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客观范围*
2021-01-29杨雅妮
深圳社会科学 2021年5期
杨雅妮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一、问题的提出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损失,在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诉讼时,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该制度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地救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损失为根本目的,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创设以来,由于理论支持①为了解学界对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研究现状,笔者以“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主题”,在CNKI数据库进行了初步检索。结果发现,截至2020年4月10日,总共只有114篇文献。如此的研究体量,实在难以为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撑。与实践动力双重不足,一直“面临着立法之‘有’与实践之‘无’的尴尬境遇。”[1]实践中,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一些检察机关曾通过制定内部规则对其客观范围进行了拓展。如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宿城区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协调意见》①该意见将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规定为四类:(1)侵害国有企业利益以及侵害国有资产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使国有资产存在重大损失隐患的案件;(2)违反法律规定,破坏自然生态资源、严重污染环境,损害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益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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