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交叉程序规范的迁演及其向度
2021-01-27王约然
人大研究 2021年1期
王约然
胡云腾大法官说,研讨民刑交叉问题,首先要把法律、司法解释吃透[1],此论可谓深中鹄的。在我国,对民刑交叉程序的规范,大多集中在有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2]。因此,对之进行阶段划分,并在梳理其变迁与演进中分析总体的向度,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确立阶段: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程序规范
该阶段民刑交叉的规范,主要在以下三个规范性文件中:
(一)《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3]
1985年8月19日“兩高一部”颁布了该《通知》。该《通知》规定,各级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应将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这是“两高一部”首次对民刑交叉程序问题作出的规定,在2013年失效前长达28年的时间中,它是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程序的指导原则。
(二)《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
198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该《通知》。该《通知》第三条申述了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当移送的原则。第四条规定,对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人犯”[4],应由法院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包括决定逮捕。
上述两份《通知》表明,民(经济纠纷)刑(经济犯罪)交叉的界分不易辨识,一旦发现经济犯罪,民刑交叉的“处理机制”是移送犯罪并进行查处。问题是,没有明确将犯罪线索移送后民事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三)《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5]
1987年3月11日“两高一部”颁行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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