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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困境与出路
——以生态和人类双重法益为中心

2021-01-12李永升袁汉兴

湖北社会科学 2021年1期
关键词:人类生态

李永升,袁汉兴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401120)

1997 年《刑法》第338 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不处罚单纯污染环境的行为,只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污染环境行为才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罚对象。[1](p645)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将《刑法》第338条的罪名从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删除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由此引发了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争论。[2](p98)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解不同,就会得出不同的法益结论,并最终影响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认定。因此,究竟应该如何理解“严重污染环境”,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究竟应当如何定位,并在此基础上科学地指导污染环境犯罪司法实践,是当下必须予以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困境及成因

为了全面、深刻地把握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面貌,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污染环境罪”为关键词进行了检索,共获得12379 份有效判决样本。其中,判决书10173 份,裁定书2206 份。由于裁定书主要涉及减刑、假释等内容,因此其不在本研究范围之内。通过分析研究10173 份刑事判决书发现,当前我国污染环境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规制范围“口袋化”、解释标准“抽象化”以及犯罪边界“模糊化”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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