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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版权规则体系的阐释及其优化

2021-01-14何婷婷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版权保护权利

曾 磊,何婷婷

(甘肃政法大学 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70)

一、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的发展现状

网络版权作为一类特殊的财产性权利,与其他财产性权利相比具有浓厚的人身依附性,是传统版权在网络环境中的一种新业态,特别随着近年来网络技术和网络平台的大量兴起,网络版权侵权问题频发,一方面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版权权利,另一方面也制约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良性发展,成为阻碍文化产业在互联网空间健康有序发展的现实困境。从网络版权的发展历程分析,主要表现为文学作品、音乐、影视作品等传统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形式通过互联网技术,在线上平台传播发行以实现其传播速度的高速增长,可以为版权人开拓更大的市场和带来丰厚的商业回报,从而利用市场机制激发版权人创造更好的作品,繁荣活跃文化市场[1]。

但不可否认,互联网技术为版权人提供开拓市场机遇的同时,也为不法分子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较之于传统的盗版,不法分子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侵权成本更低,可以短时间内利用较低的投入,获取巨额不法利益。在现有网络技术的支持下,网络版权侵权人可以通过各类通讯工具、手机APP、P2P共享技术等对未经授权的网络作品随心所欲地复制、下载或传播,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所花费的侵权成本也可以忽略不计,但却可以带来巨大的不法回报,这都催生了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在版权侵权领域的大量出现。网络空间最明显的特质就是高速流通性和跨国性,借助互联网技术,网络版权侵权人可以将盗版的版权产品在短时间内在全球范围违法传播以实现其非法经济利益,这和传统的版权侵权行为相比,对版权人所带来的损失和对版权市场法益的保护无疑都是严峻挑战,如果不能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不仅仅版权人遭受了巨大损失,长而久之是对整个文化产业和知识产权领域的侵蚀。

纵观现有的关于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规则,不论是《著作权法》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在认定侵权时有“侵害公共利益”的前置条件这一要求,这一前置条件固然具有一定的现实必要性,但是对于公共利益内涵与外延的涉及范围并没有具体的规定,造成了监管部门、执法部门在实践操作出现执法标准不一、行政处罚的正当性存疑,进而导致执法不公平现象的出现[2]5。在网络执法监管方面,缺乏系统的制度设计也影响了网络版权的保护水平,我国网络版权监管机关通常采用“专项专案”清理的方式执法,虽然在特定时期内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因不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无法从源头打击网络版权违法行为,且执法方式与手段的碎片化痕迹严重,往往执法成本高、现实收益低。因此,必须从立法层面抓重点,系统梳理现有网络版权法律规则,特别需要重建“通知-移除规则”、强化网络平台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以此为重点优化我国网络版权规则的保护路径。

二、我国网络版权保护发展的趋势

(一)网络版权侵权主体呈现多元化

网络的出现消除了因为自然或者历史原因所造成的在各主体之间各类资源的不均衡分配,打破了传统贸易累积起来的优势红利,为各主体参与市场竞争、共享发展成果提供了平等的机会,因为网络技术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往往需要专业知识才能运用网络技术实现其主要功能,早期的网络侵权行为也主要是由具有专业网络技能的黑客从事的网络犯罪活动。在传统的纸质印刷品传递文化与信息的时代,其受众群体和使用者的数量与规模都较为有限,即便侵权人想通过版权侵权获得非法收益,也需要投入人工、设备、运输等成本才能实现对版权产品的复制和盗版发行,前期的垫资风险与后期市场行情的不确定性也为侵权人是否从事版权侵权活动制造了很多不确定性因素。

而在互联网技术介入信息传播的时代,网络版权侵权主体的最大变化就是侵权主体的多元化发展趋势,因为网络技术为知识文化的传播提供了更为通畅便捷的渠道,传统的纸质媒介所占的比重也呈现出下降趋势,消费者对于信息文化的消费方式也逐渐从线下转向线上,各类电子阅读工具和手机音频、视频APP都极大地丰富了消费者的消费模式,也使得传统单一的书籍、音像制品的复制盗版不再是版权侵权的主要或者说唯一方式,而更多体现为形式多样的网络媒体服务。相比传统的版权保护,网络版权保护的内涵和外延就有了新的变化,特别是随着信息传输技术和手段的不断创新,网络版权的侵权主体和侵权方式也将随之发生变化,主体更多元、环节更复杂,内容更多样是网络版权侵权未来发展的趋势。而且随着网络数字技术的普及性与操作的便利化,该项技术的操作与使用对于专业性知识的要求门槛越来越低,使得侵权行为更加简单,客观上也扩大了网络版权主体的范围与人员组成结构的多元化。

(二)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呈现隐蔽性

传统的盗版侵权活动往往需要借助纸张、书籍、音像制品等传统文化媒介的表现形式方能达成,故在针对此类行为的调查、取证及后续的诉讼程序方面相对容易寻找线索、查证属实,从而易于对该类传统盗版行为实施精准打击。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版权形式的内涵外延都发生了极大的拓展,以网络版权为新业态的版权形式成为了当今版权保护的主要对象,从笔记本电脑到平板电脑、从智能手机到各种电子终端设备,在科技便利每个人生活,改变我们生活学习方式的同时也让网络版权侵权更为简单,极速降低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提升了权利人权利受损的风险。

网络技术使得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在时间、空间的分离成为了可能性,一部智能手机便可以实现网络版权侵权在全世界范围内发生蔓延,这大大增加了侦查人员调查取证的难度,不但侵权行为很难被及时发现,一旦发现大多数情况已经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实质性损害后果,且在证据收集时存在困难,为后续的维权追责设置了诸多障碍。即便在某些案例中,侵权人缺乏主观侵权的故意,但是通过在智能终端设备上“非恶意”的下载、上传达到一定的程度亦可对版权所有者的网络版权权利造成现实侵害,最终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很显然,在互联网空间中存在大量的潜在用户和庞大的市场需求,且各类应用技术和法律规则都尚处于不断发展与优化的进程中,这都为侵权者铤而走险谋求不当利益提供了客观的现实条件,也使得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本身具有隐蔽性的特征[2]7。

(三)网络版权侵权责任追求呈现复杂化

传统版权侵权行为常常需要借助一定的媒介达到侵权目的以获利,而网络侵权行为则大为不同,侵权主体无须借助传统手段,仅仅依靠简单的网络终端设备和并不复杂的互联网操作技能即可实现;较之于传统侵权主体,网络版权侵权主体更呈现出高智商、低龄化的趋势,同时还具备一定的反侦查意识和伪装能力,这都为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增加了难度。另一方面,网络版权权利边界的认定在现有法律条款中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尤其是面对一些类似于云计算、云储存服务器等新兴技术而带来的版权纠纷与争议时,在权利义务的划分、是否存在非法性及可罚性上也有不同的声音。总的来看,从主体的构成、技术的发展和法律的配套等诸方面都可以看到对于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追责呈现出越来越困难的趋势。

三、我国网络版权法律规则体系的内容阐释

针对网络版权保护问题,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文简称《保护条例》)、《电子商务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下文简称《侵权责任编》)等法律法规中作了规定,但是对近年来在司法实务中存在问题较多且争议较大的“通知-移除”规则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问题仍显不足,从内部结构上和法律逻辑层面,我国网络版权法律规则体系仍有优化完善的空间。

(一)“通知-移除”规则适用的法律分析

第一,从采取“通知-移除”规则的时间要求上看,我国《保护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侵权通知后删除链接的要求为“立即”,“立即”与“迅速”概念的含义是相似的。而《电子商务法》与《侵权责任编》则采取了“及时”这一概念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相应义务的时间要求。我国法律并未对“立即”、“及时”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限,而是采取了抽象的标准,这就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司法裁判者可能产生不同的解读,从而最终导致裁判结果出现较大差异。

第二,从对网络版权侵权的通知与反通知的有效性来看,我国《保护条例》规定,构成有效通知应当具备权利人个人信息、侵权作品信息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三项要件,构成有效反通知应当具备服务对象信息、要求恢复作品的信息及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法》与《侵权责任编》对行使通知权的规定比《保护条例》简单,《电子商务法》规定行使通知权与反通知权需提供存在侵权行为或者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侵权责任编》则规定应当提供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3]。实践中,网络版权领域对有效通知的要求大多参照《保护条例》的规定,这种不同法律规则体系内部的冲突与逻辑的混乱对规则的有效性大打折扣。

第三,从是否应免除善意提交错误下架通知的责任承担上看,依据我国《保护条例》及《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不区分权利人的主观过错,只要权利人提交错误通知给用户造成损害的,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电子商务法》还进一步规定了恶意错误通知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从归责原则来看,我国法律适用的是严格责任,但从现行的国际规则来看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权利人错误提交通知是出于“恶意”的主观意图,才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也导致对于不同规则的选择就有可能出现责任承担与证明责任的巨大差别。

第四,从权利人收到反通知后提出投诉或起诉的期限来看,我国《保护条例》并未给予权利人进行投诉或起诉的时间,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反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恢复措施,权利人不得再提出通知,直接阻断了权利人对用户反通知进行抗辩的途径。《电子商务法》及《侵权责任编》对此问题作出了改进,权利人在收到反通知后可在15日内提交投诉或诉讼,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将终止采取的措施。综合来看,给予权利人应对反通知更长的时间,有效保障权利人的投诉权和起诉权,避免权利人因未能及时作出反应而造成损失,符合保护网络版权权益的立法目的。

第五,从权利人恶意提交反通知是否予以处罚的规定来看,我国《保护条例》要求权利人与用户应当对其提交的通知书和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恶意行使通知权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是在《保护条例》中并没有规定对恶意通知和反通知的处罚规则。我国《电子商务法》对此进行调整,增加了恶意提交通知的法律责任,但未相应地规定恶意提交反通知的法律责任。对恶意提交反通知也要进行处罚,有助于实现权利人与用户错误行使通知权法律后果上的对等,规制恶意提交反通知的行为,从而增强对权利人的保护。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版权侵权中的责任分析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的基本属于中立、被动的角色,不必介入网络版权侵权实质争议,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的要求是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与删除义务。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及时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需承担连带责任[4]。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在其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程度的不同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此外,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吊销网络经营许可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反对宪法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等内容信息的,将面临吊销网络经营许可的处罚。

从预防和打击网络版权侵权的实效性分析,将责任主体聚焦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更为可取。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整个网络空间市场上基于其技术优势与市场的强势地位,更能够在第一道防线上预防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不论是主动的预警监控还是接到投诉后的及时行动反馈,从效率和价值上看网络服务提供者都能更好地防治网络版权侵权。因此在法律设计上应规定屡次未能遏制假冒或盗版商品销售的平台或者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需承担网络经营许可被吊销的风险,类似措施对网络平台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和防止网络版权侵权问题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亦能够提升网络版权保护的整体水平

(三)我国网络版权保护内容的发展方向

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我国也在不断升级对外贸易的整体结构,从过去单一的货物贸易,向服务贸易特别是知识产权贸易领域发展,丰富和完善我国的整体战略布局。逐步提升网络版权保护立法水平也已从回应国际社会要求转为满足我国的本土需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推动我国数字经济发展、激发内容创新、促进文化繁荣的重要保障。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已先后纳入《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国家“十三五”规划纲要》等重要文件。从长期发展规划来看,对网络平台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更高的知识产权保护责任,某种程度上有助于平台积极主动地去遏制盗版作品的销售,对未来网络版权市场的良性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实际上,我国已通过行政执法的方式逐步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例如,2015年7月,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要求网络音乐服务商主动将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全部下线。面对国际规则的新变化和知识产权领域的新问题,对我国网络版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如何确保网络版权保护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积极融入国际规则,应对网络版权保护规则的变化进行全面理解,更好地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发展阶段,在不能脱离我国网络版权保护已有的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不断优化,否则,忽略价值基础的法律继受将使被引入的条款缺乏相应的配套规则而丧失适用价值[5]。

四、我国网络版权保护规则的现实困境

(一)“通知-移除”规则的调整与利益平衡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更加高效地处理侵权通知,“迅速”删除侵权作品能够使权利人得到更加及时和有效的程序性救济,但如果缺乏相应的规定来制衡恶意投诉问题,这一规定很可能沦为权利人实施不正当竞争的工具。因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处理侵权投诉的时效要求,现行法律法规需对三个问题予以明晰: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侵权通知后负有怎样的审查义务?二是如何提高通知与反通知的有效性,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快速地处理侵权通知?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迅速”采取阻断措施的情况下,应如何避免因恶意投诉而错误删除作品给用户带来的损失?对于第一个问题,我国现行立法暂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予以明确,但从要求权利人提交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网络服务提供者需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实质性审查义务仍未形成一致意见。此外,由于“立即”、“及时”没有具体的时间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侵权作品的具体时间成了相关案件中争议的焦点之一。对于第二个问题,目前对有效的通知与反通知的要求大都参照《保护条例》,仅须具备权利人个人信息、知识产权权属证明和侵权产品的信息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即可成为有效通知,并启动“通知-移除”程序;具备服务对象信息、要求恢复的作品信息及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即可成为有效的反通知,法律对于何为“初步证据”没有作出规定,也未对侵权行为或侵权程度的描述、主张侵权的理由等作出要求。对于第三个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须“迅速”删除侵权作品,意味着其没有更多的时间对侵权通知书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认定,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由于恶意投诉而导致错删的情况,但我国法律目前缺乏相应的制衡机制。“通知-移除”规则在性质上类似于诉前禁令,法院在发布诉前禁令时通常要求提供担保,依照目前的制度设计,权利人在不负有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滥用“通知-移除”规则打击竞争对手的成本较低。

第二,认定错误行使通知权的法律责任应区分“善意”与“恶意”,这就需要在客观上认定权利人是否在发出错误通知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权利人提交通知的主观状态是否具有“善意”,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落实这一规定,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善意”的含义,以及权利人应如何证明自己发出通知的“善意”?我国现行网络版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尚未对“善意”的含义及如何证明出于“善意”作出规定。针对这一问题,美国的立法及司法经验可为我国立法完善提供一定启示。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要求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时必须包含一个声明,即“申诉方善意地相信对该材料以被投诉方式的使用行为未得到著作权人、其代理人或法律的授权”。“善意相信”要求权利人在发出通知前需事先考虑合理使用原则,“善意相信”仅要求权利人在主观上相信侵权行为存在,并不要求其对合理使用的考量达到客观、合理、正确的水平[6]。

第三,对于恶意提交反通知是否进行处罚的问题,目前我国立法并未对恶意提交反通知的责任进行规定,实践中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恶意提交通知与反通知的行为进行调整。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备判断网络版权侵权的专业能力,用户有可能通过编造虚假材料恶意提交反通知,达到恢复侵权作品的目的。恶意提交通知与反通知通常以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若用户恶意提交反通知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1条将其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惩治恶意提交反通知行为存在不足之处,被诉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意图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规制范围有限。此外,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恶意提交反通知的赔偿责任,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使《保护条例》、《电子商务法》等规范中的救济途径形同虚设[7]。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规则的解释与重构

网络平台屡次未能遏制假冒或盗版商品销售需承担吊销经营许可的风险,在网络版权领域体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否有效遏制网络盗版行为,这一规定必然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现有版权法制度下的法定义务。那么,我国立法是否需要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创设新的法律规则,以实现“遏制网络版权侵权”的目的呢?为解决这一问题,需厘清以下内容以实现责任认定规则的优化设计。

首先,应如何理解在网络平台中的“屡次未能遏制假冒或盗版商品销售”?多少次构成“屡次”?“未能遏制假冒或盗版商品销售”是以平台的“作为”与“不作为”来衡量,还是以是否达到遏制假冒或盗版商品销售的客观结果来衡量?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作为”义务包含转送合格的通知及删除侵权作品,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有效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若不及时转送通知并采取措施移除侵权作品,可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需依法承担责任[8]。理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中转的枢纽方,法律诚然保护网络平台的商业自由与活力,但决不允许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鸵鸟政策”[9]。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积极“作为”的情况下,按照传统的侵权归责逻辑,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自己”行为负责是合理的责任分配规则。但如果以是否达到“遏制假冒或盗版商品销售”的客观后果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将超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承受能力,违反民法的“自己责任”原则。

其次,为了更加有效地“遏制假冒或盗版商品销售”,我国在法律修改的过程中是否有必要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使用技术手段对涉嫌侵权作品进行过滤”作为强制义务加以规定?“通知-移除”规则是治理网络盗版问题的事后救济途径,随着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具备使用发达的技术工具鉴别和打击侵权行为的能力,可通过事前治理更好地规制盗版问题[10]。近年来已有国家将版权过滤义务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强制义务予以规定。例如,依据2016年《欧盟统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的规定,网络平台应主动采用内容识别技术阻止涉嫌侵权作品在其平台上出现,2018年《欧盟版权法》第13条强制性地要求互联网公司在上传环节设置技术进行过滤[11]。如果将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用户上传的作品主动进行过滤规定为法律义务,意味着监测在线侵权行为的责任从权利人转移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使得“通知-移除”规则产生巨大的不确定性,破坏“避风港”原则的指引作用[12]。

五、我国网络版权保护法律规则体系的优化

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的发展正经历着一个不断摸索与逐渐完成的动态过程,现有的法律规则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平衡各方利益,打击网络版权侵权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面临着规则碎片化与相互矛盾的窘境,因此不断优化我国的网络版权法律规则体系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特别是“通知-移除”规则的重构和网络平台治理机制的更新则是制度完善与否的核心内容,因此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立法的修改应实现适度超前与保持规则稳定性相统一的有效衔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网络版权保护制度的创新[13]。

(一)构建利益平衡的“通知-移除”规则

“通知-移除”规则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在整体上缺乏对权利人滥用该制度的抑制机制,必须加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用户利益的更多考量,使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用户利益实现新的平衡。

首先,应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迅速”处理投诉的配套规则进行设计,在简化权利人维权程序的同时,降低权利人滥用该制度的可能性。目前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有效通知与反通知的具体要求等规定不够详细,导致在处理权利人投诉的时效性要求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因此,需对我国现行法律作出进一步的补充规定。一是应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对权利人的通知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仅需对权利人提交的通知进行形式审查,若通知符合形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迅速”对侵权作品进行处理,不得随意寻找理由拒绝删除。二是应提高有效“通知”与“反通知”的证明标准,通知越准确,侵权行为则越容易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处理侵权投诉的速度则越快。一方面,应提高在“通知”中权利人对侵权成立证明责任的要求,侵权成立的证明材料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还应当包含侵权行为或侵权程度的描述及主张侵权的理由等相应材料。另一方面,应提高用户在“反通知”中对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用户也应提供证明材料,对其不构成侵权行为的事实及理由进行说明。三是应增加权利人在发起侵权通知时需提供担保的规定,删除等必要措施在效果上相当于行为保全,未经司法程序对行为进行认定,将不可避免地给用户带来损失。

其次, 强化对“善意”含义的解释,特别是对权利人自证“善意”的标准予以清晰界定,权利人需要证明在通知程序中已经充分履行了考虑义务,在发出通知之前有义务对涉嫌侵权的材料进场初步审核,并考虑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权利人故意或明知地作出虚假陈述,或未履行考虑合理使用义务的,则违背了“善意”的要求,其错误通知给用户带来损失的,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应对恶意提交反通知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我国现行的有关立法中均未对恶意提交反通知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为被诉用户编造虚假材料提交反通知逃避法律责任提供了空间,《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能调整以不正当竞争为意图的同业竞争行为,不能全面地规制其他动机的恶意提交反通知的行为。

(二)优化网络平台版权治理机制

首先,应将“屡次未能遏制假冒或盗版商品销售”纳入《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吊销网络经营许可”的范围,并辅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屡次未能遏制盗版商品销售”认定的标准作出明确。一是对于“屡次”的含义进行解释。“屡次”的认定可以国家版权局打击网络侵权盗版行动或法院受理的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的数据统计为依据,如果数据显示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连续多个年度”在某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上查办了大量侵权盗版案件的,认定为“屡次”。在实践操作中,行政机关可依据其执法调查情况建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诚信档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每一年度治理盗版行为的情况进行评价。二是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遏制假冒或盗版商品销售”的标准,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其在治理盗版问题上是否“作为”。具体来讲,在接到合格的通知与反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若不及时地履行通知或删除义务,实质上纵容了侵权的发生和持续,使平台上长期存在大量盗版产品,则认定为“未能遏制假冒或盗版商品销售”。

其次,应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管理标准与行业规范,在不改变第三方侵权责任的基础上,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技术过滤手段,对侵权作品进行事前治理,与“通知-移除”规则相配合,形成体系化的事前事后版权治理机制[14]。“通知-移除”不能解决侵权材料的重复出现问题,且版权过滤机制相较于“通知-移除”规则具有效率优势,我国应通过行业标准与规范将技术手段引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中。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个过程中,司法实践需保持一定的谦抑性,不应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设置技术手段作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将破坏“避风港”原则长久以来所建立的利益平衡关系,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面临较高的成本和负担,损害互联网平台的商业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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