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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之探究

2021-02-17邹雄马苑春

邹雄 马苑春

摘 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高空抛物无法查明实际侵权人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高空抛物危及公共安全,是特殊类型的公共利益损害。按照民法利益位阶的基本原则,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优先于财产利益。以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财产利益填补公共利益之损害具有正当性。从解释论角度出发,高空抛物涉及公共利益损害,调查难度大且受专业技术条件限制,因而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应当以有关机关查明为准。同时,补偿责任不同于赔偿责任,为避免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财产利益受到超过限度的不利影响,补偿责任的救济对象应当限于人身损害,补偿责任的比例应当符合利益位阶所要求的“实践调和原则”,且与各责任主体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大小相一致。

关键词:高空抛物责任;建筑物使用人;公平责任;公共利益;利益位阶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7356(2021)-04-0049-09

高空抛物的问题由来已久,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重难点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对高空抛物损害的规定予以完善,第一款仍沿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在无法查明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以下简称“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第三款增加了有关机关对高空抛物损害责任人积极查明的义务。补偿责任的出发点是为了彰显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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