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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研究

2021-01-28刘纯燕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游戏

□刘纯燕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一、定性分歧概述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定性,在我国刑法学界大致分为两说:计算机犯罪说、财产犯罪说。在计算机犯罪说内部又有两种观点:第一,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下简称此罪名为“破坏系统罪”)规制;(1)具体观点参见:欧阳本祺.论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J].政治与法律,2019(9);陈云良,周新.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之选择[J].法学评论,2009(2).第二,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以下简称此罪名为“获取数据罪”)规制。(2)具体观点参见:刘明祥.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J].法学,2016(1);臧德胜,付想兵.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以杨灿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为视角[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16).有较多学者支持财产犯罪说,主张将此类行为定性为盗窃罪。(3)具体观点参见: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J].法学,2015(3);何萍,张金钢.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教义学阐释[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9(2);李齐广.刑民对话视野下窃取虚拟财产刑事责任的认定[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2).

也有学者认为这种行为同时符合盗窃罪、获取数据罪,两罪成立想象竞合,依“从一重原则”应定盗窃罪。(4)具体观点参见: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J].中国法学,2017(2).还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之财产属性已无太大争议,现在的问题是对其采取何种刑法保护路径,相比于财产化保护,网络专门保护应处于优先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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