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CPR框架下环境人权法理新发展
——基于波蒂略案来文意见的分析
2021-03-08李将
李将
一、问题的提出
20世纪60年代以来,环境人权或环境权①关于“环境权”的称谓许多是“人权路径下的环境保护”(human rights approach to environment protection)的简称,“环境人权”(environmental human rights)是更为妥当的提法。See Bridget Lewis, Environmental Human Rights and Climate Change: Current Status and Future Prospects 4-5 (Springer 2018).国际社会关于环境人权的探讨和实践大致包含三种路径,即扩展的既有人权、程序环境权(environmental rights)及独立的环境权(right to environment,也称实体环境权)。关于人权路径下的环境保护议题,本文采用“环境人权”的提法。See Dinah Shelton, Human Rights, 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the Right to Environment,28 Stanfor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04-105 (1991).一直是学术界与实务界关注的重要法律问题。①蔡守秋教授指出:传统的宪法或其他法律虽然规定了许多基本权利,却没有明确规定人们的环境权利……进入60 年代后期,在强大的社会舆论推动下,环境权一度成为环境保护部门和法律部门议论、研究的中心议题,有关环境权的理论研究工作和立法工作也得到了很大发展。参见蔡守秋:《环境权初探》,《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第30-31页。整体而言,传统的国际环境立法缺乏确立在人权视角下的环境规范与实施机制,而国际人权法也没有明确载入环境保护议题,因此,环境人权的起源和发展一直面临着在法理上妥善勾连人权与环境两大治理议题的规范任务,这既包括探索使环境议题恰当地融入现有国际人权法体系的尝试,也包括创设独立的环境权并使之具备可实施性的努力。②See Alan Boyle, Human Rights and the Environment: Where Next? 23 The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613-616 (2012).尽管保护环境作为国际人权话语的重要部分渐成共识,但相较于现代国内法,尤其是国内宪法层面普遍规定环境人权(或环境权)的状况,③全球已有超过150 个国家或地区通过宪法、国内立法、司法先例或区域协议的形式承认了环境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