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网络犯罪立法比较及给我国的借鉴
2021-01-27皮勇
社会科学辑刊 2021年5期
皮 勇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刑法》第286条之一、第287条之一和之二,规定了三种新网络犯罪,它们不同于《刑法》第285条、第286条规定的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是妨害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犯罪,与传统犯罪有一定的交集,标志着我国独立的网络犯罪立法不再局限于对象型网络犯罪,进入了网络犯罪立法新阶段。针对这三种新型网络犯罪立法,不少刑法学者运用传统刑法理论如共犯〔1〕、预备犯理论进行解读〔2〕,也有学者加以批判〔3〕,意图将以上犯罪立法及其适用限制在传统刑法教义学理论框架内。我国网络犯罪立法向何处去,是延伸适用传统犯罪立法,还是顺应现代社会科技发展趋势、实事求是地设立必要的新网络犯罪,这一立法方向问题必须慎重对待。历史总是惊人的相似,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也遇到相似的问题,经过十几年的试错,美国网络犯罪立法走向了扩张解释传统犯罪立法与设立新型网络犯罪协调发展的道路。本文通过比较中美网络犯罪立法,分析美国网络犯罪立法及其适用的成功经验,希望为解决前述问题提供新思路,为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的科学发展提供参考。
一、中美网络犯罪立法历程与立法体系
美国最初对计算机犯罪延伸适用传统犯罪立法。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就出现了计算机犯罪,当时这类犯罪被认为只是改变手段的传统犯罪〔4〕,司法实践通常采取延伸适用现有刑法规定的方式,以避免修改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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