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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问题研究

2021-01-27上海覃宇菲

现代企业 2020年2期

□ 上海 覃宇菲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在股权代持情形中,隐名出资人虽完成实际出资,但却并不享有股东资格、股东身份,无法直接行使股东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2014版)(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只粗略规定隐名股东显名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在名义股东消极履行股东权利,而公司其他股东又拒绝其显名请求时,隐名股东只能根据代持协议追究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的简单化处理容易造成其他股东“同意权”的滥用,且忽视了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和代持关系,使隐名股东权益保护不周。故本文就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问题,以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和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为前提,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进行解释,以期解决隐名股东显名之困境。从司法裁判看,在满足代持协议有效和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的条件下,如果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不知情,法院基本上以程序上是否有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来判断隐名股东能否显名。如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知情,有认为知情不同于同意显名,显名与否要按表决程序,也有认为知情即为同意,无需表决。

一、股权代持关系的法律性质

股权代持(隐名出资)情形下,隐名股东是以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作为投资对象,达到“间接参与公司”,获取投资收益。学术上对股权代持有三种观点:间接代理(参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四百零三条)、信托关系、隐名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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