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中“信息处理者”的内涵界定及司法应对
2021-01-29陈金金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陈金金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贵州 贵阳 550000)
一、背景综述:信息纠纷解决难的困境
对主体的区分是相应法律权利和义务得以认定的前提,也是主体本身合规责任得以履行的基础,信息保护中亦是如此。当下我国相继颁布各类法律、规范性文件及行业技术标准对信息保护作出规定,如《网络安全法》《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2020年版)》等。在特别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正式施行的背景下,《民法典》以市场经济基本法的视角明确规定信息保护原则、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和责任,为特别法的制定奠定法律基础,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现实意义。但反观《民法典》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与其他国家立法中将信息利用主体划分为信息控制者和信息处理者不同,《民法典》对信息利用主体采用统一、一元“信息处理者”的概念,在此背景下,以信息处理者为主要信息保护义务和责任主体的体系逐渐成型,司法如何在遵循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对复杂的信息实践纠纷作出回应,是司法的应有之意和时代要求。
实践中,信息侵权案件频发,信息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根据《第4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统计,至2020年3月我国网络安全事件中信息安全问题凸显——位居第一(见表1)。[1]但与此同时,信息侵权纠纷得以解决的较少,进入司法程序则更少。究其缘由,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首先,信息侵权行为的发生较为隐匿,加之信息主体习惯“以隐私换便利”,缺乏信息保护意识,加剧了主体自身的弱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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