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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民商法视域的商事信用法律制度构建

2021-02-18鲍明明

科学与生活 2021年30期
关键词:法律制度

鲍明明

摘要: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当前我国经济领域中存在着商事信用缺失的问题,这个问题的存在不但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还对于我国社会的稳定运行造成了一定的威胁。在这样的背景下,要想有效地解决商事信用缺失的问题,就必须在我国国内构建起完善的民商法制度。现阶段,我国民商法领域内的商事信用法律制度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这些缺陷也就使得我国商事信用缺失问题很难得到有效地解决。因此,必须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较为完备的商事信用法律体系,从立法的层面为解决商事信用缺失问题提供相应的保障,有效地解决我国存在的商事信用缺失的问题。

关键词:民商法视域;商事信用;法律制度

引言

在当前时期我国经济发展已经进入到了以信用为市场经济活动基础的时代,许多商业经济活动都是依托于商事信用体系实现的,商事信用对于每一个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来说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部分商事活动的主体作出了很多破坏商事信用的行为。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这些商事信用缺乏的情况,不仅使得我国国内有关的商业主体开展商业活动受到了较大的影响,同时还对于我国经济的稳定运行产生了不利影响。这种商事信用缺乏不仅会为社会的发展带来不良的风气,同时也是对消费者基本权益的践踏。实际上商事信用缺失的行为是对民商法中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单纯依靠市场和伦理的方式无法有效地解决商事信用缺失的问题,必须加强商事信用法律制度的构建,建立起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商事法律制度,才可有效地解决商事信用缺失的问题。

一、商事信用的概述

1.商事信用的财产性内涵

关于商事信用中所蕴含的财产性内涵,主要可以表现在以下幾个方面。第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发展,各个商事主体在参与市场经营活动时商业主体的商事信用已经成为了商业竞争过程中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并且成为社会对于商业活动主体作出评价的关键所在。第二,商事信用作为一种法律上的信用类型,无论是从经济能力还是从社会评价的角度进行解读,都可以从中获取出财产性的内涵。如果商业主体在开展商业活动时拥有真实的足够强大的经济实力和良好的社会评价,那么自然在经营的过程中可以有效地提高自身的竞争力,而若是商业主体缺乏经济能力或者依靠虚构的方式获取相应的商事信用,那么随着时间的推移自然会被社会所淘汰。第三,商事信用的财产心内涵,还可以从其本身的民事权利的本质上进行说明。在市场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商事信用已经具备了非常强的民事权利的属性,其不仅受到法律的保护不为他人所侵害,并且如果因为他人侵害造成了损失,那么权利拥有者也可提出相应的司法救济手段。

2.商事信用在民商法中的地位

商事信用本质上就代表了民商法中的核心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领域内的直接表现。在商业活动中,为了更好地满足不断发展的商业活动实际需求,更加重视各个商业主体的商事信用。在开展商业活动的过程中,其核心目的就是为了盈利,同时,我国制定的民商法也是更加侧重于保护商业主体的基本核心权益。但是在实际的表现中,并不表现为指导商业主体去对于有关商业利益进行获取,而是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商业主体的各项商业行为,从而为商业主体的盈利提供有利的环境。一旦企业在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出现了商事缺失的情况,那么会使得企业整体的生产经营效益受到极大的影响。从长远上来看,还会直接导致企业逐渐被社会市场所淘汰,因此,实际上信用就是开展商业活动的基础所在,而民商法律制度则是保障社会信用的基础。诚实信用原则始终贯穿于民商法的各个领域内,各类商业活动的不断发展促使社会商业信用的形成,而商业信用的形成发展又从另一个方向推动了民商法律的完善和发展。因此,民商法律和商事信用本质上就是推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核心驱动力,遵循商事信用背后所代表的商事信用原则,是每一个商事主体从事商业活动时的根本原则,而民商法发展的任务则是为商业活动的开展提供更加规范科学的商业环境。在这样的情况下,商事信用就逐渐成为了民商法体系内的核心所在。

二、我国商事信用缺失的现状以及成因

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来看,每一个国家在步入信用经济时期时都会出现或多或少的相似信用问题。因为在这一过程中,社会整体的规范正在不断地进行调整。这也就使得商事活动开展的过程中,缺乏了明确的行为规范,同时也并未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形成全新的规范,使得整体的商事信用出现缺失的情况。在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的时期,正处于较为严重的商事信用缺失的情况。无论是从个人信用的角度还是从商事信用的角度来看,社会整体的信用体系都遭受了极大的影响。

我国之所以出现商事信用缺失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受到历史遗留因素的影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进程与西方国家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区别。从西方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进程来看,在西方国家是首先建立起信用制度,在此基础之上,再进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发展,整体的市场经济发展都是基于完善的社会信用体制上的,而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与外国的最大区别就是我国先进行市场经济的发展后进行社会信用的构建。这种情况存在的根源就是受到我国历史的因素的影响,因为在过去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采取的发展模式是属于计划经济的模式,市场在经济过程中,并不是属于主体地位,整体的经济发展活动都是依照行政命令进行的,在这样的背景下,商事信用也不具有其核心的作用。而后由计划经济时代向市场经济时代转化的时期,在我国国内并没有构建起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这就使得各类商业活动主体在开展商业活动时都存在着商事信用缺少问题其次,商事信用法律体系不完善。从我国当前法律体系的构建来看,在商事信用领域方面的有关法律体系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各类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在开展市场经营活动时,并没有相应的依据,可以对于商业主体的商事信用进行有力的保护。同时,由于缺乏稳定的法律环境,各类商业主体在开展商业经营活动时,也不会去考虑商事信用对于长期发展的作用,转而更加重视与短期利益的实现,这就使得市场主体中有许多主体更加倾向于实现短期的利益。再次,社会信用评价体系不完善。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信用评价体系。这也就使得我国国内无法通过相应的社会信用评价机构的方式,对于各个商事主体的社会信用水平开展规范科学的评价活动。在我国涉及到的商事信用评价体系往往局限于银行以及税务等领域内,各类商业主体在开展商事经营活动时,无法通过有效的渠道获取对方的商事信用情况,导致整体的商事体信用体系的建设存在一定的缺陷。最后,针对失信的惩罚力度不足。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商事信用失信的有关惩罚规定并没有细致化的原则性规定,针对商业活动过程中各个商业主体不讲信用的相似行为,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制裁规范,这就使得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商业主体失信的行为惩罚力度不足,一旦出现了失信行为所带来的利益高于进行失信行为所需成本时,就有许多的商业主体会开展失信活动。

三、我国民商法体系中商事信用部分的缺陷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国内对于城市信用的法律研究起步较迟。同时,对于社会商事信用体系的构建也正处于初步阶段。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现有的商事信用法律体系已经无法满足市场的实际需求,在民商法领域商事信用的缺陷愈发突出。

1.并未构建起统一的制度体系

当前我国民商法律体系中有关于商事信用的规定,大都是分布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担保法》以及《票据法》等部门法中,立法部门也并未就商事信用构建起规范化的制度体系,使得在民商法领域内对于商事信用的建设长期处于较为滞后的情况。

2.民商法中的有关条款大多属于简单的原则性条款

从我国民商法的实际情况来看,在民商法领域内涉及到商事信用的有关条款,大多数都是属于原则性的较为宽泛的条款类型。这就使得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对于商事信用有关事项开展法律活动时,并没有细致化的法律依据。

3.司法信用度不高

商事信用的条款以原则性居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与商事信用有关的恶意法律事实的认定缺乏法律规则性条款依据,在适用商事信用原则进行衡平时,受到人情世故等的影响,裁判时标准不一,很容易导致出现司法不公正的现象。要想完全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不仅仅需要法官拥有更高的思想道德水平以及更高的综合素质,更需要加强商事信用法律体系建设,从法律规范制定和司法程序上加以规范,为司法提供清晰标准的法律依据。

四、从民商法角度建立商事信用法律制度的策略

1.构建起信用权利化制度

将社会中各个主体的信用進行权力化的处理,是建立其商事信用法律体系的基础所在。因此,有关立法部门在推动民商法立法时,应当将商事信用进行权利化的处理,让信用权成为民生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基本权益。将信用权规范为民事法律权利不仅可以有效地提高商事信用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同时还可表现出我国对于推动商事信用法律制度发展的肯定和激励。促使从事商业活动的各项主体在开展经营活动中,更加重视对于商事信用的保护,最后就是通过将商事信用进行权力化的方式,就可为商业活动中各个主体的商事信用保护构建起明确的保护体系,保障商事信用权力可以得到充分的实现。

在这一过程中,首先就应当明确商事信用权的具体权利范围。确保商事主体对于其商事信用权拥有着支配和处分的权利,同时保证一旦商事主体的商事信用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商事主体有权利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救济。然后就是应当明确商事信用权的保护体系。为了保障商事信用权不受他人不法侵害,应当构建企业较为完善的商事信用保护体系。在这一过程中,第一步就是应当将商事信用权作为法律权力进行明确。第二步就是把商事信用权划分为不同的类型,通过相应的法律解释,将商事信用权的具体内涵和概念进行明确化的规定。第三步就是在对于侵害商事信用权利的认定方面,应当将行为人的故意以及重大过失作为判定的核心原则。第四步在针对行为主体对于信用权进行侵害后所做出的赔偿进行区分时,应当将赔偿划分为金钱性的赔偿和非金钱性的赔偿。因为商事主体的商事信用权受到侵害时,往往不会直接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通常情况下,对于商事信用受到损害时侵害方所需作出的赔偿主要就是弥补商事主体的名誉权,而一旦产生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则需要考虑通过金钱性的赔偿维护被侵害方的合法权益。

2.做好商事登记工作

商事登记是我国市场运行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市场准入制度,这项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就是对参与商事活动的各项商事主体做好相应的信息披露工作,确保商事主体所公布的有关信息的真实和完整,从而保障与商事主体开展商事交易活动的第三人的核心权益。要想维护好商业领域内的公平公正保障参与商业活动各主体的合法权益,那么就必须建立前完善的商事法律体系。通过法律的手段保障商业活动可以严格地按照相应的行为规范进行。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国立法部门就可通过相应的立法来构建起更加完善和严密的商事登记工作。从而有效地降低不合格商事主体进入市场中所造成的商事信用影响。同时,有关部门还应当对于辖区内部的商业活动主体定期地开展相应的审核评估工作,审核评估的结果也应当向社会进行公布,从而通过这样的方式为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商业主体的商事活动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

3.制定完善的商业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当前时期的商业信息披露制度下,参与商业交易活动的主体无法通过相应的机制对于对方的商事信用以及具体经济状况进行把握。而为了降低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商业主体开展商业活动的经营风险,我国立法部门就应当制定其完善的商业信息披露制度,充分地利用好当前时期的信息技术,构建起相应的商业信息披露共享平台。商业信息的封闭性是影响商业信息披露的关键,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商业信息往往被限定于银行和税务等特殊的机构内,一般的商事活动主体无法通过常规的方式获取相应的商事信用信息。而通过构建起商事信息披露共享平台,就可便于参与商业活动的各个商事主体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对于商事主体的有关信息进行准确的把握,从而有效地降低商业活动中的安全隐患。

4. 构建起完善的社会评价体系

针对我国现阶段存在的商事信用体系不完善的情况,我国国内应当构建起完善的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引导各类从事社会信用评价工作的社会企业参与到我国的社会评价信用体系的建设工作中,从而实现多元化的主体对于我国国内的商事信用主体进行相应的评价工作。同时,积极地推进银行和税务等部门与其他社会评价主体之间进行信息共享,完善我国的社会评价信息。

结语:商事信用的构建,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法律体系的完善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在我国国内应当从民商法的领域出发,构建起较为完善的商事信用法律体系,弥补当前民商法领域内对于商事信用法律方面存在着不足,从而为我国国内各个城市商业活动的主体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建立起现代化的商事信用体系。

参考文献:

[1]宋志鹏. 浅析民商法视域的商事信用法律制度构建[J]. 法制博览,2019,(19):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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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凡冬梅. 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民商法规制探究[J]. 法制与社会,2018,(01):22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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