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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货托运人和缔约托运人之议
——津民终466号运输合同纠纷案带来的思考

2021-01-13王肖卿

世界海运 2021年2期

王肖卿

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对(2020)津民终466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判决,引起了哪个托运人需要为运输单证证明的运输合同负责的讨论。也就是说,现行《海商法》可能导致托运人是两个人。

现行《海商法》第42条对托运人的定义系参考《汉堡规则》,为:“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前者为缔约托运人,后者为交货托运人。但是不管两个条件同时并存还是只要一个条件就满足托运人定义,提单上显示的都只有一人。本文结合津民终466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判决分析相关问题,供业内参考。

一、津民终466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概述

(一)案情梗概

这是一宗新加坡鑫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与中国机械公司(以下简称“中机”)的运输合同纠纷。香港注册的海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耀”)于2018年3月30日与中机签订贸易合同,约定向中机购买一批钢管。货物在天津新港装船,目的港为泰国的林查班港,采用信用证交易。海耀于2018年5月11日与天津晟亚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晟亚”)签订协议,由晟亚提供货运。晟亚委托天津福航公司(以下简称“福航”)订舱,福航再向鑫海订舱。鑫海于2018年7月2日将26个40尺集装箱的货物装运。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海运集运”)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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