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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客体法定疏证
——兼论“非典型作品”的保护

2021-01-30杨泽钜

商学研究 2021年2期

易 玲,杨泽钜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对法律保护的作品进行了界定,列举了9种作品类型,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进步,文学艺术成果逐渐繁荣,已经出现难以为上述9种作品类型所涵盖的新型智力成果,对于这些“非典型作品”,准确确立它们的法律地位,关系着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利益。本次《著作权法》修正将第三条第(九)项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在本次《著作权法》修改之前,部分学者认为:《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类型的列举属于封闭式列举,即不能被评价为《著作权法》第三条中任何一种作品类型的智力成果,就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对于作品类型没有兜底,也不应该有兜底的余地。①但从著作权客体法定的本质出发进行探析,这样的观点存在疑问。本次《著作权法》的修改也明确承认了作品类型具有开放性、扩张性,从而在实证法层面上将这一争议一锤定音。然而,理论上的争议不能解决,势必会影响这一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因此,进一步明确作品类型兜底条款的正当性,以及解释适用的方法仍有必要。

一、著作权客体法定之应有之义

1.作为绝对权的著作权

作品乃著作权的客体,要回答作品类型是否“应当”被法定,首先要从著作权的权利性质入手。按照效力和所及范围的区别,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指对于一切人请求不作为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也称对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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