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主体范围
2021-03-07赵佳菡
潍坊工程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王 政,赵佳菡
(1.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2.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引言
2017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以下简称生态磋商制度)进行了相对详细的建构,其中第四条规定:“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在几年的全国性试点中,该方案充分授权地方政府展开自我创新,虽然涌现了一批积极且可借鉴的有效措施,但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野蛮生长的局面,其中以参与主体界定失序尤为突出。在《改革方案》中,仅明确界定了人民政府的磋商权利人地位和赔偿义务人的磋商义务人地位,但在各地实践试点中,环境主管机关、保险机构及公众的身影均出现在生态磋商过程中,理论层面对主体范围的界定也开始展开探讨。但理论的最终归宿是为实践服务,个案取得的积极成效与普适性也并不存在当然因果,因此,亟需结合实践,对主体范围进行深入探讨。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性质辨识
生态磋商制度性质问题在学界引起了广泛讨论,然而,结合新时代下行政法发展趋势,生态磋商制度应定义为行政性质,且为协商行政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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