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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并胁迫的索财行为之定性思路探索

2021-01-16傅星杰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傅星杰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付某、兰某、邹某等人,在个别预谋后,先后在本市龙潭区某歌厅附近、船营区西安路与解放路交汇处附近、丰满区交警大队附近等地,实施所谓“抓酒驾”行为——即首先在餐饮店附近“把人”“瞄人”,发现有人酒后驾车后,再驾车故意与酒驾人员的车辆相撞,然后利用酒驾人员惧怕交警部门处罚的心理,与其要价私了。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兰某、邹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酒驾人员惧怕查处的心理,故意制造与酒驾人员的碰车事故,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报警查处相要挟,逼索所谓的赔偿款项,数额较大,各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1]

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在实务界引起不小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成立敲诈勒索罪,因为付某等被告人是利用被害人害怕被交警查处的恐惧心理进行索财行为,制造碰撞假象是为实施胁迫行为创造条件,并且被害人是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的,而不是由于陷入错误认识。第二种意见认为成立诈骗罪,因为是付某等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使被害人产生自己醉酒开车不慎碰撞到他人车辆的错误认识,误以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即: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而本案中的胁迫行为只是督促被害人交付财物的手段。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本案中付某等人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应根据想象竞合原理从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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