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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警机构海上维权执法协作的问题与规制

2021-01-29覃冠文冯金龙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覃冠文,冯金龙

(1.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2.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2021年1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以下简称《海警法》)第59条确立了海警机构开展海上维权执法(1)“海上维权执法”这一术语第一次入法源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在此以前,海警机构在海上开展的活动通常称为“海上执法”。此次《海警法》立法继续把“维权执法”作为关键概念使用,同时列举了“海上维权执法”的内容。相比较而言,使用“海上维权执法”不仅使得表述更加严谨准确,而且更加符合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需求,也更加与国际接轨。协作的程序性机制。《海警法》的颁布不仅适应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海洋权益的要求,落实了建设海洋强国的时代要求,也依法“规范和保障了海上维权执法活动”[1]。海警机构与其他部门进行海上维权执法方面的有效协作,不仅有助于实现我国海洋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也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海洋权益。海上维权执法包含海上安全保卫、海上行政执法、海上犯罪侦查以及国际合作等内容。海上维权执法协作即为,海上执法机构在行使职权活动中出现了自身不能解决的问题,请求与其不存在隶属关系的其他部门予以协作、配合,被请求部门按规定提供职务上的帮助以支持请求部门完成其工作的制度。[2]有关法律法规将海上维权执法的职权赋予中国海警局,并明确规定了中国海警局同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执法协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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