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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自陷风险的类型区分

2021-01-12王芳凯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王芳凯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一、导论

被害人自陷风险是指被害人在认识到风险的情形下,仍然将自己置于风险之中,但被害人并不希望实害结果的出现。从自我负责原则来看,每个人都只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需要对其他人的行为负责,故而,当被害人自陷风险时,被害人自陷风险的行为可能会对行为人的不法产生影响。德国刑法通说将被害人自陷风险的问题区分成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参与他人自我负责的自我危殆化,如行为人向被害人提供毒品,被害人自行注射后发生死亡结果;第二种类型是得同意的他者危殆化,如被害人在暴雨天气要求船夫帮忙渡河,尽管船夫向其指出了渡河行为的危险性,但最终仍决定遵照被害人的请求,被害人最终因为翻船而不幸身亡。德国实务接受了上述的类型区分,并根据不同的类型进行区分处理,即,对于自我危殆化的情形,原则上采取被害人自我负责的立场,并通过共犯从属性原理和举重明轻的类推解释来形式地推导出“参与他人自我负责的自我危殆化是一个不可罚的行为”;至于他者危殆化的情形,则通过被害人承诺来处理。

反观我国,实务上其实并不缺乏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案例。例如,在“田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中,被告人田某某与其妻康某某因为违法生育第三胎而被本县板栗树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带至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站实施结扎手术。被告人田某某为使其妻逃避结扎手术,而对计生工作人员谎称其妻要到指导站住院部三楼厕所洗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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