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后受财行为的认定
2021-01-21汪豪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5期
作者简介:汪豪(1996-),男,贵州铜仁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摘 要: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行为常常具有“期权化”的特点,随着反腐败斗争力度的不断加大,其日益成为职务犯罪中预防和打击的重点。面对此类新型受贿方式,司法实践困境的“症结”在于过度重视客观的危害结果,而有意弱化甚至忽视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对于双方不存在“事先约定”的职后受财行为,是否成立受贿罪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及行为人是否具备受贿的故意,避免客观归罪。具体操作上,为避免不当扩大打击范围,需区分事先有无约定的职后受财行为,并且对受贿罪的实行行为进行严格解释,以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相结合。
关键词:受贿罪;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职后受财行为;事先约定
中图分类号: D924.392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21)05-0036-07
一、问题之提出
随着国家反腐败斗争力度的不断加大,传统受贿模式发生了变化,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不少新型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其中“期权化”的离职型受贿常常由于时间跨度之长、空间变化之大而表现出极大的隐秘性和复杂多样性,如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为降低权钱交易的风险,逃避法律制裁,其在职时未收受财物而是在离职后收受。与之相呼应的是,近年来司法机关不断拓宽贿赂犯罪的打击范围,相关司法解释也逐步对离职型受贿作扩张解释,以期囊括更多逃避法律制裁的职后受财行为。……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