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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法修正的评析与前瞻

2021-01-29敦宁于鸿峣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敦宁,于鸿峣

(河北大学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随着国内外疫情形势的发展,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已成为维护公众健康、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然而,在疫情防控过程中,有一些人通过实施各种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来干扰或破坏正常的疫情防控工作。对此,除采取相应的行政制裁措施外,还需要充分发挥刑事处罚的惩戒与预防效果,以全面保障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进行。可以说,我国在1997年系统修正《刑法》时专门设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就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在2020年防控疫情的过程中,这一罪名也被激活。但是,随着该罪的普遍适用,其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为此,2020年1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其进行了适当修正。那么,相关的修正内容是什么?依据何在?这种修正能否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是否还需要进行进一步修正?考虑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疫情防控中的重要性,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法修正的内容与根据

在总结疫情防控经验的基础上,为了满足实践需要以及与修改后的《传染病防治法》相衔接,《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原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了部分修正。[1]尽管修正的方式是局部调整,但方向很明确,即扩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制范围。具体的修正内容可分为两个方面,以下进行分别说明。

(一)扩大该罪中传染病的范围

《刑法》原第330条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传染病”限定为甲类传染病,同时规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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