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程序瑕疵的补正
2021-03-07高润青
文化学刊 2021年12期
关键词:程序
高润青
2014 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相较于 1989 年《行政诉讼法》中违反法定程序应作出撤销判决的规定,增加了“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在行政程序违法类型精细化方面有所完善,但与司法实践相比,法律规范层面的行政程序违法类型依旧无法应对现实情景的多样化与复杂性。既不被撤销也不被确认违法的“程序瑕疵”,一直存在于审判实践之中[1]。立法层面却未对此加以明确,此种规范与实践之间的背离应尽早矫正。本文立足我国行政程序瑕疵的司法审查现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行政程序瑕疵补正的经验,提出我国行政程序瑕疵可补正的建议。
一、行政程序瑕疵补正的理论基础
(一) 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
现代程序不仅具有外在的工具性,而且具有某种内在的德性。获得这种认识上的一致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沉积,传统观点认为程序法是为了保障实体法的规定得到实现的手段和工具,这种解释在 18 世纪英国法学家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法理学中被推至极端,其结果是程序沦为纯粹的工具。此种认为法律程序本身不具有任何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内在品性,而只是实现正义、秩序、安全等价值的工具或手段的观点,被称为程序工具主义[2]。 在程序工具主义理念下,结果远比过程重要,立法上无法形成独立的程序违法责任,自然也就没有补正存在的制度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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