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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情节轻微”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的理解与运用

2021-01-29施李艳欧阳铭怡

关键词:标准

施李艳,欧阳铭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100)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立法通过刑法前置化的方式,试图将风险控制在萌芽状态,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9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数据发现,危险驾驶罪已超越盗窃罪,位于审结的刑事案件第一位。醉驾案件似乎“越治越多”,刑法的震慑作用不明显,一般预防之目的未达预期。民众对于入刑治理举措的认同感降低,社会上出现了一些对醉驾入刑的质疑之声。

“选择犯罪化的目的,是通过严密法网来强化人们的规范意识,而不是用严厉的刑罚来处罚犯罪。”[1]醉驾入刑的本质是将原本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理的醉驾升格规定为犯罪,通过加大违法成本,达到震慑与规制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对醉驾的惩处应一味从严。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醉驾型案件,若无需刑罚就能实现特殊预防,则刑罚非惟一的,也非最安全的措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可见,“犯罪情节轻微”对于醉驾案件的认定十分关键。只有充分把握、准确界定醉驾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之含义,平衡惩治犯罪与避免过剩犯罪化之间的关系,才能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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