽管他们在理论上受到与其他作者相同的著作权法保护,但艺术家们无法和其他作者一样以相同的方式利用其作品[6]。由于艺术作品的不可分性,其无法像其他作者产出的音乐、文学等作品一般被复制发行,使作者从中获取客观的收益,以保障作者的收益权,使得作者的付出获得相应的回报。因此,从著作权体系出发,设立追续权制度以平衡艺术家与其他作者在付出与回报比率上的利益是很有必要的,是为了防止艺术家们付出了同样的精神劳动,却受限于首次销售原则而只能获得微弱的回报。

在政治经济文化蓬勃发展的今天,我国艺术品市场迎来了一个高速发展期,并迅速在世界艺术品市场中占据了极其重要的位置。然而与之相对应的却是不完善、不系统的相关法律制度,从这一角度来看,法律的滞后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艺术品市场的发展,阻碍了我国艺术品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接轨。诚然,涉及追续权入法的相关议题并未在学界形成统一的定论,众说纷纭、在设立了追续权制度的国家中,也有很长一段时间忌于追续权固有的限制物权等消极影响而没有快速推进追续权制度的确立,从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一稿到送审稿,追续权制度从有到无的过程,或许就体现了我国目前正处于这一阶段。基于经济贸易利益的区域间法律整合已经推动了诸多国家陆续设立追續权制度,我国亦可以考虑逐步缓慢推进追续权制度的设立,在理论与实践结合中探索出最符合我国国情、最有利于我国艺术品市场发展以及能对艺术家起到最大激励作用的法律规制。

追续权制度的设计方式是从中间商处收取一定的利益以保障艺术家的权益,看起来似乎加重了艺术品市场商事主体的负担,但是这是由艺术品交易市场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从著作权法理来看,艺术家更应该向最后的使用者和消费者来收费以达到平衡各方利益的效果,这在理论上合法,但在实践上却很难行得通,通过转售收取利益虽有一定的瑕疵,但是其可操作性更强,表面上加重了中间商的负担,实质上最终还是由消费者来买单。对于追续权制度的价值而言,其首先有平衡艺术家在著作权法上与其他作者享有公平地位的意义,这项新型的权利将使艺术家们得以在艺术作品首次售出以后尚可从其后续的交易中获取相应的报酬,虽然它突破了著作权法的首次销售原则,但是却弥补了著作权法对艺术作者保护的不足,与著作权法的保护和激励宗旨相契合,符合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因此该项制度的设立是正当的。

3 结语

追续权制度自诞生之日起便饱受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文化全球化发展的进程中,追续权制度在各国立法中被逐步推进,现如今全球已有80多个国家确立了追续权。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三次建议稿均对追续权有所提及,虽然在最终的送审稿中将相关内容删去,但在学界仍然引发了大量争议,其中最核心的焦点即在于追续权入法是否具有正当性。从对反对追续权入法的观点剖析,到分析追续权制度的价值意义所在,以及艺术品市场发展的要求可得出结论,追续权入法具有正当性,虽然该项制度并非毫无瑕疵,但无疑其符合未来著作权法的立法方向,可以对艺术品市场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对于追续权,我们既不可盲目狂热,亦不可畏首畏尾,可基于其入法的正当性,在经济效果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参考他国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循序渐进地推进追续权的立法。

参考文献:

[1] 孙山.追续权入法之证伪[J].科技与出版,2015(11):4-8.

[2] 孙山.追续权入法的三个假说及其检验[J].法律科学,2016(6):107.

[3] 周林.论信息时代的版权立法——以追续权立法为例[J].美术评论与理论,2018(1):73-77.

[4] 刘大成.欧盟追续权制度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适用探讨[J].科技与出版,2018(4):81.

[5] 周林.论信息时代的版权立法——以追续权立法为例[J].美术评论与理论,2018(1):76.

[6] 戴哲.论我国创设追续权制度的正当性[J].北方法学,2020(4):47-48.

作者简介:周尊进(1998—),男,贵州纳雍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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