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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应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

2021-01-12刘伟琦刘仁文

湖北社会科学 2021年4期

刘伟琦,刘仁文

(1.贵州民族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2.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720)

《刑事诉讼法》在确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刑事实体法并没有与之配套的规定,由此产生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即认罪认罚能否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若将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则在量刑时可以对其作独立的评价,否则,其适用只能依附于现有的自首、坦白等从宽情节。因此,这一问题直接关涉认罪认罚从宽幅度的裁量。虽然“两高三部”于2019年10月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倾向于将认罪认罚视为独立的量刑情节,①《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但由于缺乏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当前仍有不少学者否认认罪认罚属于独立的量刑情节。比如,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的强调,以推动自首、立功等从宽制度更好地实施,不是在现有从宽基础上再予以额外的从宽”。[1](p110)有学者坦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一个新制度,过去它主要体现在刑法中的自首、坦白、缓刑等从宽的范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只是从程序法上建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完善已有实体法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在此背景下,谨慎的司法部门对认罪认罚的从宽裁量往往附属于坦白、自首等现有量刑情节的从宽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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