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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型对赌协议阶段性性质分析

2021-01-28陈柔兵

社会科学家 2021年11期

陈柔兵

(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136)

一、问题提出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对赌协议效力问题进行了规定使当下对于对赌协议的研究转向了其可履行性的探索。关于对赌协议我国过去通常将投资人直接定义为股东身份,然后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然而,在我国海富案中,法院将海富公司注入资本公积金的部分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可见,对于投资人的身份性质和其投资款项性质被始终认定为投资属性这一点早在此时,人们就有所保留。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最终认为,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的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没有法律依据①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这些论断都是基于我国现有《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基于投资可以从公司获得财产的途径只能是从公司分配利润和减资程序。然而适用这种认定的前提意味着,在当时完全将投资人定义为一个从一而终的股东身份。此外,在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徐某、王某等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也对二者之间的关系是股权关系还是债权关系做出了认定:上海市奉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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