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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非单据性条件研究

2021-03-08王金根

武大国际法评论 2021年6期
关键词:受益人规则

王金根

一、问题的提出

在信用证下,开证行、保兑行等银行处理的仅仅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①See UCP600, Article 4.只有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被提交至相关银行并构成相符提示时,开证行或保兑行才承担相应的承付或议付义务。②See UCP600, Articles 7 (a), 8 (a).信用证本质上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单据交易,其中,独立性是根本,单据性是手段。信用证单据条件实质上是开证行对受益人承担的确定的承付意图的外在表现。

如果信用证中只是列明了受益人应履行某项条件,但却未要求其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将有违信用证单据性原则。但基于各种原因,在信用证实务中,非单据性条件仍偶有存在,如“装船时,载货船只的船龄不得超过15 年”(The age of the carrying vessel as at the date of loading is no more than 15 operating years)、“装运船只应是英国国籍或挂英国国旗的船只”(Shipment to be made by a vessel of U.K. nationality or by a vessel flying her flag)、“装船后受益人必须立即通知申请人装货细节”(Beneficiary must immediately advise applicant of details of shipment after loading on board)①参见苏宗祥、徐捷:《国际结算》,中国金融出版社2020年版,第424页。。

然而,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下如何判定非单据性条件?一旦信用证中出现非单据性条件,开证行应不予置理还是受益人必须单据转化?应如何理解UCP600 所规定的非单据性条件不予置理规则?非单据性条件对基础合同及申请合同下各方义务影响如何?这些问题都值得进一步探讨。论文第二部分将具体阐述非单据性条件的认定标准;第三部分则在分析单据转化与不予置理两大对立立场基础上,指出不予置理规则才符合UCP600 规定之根本精神;第四部分则从受益人与开证行角度进一步分析不予置理规则的具体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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