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
2021-01-29赵秉元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标准
赵秉元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溯源
1993年,我国颁布《增值税暂行条例》,并于1994年起正式施行,标志着增值税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1]其中包含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相关规定。自2011年起,我国开始推行“营改增”,最终于2016年全面完成“营改增”,使增值税取代营业税,有效减轻了企业税负。而增值税减轻企业税负的关键,便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制度:纳税人在购买环节所缴纳的增值税(即进项税额),可凭其所获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其在销售环节所缴纳的增值税额(即销项税额)。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企业进行税额抵扣的凭据,企业必须根据发票所载明的税额进行抵扣。在实践中,不少企业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逐,通过虚构交易、虚增金额等方式伪造自己可抵扣的税额,骗取税额抵扣,由此产生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2]
为了打击此类行为,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内涵。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三流”(1)指行为人购销货物、劳务或服务的物流、发票流、资金流相一致。一致方可抵扣进项税。次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虚开”包括无货虚开、有货虚开、有货代开三类行为。……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