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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人有关的数据权利的保护

2021-01-16高禹祺

黑河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主体信息

高禹祺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一、问题的提出

进入大数据时代,无论是日常生活还是学习工作,均离不开大数据的服务——通过大数据的收集、整合、分析,推送所需要的相关信息。对于个人信息,往往收集整理数据的人与被收集的人并非是同一个人。那么,该类数据的权利人是谁,不同主体又该赋予怎样的权利。

对于个人信息是否需要保护,学界基本已形成共识,但对于如何保护,不同学者提出不同观点。有学者指出,之所以在数据共享中要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维护个人对其信息的支配,维护私法自治,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因此,在数据开发中应当注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有学者认为,数据流转是一种数据共享,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原则上应当征得个人的同意[1]。有学者将“同意”分为两种情形:积极同意和消极同意。并通过合理确定个人信息的类型,将两种“同意”应用在不同类型上[2]。

对个人信息的首要区分应当是,该信息的权利人的归属,以及相应主体拥有那些权利。若权利归于信息来源方,则收集方的权利就应当受到限制;若权利归于信息收集方,则信息如何利用与信息来源方似乎没有多大关系。诚然,个人信息有其特殊性,应当分别讨论、具体分析。

为避免歧义,本文中所称的个人信息专指与人有关的以数据形式记载的信息,经大数据整合后,已储存在计算机中的内容。本文中,“数据”“信息”“与人有关的信息”代指“与人有关的数据”,即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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