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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人与船舶经营人作为海事行政处罚对象时的认定条件

2021-01-18王洪兴

水运管理 2021年11期
关键词:船舶

王洪兴

1问题的提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局作出的行政判决[(2019)鲁行终2060号],法院认定“苏兴隆货)×××”轮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并在黄海海域发生自沉事故,青岛海事局作为该海域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26条的相关规定,有权对‘苏兴隆货×××”轮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作出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法院认为,即使船舶挂靠关系真实存在,青岛海事局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作出行政处罚,亦不违反前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人民法院肯定了海事局有权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作出行政处罚。在实践中,海事管理机构也有权对船舶经营人作出行政处罚。通常在船舶所有人与船舶经营人保持一致的情况下,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顺利确定海事行政处罚的对象;但当船舶所有人与船舶经营人不一致时,不同海事管理机构对同一艘船舶的同一类违法行为,可能处罚船舶所有人,也可能处罚船舶经营人。那么,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处罚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时,只有在法理上或法律依据上对如何选择海事行政处罚对象达成共识,才能在实践中达成一致。

2海事行政處罚对象认定的法理分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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