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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交叉程序规范的迁演及其向度

2021-01-27王约然

人大研究 2021年1期
关键词:纠纷案件审理交叉

王约然

胡云腾大法官说,研讨民刑交叉问题,首先要把法律、司法解释吃透[1],此论可谓深中鹄的。在我国,对民刑交叉程序的规范,大多集中在有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2]。因此,对之进行阶段划分,并在梳理其变迁与演进中分析总体的向度,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确立阶段: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程序规范

该阶段民刑交叉的规范,主要在以下三个规范性文件中:

(一)《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3]

1985年8月19日“兩高一部”颁布了该《通知》。该《通知》规定,各级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应将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这是“两高一部”首次对民刑交叉程序问题作出的规定,在2013年失效前长达28年的时间中,它是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程序的指导原则。

(二)《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

198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该《通知》。该《通知》第三条申述了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当移送的原则。第四条规定,对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人犯”[4],应由法院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包括决定逮捕。

上述两份《通知》表明,民(经济纠纷)刑(经济犯罪)交叉的界分不易辨识,一旦发现经济犯罪,民刑交叉的“处理机制”是移送犯罪并进行查处。问题是,没有明确将犯罪线索移送后民事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三)《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5]

1987年3月11日“两高一部”颁行该《通知》。该《通知》第三条首次确立了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6]。如果必须分案审理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经济纠纷部分退回法院继续审理。这意味着将以“先刑后民”为原则,而以“民刑分立”为例外。该《通知》第五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对罪与非罪认定不一致时,一是协商,二是由同级党委的政法委协调。

二、深入阶段:类案中的民刑交叉程序规范

该阶段民刑交叉的规范,主要在以下两个司法解释及一个规范性文件中:

(一)《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7]

1997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该《规定》。该《规定》一方面标志着专门规范类案阶段的开始,同时意味着高法从民事诉讼的角度,通过对“诉讼中止”适用条件细化的方法,对“先刑后民”的审理顺序作出限制[8]。具体变化有三点:一是在法院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对犯罪线索先告知,再移送;二是对民刑有“先决关系”的存单纠纷中止审理;三是明确了“民刑并立”。问题是,该《规定》实质上未能改变“先刑后民”的做法[9]。

(二)《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4年3月25日“两高一部”颁行该《意见》。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三种方式:一是已按照刑诉程序在办理的案件,则对民诉或执行案件不予受理;二是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法院裁定驳回民事起诉或中止执行;三是对非法集资案件建立及时通报机制,即对同一事实但分属刑、民的案件,由刑事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通报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如果确属涉嫌犯罪的,则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可见,在非法集资类型的案件中,不存在民、刑审理顺序的问题,因为两者根本不会出现处理或审理竞合的可能,而是以刑事为唯一程序。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0]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该《规定》,共有四条分别规定了四种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一是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法院驳回起诉,同时移送犯罪线索,但新增了如果非法集资犯罪并未被刑事立案、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及法院经审理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则允许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这属于刑合并民与刑止民立;二是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集资犯罪虽有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的,则法院应继续审理民事纠纷,同时移送犯罪线索,这属于刑民并行;三是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而刑事诉讼尚未审结,裁定民事诉讼中止,这属于先刑后民;四是将借款人涉嫌犯罪依据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与出借人起诉借款人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诉讼程序分离,以使民刑并行不悖,合理可行。

三、跃迁阶段:以统一为向度的民刑交叉程序规范

该阶段由过往单一、分类规定,向统一的民刑交叉程序规范跃迁。

(一)《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11]

2017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行的该《规定》,整合了以往经济纠纷(后称“民事案件”)与经济犯罪中的民刑交叉程序规范。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对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如果与法院正在审理或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有“牵连关系”,且符合三种条件之一,公安机关应当对犯罪案件立案,同时增加了检察院的“通知立案”,以及公安机关认为且需要立案的情形。

该《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更加理性、平和,不仅没有以犯罪代替民事案件,并且一改“先刑后民”程序模式,悄然向“民刑并行”过渡,内中体现了对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尊重,是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实质意义的转变。该《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发现与民事纠纷虽然“不是同一事实”但有“关联”的经济犯罪线索,应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该《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九民纪要》中“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有三条规定,是对处理民刑交叉纠纷程序问题相关背景和裁判依据的规定[13]。

《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然后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了分别受理、审理的五种具体情形[14]。该条第二款对法院以涉嫌刑事犯罪而对民商事案件不予受理的错误做法,强调应予纠正。

《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九条的主旨,是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民商事案件应否受理问题的特别规定[15]。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要有三点:一是对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其民事权益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16];二是已受理且在审理的民商事案件有涉众型犯罪线索的,及时移送;三是对有争议的案件报政法委协商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予受理。

《九民纪要》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不仅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内容细化,明确了民刑交叉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而且一改将“先刑后民”作为原则的做法,将“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為据”作为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审理顺序的前提性规则,具有实质的指导意义。

四、结语

上述历经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同阶段的八件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对民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规范有其协调的一面,但也有相互重叠乃至冲突的一面,而其总体向度,由单一的个别规定,经由对类案的规范,开始整合并向统一规则过渡。这一有权解释的现状,体现在个案的司法实践中,容易各行其是,与一国法秩序的统一性相悖。因此,治本之策,在理论上,应当系统研究民刑交叉程序的理念论、价值论与目的论,已刻不容缓;在司法规范上,颁行具有先进理念、价值引领和目的协调的统一的民刑交叉程序规范,已势在必行。

注释:

[1]转引自于同志:《重构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机制》,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6期。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除此外的“通知”“意见”等,均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

[3]法(研)发〔1985〕17号,已于2013年1月18日起失效。

[4]我国曾将犯罪嫌疑人称为“人犯”,而将罪犯称为“犯人”。这一称谓变化也是我国刑事法律由不规范、不科学走向规范与科学的一个缩影。

[5]法(研)发〔1987〕7号,已于2013年1月18日起失效。

[6]该条援引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是附带民事诉讼。

[7]法释〔1997〕8号,现行有效。

[8][9]纪格非:《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载《法学家》2018年第6期。

[10]法释〔1998〕7号,现行有效。

[11]公通字〔2017〕25号,现行有效。

[12]法释〔2015〕18号,现行有效。

[13][14][15][1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650、655、656、656页。

(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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