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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程序转换的路径研究

2021-03-07魏润洪

科学与财富 2021年32期
关键词:权利义务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魏润洪

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已将小额诉讼程序转换作为改革重要内容之一,对小额诉讼程序转换作了相应规定,但实践中程序转换规则还不健全,一定程度上导致程序转换不规范,减损了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和司法公信力。为此,本文对445件程序转换的民事案件进行梳理,总结程序转换的运行梗阻,从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出发,就程序转换的机制构建提出建议。

一、程序转换的运行现状

(一)样本案件的基本情况

202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对小额诉讼程序转换条件作出规定,本文以此时间为起点,调取C市J法院截止2021年1月15日的民商事程序转换案件,共受理民商事案件6534件,涉及程序转换445件,转换率为6.81%。根据转换类型,可分为简转普、小转简、小转普、简转小、普转简等五种类型,其中简转普、小转普后,适用独任制的分别有135件、31件,占其转换数的47.87%、58.49%。程序转换主要是依职权转换,数量为402件,占转换数的90.34%。

(二)程序转换时长情况。样本案件平均转换时长为6.44天。尤为明显的是,同为两个审核主体时,消耗时长相差不大,但审核主体达3个及以上时,消耗时间增长非常明显。

(三)权利告知情况。在样本中告知当事人享有相应诉讼权利的仅有138件,告知率为31.01%。告知内容较为片面,告知当事人答辩权利58件、举证期限42件、审判组织变更23件、申请回避7件、申请保全6件。

二、程序转换困境之原因检视

(一)启动之困:程序转换前提不确定

目前,我国對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采用概括式、正向列举式和反向排除式,分别从标的金额、案件性质、当事人合意等方面对程序适用范围进行规定。其中,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不确定最为关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作为标准的原则性,实践可操作性太差,且案件尚未进入审理程序,不好确定事实是否清楚 。法院立案时将大多数案件直接适用简易程序。

(二)运行之困:程序转换标准的不统一

民事诉讼程序转换有着一定的共性,主要是程序转换的基本界限和标准均是审理期限 。但差异性大于共性,不同程序转换具体标准大相径庭,而立法并未对操作规范作详细规定,部分程序转换存在无据可依。

(三)效力之困:程序转换效力的差异性

程序转换效力,指原来的诉讼程序中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在转换后的程序中有无约束力,法院还要不要重新立案、答辩、更换审判员、调查和辩论 。立法上,对程序转换的诉讼行为效力仅有“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规定,这一规定过于弹性,导致法官恣意和当事人对程序的无所适从 。

(四)效果之困:当事人权利保障不到位

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导源于民事程序主体性原则,当事人有权使用简便、快捷的程序或避免无实益之程序的权利 ,程序转换既需要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也要兼顾法院的程序决定权。除程序选择权外,当事人还对程序转换后的程序性权利享有知情权。

三、实践探索:程序转换机制的优化路径

1. 进一步明确程序适用范围。若要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各法院需适应繁简分流改革要求,进一步细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等三个标准,如将“事实清楚”限缩基本要件事实清楚,或从标的金额、案件性质、当事人合意等三个方面进一步正向例举和反向排除。

2. 明确程序转换的诉讼行为效力。关于诉讼行为事实效力的认定,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是建立在意思一致的情况下,可以不再举证质证,在司法实践中仍具有指导意义。但是,对当事人没有进行确认的事实不宜将其效力延伸至转换后的程序,否则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质证的权利。

3. 明确程序转换的启动条件。从法律规定看,程序转换仅对小转简、小转普、简转普、普转简的转换条件作了规定,但简转小、普转小均无相应的转换依据,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申请,还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

4. 明确程序转换的印证材料。针对几种常见理由可以分别对印证材料进行规范,如下落不明,可以规定为裁定书、程序转换权利义务告知书的送达回证;当事人申请转换或有转换异议的,可以规定为申请书、裁定书和程序转换权利义务告知书的送达回证;变更诉讼、追加当事人、鉴定、评估和审计等理由转换,可以规定为申请书、裁定书和程序转换权利义务告知书的送达回证。

5. 严格履行当事人的权利告知义务。一方面,当事人对适用程序享有程序异议权,应当告知其诉讼适用的程序,另一方面,当程序转换时,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也随之转变,其享有相应的程序知情权,对当事人享有的程序异议权和程序知情权,应当予以保障。

6. 明确程序转换的运行流程。在兼顾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条件下,审核流程不宜过于繁复。在“繁”转“简”上,包括普转简、普转小、简转小,由于人案矛盾突出,易发生简化流程提升效率的行为,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因此对“繁”转“简”应进行相对严格的审查,仅适用于当事人的要求。在“简”转“繁”上,包括小转简、小转普、简转普,会增加法院诉讼资源投入,法院对此持谨慎态度,专门审核部门审核已足够,可适当削减分管领导的审核流程。

参考文献:

[1]李良子.《论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相互转换》,2012年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8页.

[2]荆晅.《略论民事案件的程序转换》,载于《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1月,第15卷第1期.

[3]许少波.《论民事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之转换》,载于《法学评论》2007年第5期(总第145期),第43页.

[4]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载于《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版第5期,第85页.

[5]左卫民,谢鸿飞.《论民事程序选择权》,载于《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第59页,总第9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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