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救助免责条款的适用浅析
2021-01-16杨毅鹏马鑫岩
黑河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法律
杨毅鹏 马鑫岩
(北京工商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48)
救助行为的危险性和救助成本的增加造成了社会趋于冷漠的局面,为唤醒群众心底深处的良知,减少社会群众见义勇为的后顾之忧,《民法典》第一编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了国家对于见义勇为的支持和保护态度,具有正面引导作用。但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和模糊,如何良好地适用于司法实践仍是一大难题。
一、紧急救助免责条款的适用认定
目前,紧急救助行为在法律中尚无明确的概念性解释,综合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的定义以及学界学者的普遍观点可以得出,紧急救助行为是指不具有相应救助义务的救助人在受助人面临急迫危险时,积极主动地实施防止或制止受助人人身或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利他行为。紧急救助免责条款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一)自愿的主观条件
救助人自愿是紧急救助行为的主观要件。自愿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是其自主意识支配的外在表现,是自我真实的意思表示,因威胁和胁迫而做出的救助行为不满足自愿条件;第二,救助行为并非法定或特殊关系的要求。因法律规定、契约合意、职务要求、先行行为[1]等做出的救助行为是法定或约定义务强制性的体现[2],不是自愿行为,不可适用此条款。另外,救助人必须具有利他意思。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是以避免或减少受助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为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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